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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李桂芬訴 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上 訴人 甲○○原名兼訴訟代理人 丙○○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為夫妻關係,甲○○因懷疑上訴人與丙○○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東森、三立等有線電視及多家報紙、雜誌記者到被上訴人住處採訪時,甲○○向媒體記者表示:「乙○○對我先生性侵害,導致我先生心因性性功能障礙。」、「她要求和我先生發生性關係,用手撫摸我先生隱密的地方。」丙○○亦對媒體記者表示:「乙○○很想念她的泰國男友,懷念與泰國男友性交的過程。」、「在一個巷子裡,她突然過來摸我下體,她說幫我做口交可不可以,口交不算通姦,也不會對不起我太太。」丙○○另對媒體記者表示,上訴人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的話,我就把妳賣到華西街。」、「我跟妳爸爸正在口交。」等語。兩人共同故意以向媒體公開陳述足以詆毀上訴人之上開言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經媒體報導後,媒體記者甚至到伊住處拍攝、搶新聞,致使伊之鄰居、同事、親戚朋友盡知此事,而伊為未婚女子,受此侮辱名譽掃地,不但辭去工作,連家也不敢回,更羞於面見親友,簡直生不如死,精神痛苦不堪。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內,當眾公然出手以拳頭毆打伊之後腦,致伊受有頭暈、耳鳴、嘔吐之傷害,經伊提出傷害之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判決,認為無法證明伊之健康狀態受有傷害,而為無罪之判決,惟該刑事判決理由認定,丙○○確有毆打伊之事實。是丙○○故意在士林警察分局內,當著執法員警面前出拳毆打伊,使伊受辱,侵害伊之名譽權,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丙○○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丙○○另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丙○○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訴人任職之大耀旅行社旁之巷內,趁丙○○從停車場準備騎摩托車離去一時不備時,突然用手強摸丙○○之生殖器及強拉丙○○之手,致使丙○○身心嚴重受創,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等疾病,丙○○因而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號受理在案。另上訴人曾以行動電話,撥打渠等住處之電話,適由被上訴人女兒接聽,上訴人竟說出:「妳爸爸跟我在約會,我跟妳爸爸正在口交,以後我就是妳媽媽,你如不喜歡我,我就把你賣到華西街(按指私娼聚集之街道)。」等猥褻、恫嚇言語,致使渠等之女兒,受有憂鬱症之傷害,渠等之女兒亦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等告訴,經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受理在案。另就丙○○在士林分局對上訴人毆打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無罪確定,足證丙○○並未毆打上訴人之頭部。又渠等接受新聞謀體之採訪,僅就渠等告訴上訴人刑案之內容提出說明,並無詆毀之意,依當時之情境,為媒體主動報導,渠等未主動召開記者會。且上訴人亦須證明其名譽如何因新聞媒體之報導發生損害,其間如何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東森、三立台有線電視等記者到被上訴人住所採訪時,向媒體記者表示:「乙○○對我先生性侵害,導致我先生心因性性功能障礙。」、「她要求和我先生發生性關係,用手撫摸我先生隱密的地方。」、「我並不是因為恨她,而出面去控告她,出面是因為我覺得我不能讓這樣的一個女子再去破壞其他人的家庭。」,丙○○亦對媒體記者表示:「因為乙○○泰國的男朋友發生了車禍,需要一筆錢,經過甲○○的同意,我借她一筆六萬元,她從泰國打電話回來的時候,她說她泰國男朋友已經死了,她很想念她做口交,這些經驗來跟我講,她是在一個巷子裡面,突然過來摸我的下體,說她幫我做口交可不可以。」、「確實乙○○有打那些電話,跟我女兒說我現在正幫你爸爸口交。」、「9月9日她突然過來摸我下體,她說幫我做口交可不可以,她說口交不算通姦,也不算對不起我太太。」、「她隨我到停車場裡面,摸我的下體問我想不想要,她要幫我做口交,說做口交的話不算對不起我太太,也不算性交。」、「她說妳爸爸正在跟我約會,以後我就是妳的新媽媽,我現在在幫妳爸爸口交之類的話,妳不要我這個新媽媽的話,我就把妳賣到華西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帶一卷及錄影帶中之對話譯文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七十一頁以下),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以下),被上訴人對影帶對話內容與譯文相同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故意向媒體記者陳述伊對於丙○○性侵害、要求口交等不堪入耳之上開猥褻言語及「如妳不要我這個新媽媽的話,我就把妳賣到華西街。」等語恫嚇渠等女兒,致伊名譽受有損害,而羞於面對親友等情事,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向媒體所為之陳述,均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內容,渠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性侵害黃伯恩等事實之告訴,就其告訴事實之指摘,固為偵審程序中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然於訴訟外對媒體記者敘述上訴人有前開猥褻及恫赫之言語,並非訴訟上所必須,且被上訴人於媒體記者到其住處採訪時,一直重複強調猥褻恫嚇之言詞與涉及隱私之細節,核其內容,均屬上訴人個人私德問題,與公益無關,復被上訴人就其公開指述內容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屬合理可信,自難認合法正當。被上訴人雖辯稱甲○○為社會上知名之公眾人物,需就事實真相向社會大眾交代,故將其告訴之內容,陳述予媒體記者云云,惟被上訴人對大眾媒體所為前揭陳述均屬於上訴人之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公諸社會大眾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既為社會上知名公眾人物,明知媒體傳播之強大效果,當受訪向媒體記者為陳述,尤應格外謹慎,竟對眾多媒體記者使用猥褻之語句貶損上訴人,使記者報導而公諸於社會大眾,無論被上訴人面對媒體記者陳述時係基於貶抑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係因疏未注意其敘述無關公益,率予公諸於世會損及上訴人名譽之過失,其等前述受訪陳述之內容,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至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甲○○雖另提出證人中國時報記者郭石城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言:「(按問:採訪方式為何?)是我們知道這個訊息之後,主動與甲○○連絡,經他同意接受採訪,因為這個案子對他也是有不名譽的事,而他也願意主動將家人的姓名及事實經過陳述,而我們也向警方查證有獲得證實,甲○○有提出告訴,所以具有新聞性,我不記得甲○○有用召開記者會的方式接受採訪。」、「(按問:當時甲○○有無主動召開過記者會,向媒體講述該案之相關內容?)沒有」、「(按問:當時採訪時,認為甲○○所述之真實性如何?)依當時她的說法與社會常情判斷及她的身分地位,我是認為她的說法有她的真實性。」、「(按問:你認為被告當時接受採訪是否有刻意使乙○○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受毀損、貶低之意圖?)沒有。她當時的陳述是在描述他家人因該事件所受的痛苦。」,及證人中天電視台記者張雅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言:「(按問:當時採訪認為真實性如何?)我認為蠻高的,因為有受害者,且是男性出面陳述,只是他們沒有提出相關證據。」、「(按問:你認為被告當時接受採訪是否有刻意使乙○○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受損毀、貶低之意圖?)我覺得他應只是要替老公討回公道,若我沒記錯,她當時主要都是在講其老公被性騷擾的過程而已,且其發言的時間,事實上並不多,因我記得我們採訪的過程主要都是在訪問她老公。而且我記得當時是很多家媒體一起去採訪,且為爭取時間,當時是一起採訪,各自攝影,至於提問的問題,則由各媒體陸續提問。」,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係因媒體記者得知伊至警局報案之消息,而至伊之住所採訪,並非由伊主導召開記者會為辯解,然上訴人不論係主動召開記者會發布消息,或於媒體記者採訪時被動受訪為敘述,其陳述既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即應負責,其被動受訪亦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上,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於東森、三立等有線電視及多家報

紙、雜誌記者採訪時,向媒體記者陳述上訴人對於丙○○性侵害、要求口交等猥褻言語侮辱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固非無據,惟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損情形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未婚女子,被上訴人甲○○具有心理學專業知識,且獲英國劍橋大學之二十世紀傑出人物之提名,堪稱為社會知名人士,被上訴人丙○○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等對渠等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理應訴諸司法途經以求解決,渠等竟於媒體記者前以猥褻之言語指摘上訴人,及兩造身分、地位與資產狀況,應認上訴人本件名譽權受損所致精神痛苦賠償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述受訪陳述貶損其名譽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超過部份之請求,則非正當,無由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士林警察分局內,當眾出手以拳頭毆打伊之後腦,致伊受有頭暈、耳鳴、嘔吐之傷害,經伊提出傷害之告訴,雖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刑事判決,認為無法證明伊之健康狀態受有傷害,而為無罪之判決,惟該刑事判決理由認定,丙○○確有毆打伊之事實。是丙○○故意在士林分局內,當著執法員警面前出重拳毆打伊,公然侮辱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丙○○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丙○○就此部分則辯稱從未毆打上訴人。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丙○○毆打伊之部分,乃因上訴人之母親李蔡幸花與甲○○另案

涉訟,上訴人因陪同訴外人李蔡幸花,丙○○因陪同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士林分局內接受應訊。嗣上訴人主張丙○○當眾公然出手以拳頭毆打伊之後腦,致伊受有頭暈、耳鳴、嘔吐之傷害行為,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刑事判決,以丙○○雖有毆打伊後腦一下之事實,但對於伊主張發生有頭暈、耳鳴、嘔吐之傷害結果,並無法認定,而判決丙○○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雖丙○○否認有毆打伊後腦一下之事實,但丙○○曾有出手毆打伊後腦之行為,除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亦據當時陪同上訴人至士林分局之上訴人之父李錦榮、胞兄李子文,及朋友李雅萍,迭於警訊中、偵查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一號刑事案件之審理中證述一致;且士林分局之員警楊琦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聽到上訴人叫喊丙○○打人後,看見丙○○乃站立者,上訴人係坐著,與上訴人所述之被害情形相符,此均有該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所引資料),參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丙○○有毆打伊後腦一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丙○○曾有上開毆打伊後腦一下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按以舉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必須行為人之舉動使被害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

有貶損,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前開時地有毆打上訴人後腦一下之行為,固如前述,然觀諸上訴人及其家屬與丙○○、甲○○間,有多件訴訟糾紛(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不起訴書附卷可參),可知丙○○上開毆打上訴人後腦之行為,係因對於上訴人之怨懟,基於傷害之故意,始出手毆打,難認有藉此羞辱上訴人之意,且斯時在士林分局內,在場者見聞上情除執行職務之警員外,均為陪同致警局應訊,熟識及關心雙方之親友,就兩造之紛爭已有瞭解,尚不會因黃伯恩之出手毆打上訴人後腦一下之行為,即貶抑對上訴人之評價,是上訴人受社會公眾評價未因此受貶損,要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上訴人就此部分訴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甲○○連帶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准許之。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