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加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祖望被 上訴人 發源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原設法定代理人 張恆裕 原住
現應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關於系爭貨物買賣專車配送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千元(尚未含稅),
記載於請款單,且請款單載明「有錯當查」,被上訴人於確認無誤後蓋章確認,該配送費用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元。
兩造交易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淑嫆,被上訴人雖辯稱已變更其法定代理
人,惟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伊自仍以李淑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爰援用第一審所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公司非在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雖屬應登記事項,但其變更於新任董事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於有限公司董事變更卻未辦理變更登記情形,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董事已經變更,卻未辦理變更登記,已喪失董事資格之人,仍以公司董事名義所為之行為,公司不得以該行為人已非公司董事而否認其行為對公司之效力,非謂該已喪失董事資格之人,於辦理變更登記前,仍為公司之董事(例如甲原為乙有限公司董事,乙公司嗣改選丙為新任董事,尚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前,甲仍以乙公司董事名義簽發本票,乙公司不得以甲已非該公司董事為由,否認該本票對公司之效力)。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依公司法應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並無以會議方式為之之必要,僅由股東為同意之表示,亦無不可。查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三百萬元,股東為李淑嫆、張恆裕及宋明仲三人,原登記李淑嫆為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法院卷五四頁、本院卷一四頁以下)可稽,嗣張恆裕告訴宋明仲,因李淑嫆身體不好,擬改由張恆裕擔任董事,宋仲明同意後,由李淑嫆持股東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改選張恆裕繼任公司負責人全權代表公司處理停業及其他相關善後事宜)至台北市○○路某咖啡館由宋仲明蓋章等情,已經宋仲明結證在卷(原法院卷一一二頁以下),並有股東會議紀錄(原法院卷七四頁)可憑,張恆裕於原法院並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則被上訴人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改選張恆裕為董事,堪以認定,雖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張恆裕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向伊訂購淨手凝膠,約定專車配送費
用含稅二千一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依約於同年月送交三百四十箱,詎被上訴竟未依約給付專車配送費等情,爰依買賣關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箱淨手凝膠貨款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送貨費用為出賣人應負擔之費用,無由買受人負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運送標的物
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則於買賣關係,關於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及交付之費用負擔,雖以由出賣人負擔為原則,惟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者,則依其內容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淨手凝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千元運費(連同營業稅為二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送貨單及請款單為證,查出貨單記載「⑴月結付現⑵此貨由速遞物流專車配送二車,一車金額為二千元,由發源(指被上訴人)與加暉(指上訴人)各別分攤一車運費」;送貨單則以斤寫記載「此貨專車配送,金額二千元,由發源負擔」;請款單則記載「專車取貨–速遞,金額二千元,發票後補」,各該記載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收發專用章蓋用其上,足見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運送費用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千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二千一百元,自非全由出賣人之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辯稱送貨費用應全由上訴人負擔,與上述證物記載違背,自不足採信。
又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付現,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交付貨物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付現,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費用連同營業稅計二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察,竟予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求予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