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儒玉訴訟代理人 陳顯華被 上訴人 賴國隆即宏均工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包訴外人世益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冷凍公司)台糖仁德廠百貨商場新建工程其中「機房吸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交由伊承包,原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嗣追加五百二十八平方米及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破壞吸音完成品所給予之補償費後(詳如附件一所示),伊未領之工程尾款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保留款則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扣除折讓金額四萬三千三百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經屢催被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保留款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工程尾款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不另贅論)。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尚未與伊完成工程驗收手續;㈡伊在上訴人尚未完成開具領款金額之發票憑證之請款程序前,並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㈢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同額之保固金支票予伊,在上訴人未先履行給付同額期票前,伊無返還保留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包訴外人世益公司台糖仁德廠百貨商場新建工程其中「機房吸音工程」部分交由上訴人承包,又被上訴人尚欠保留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保留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與被上訴人完成工程驗收手續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業據業主即上包世益冷凍公司完成工程驗收,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領結尾款,有卷附世益冷凍公司九十二、十、十七世財字第○一一三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七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與被上訴人完成工程驗收手續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尚未開立工程尾款發票憑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開立發票之九十一年七月之二期工程款均未支付,至被判決給付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豈在意於工程尾款之發票憑證;況上訴人已將保固金支票開立,僅尚未交付被上訴人而已(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豈會不開立發票憑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無非推託之詞,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保固金支票前,伊無返還保留款之義務云云,然查本件工程業經上包世益冷凍公司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領結尾款,迄今已逾一年。而依系爭工程款第二十二條:保固期限按業主規定之約定。查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並已付清尾款已逾一年,顯見上訴人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上訴人自無需再付保固金支票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上開保留款之義務。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