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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宗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被 上訴人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許瑜紋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吳志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乙公司)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簽定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赴大陸為中國建設銀行就系爭專案為規劃、系統建置及整合測試,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軟體十五套,約定總金額為美金六百萬,迄至九十年六月底,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經兩造協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FOLLOW-ONE公司三方同意,簽訂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上訴人將其對FOLLOW-ONE公司之應收帳款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同意由FOLLOW-ONE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公司、FOLLOW-ONE公司及訴外人宏仁華乙公司另簽訂協議書,由宏仁華乙公司承擔前揭FOLLOW-ONE公司之付款責任。又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買五套軟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其購買第六套軟體,價值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惟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無積欠伊任何款項,竟對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實施假扣押,上訴人為撤銷假扣押,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以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是上訴人受有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元之利息損失,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上訴人取回前揭擔保金之日止,以本金一千六百萬元,按台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

二.五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為華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給付依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機動利率計算一千六百萬元之利息,至上訴人取回提存物之日止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給付依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機動利率計算一千六百萬元之利息,至上訴人取回提存物之日止。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於起訴後,始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乃為依法保全債權之合法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簽訂系爭代理合約,上訴人因前揭合約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經協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兩造及訴外人FOLLOW-ONE公司三方同意,簽訂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上訴人將其對FOLLOW-ONE公司之應收帳款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同意由 FOLL OW-ONE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以償還前揭欠款;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FOLLOW-ONE公司及訴外人宏仁華乙公司三方面另簽訂協議書,由宏仁華乙公司承擔FOLLOW-ONE公司之前揭付款責任。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清償前揭欠款,對之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及二月間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公司財產,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第一一六四號裁定准許之,並已對上訴人往來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等銀行發扣押命令,其後因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一千六百萬元,撤銷該假扣押程序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合約、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協議書、原審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第一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號、第四九0號執行命令為證,自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實施之前揭假扣押程序,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華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簽約時之代表人,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與華眾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華眾公司所實施之前揭假扣押程序,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與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足認被上訴人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簽訂系爭專案代理合約,依約被上訴人應

按進度建置系統整合軟體,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應匯款至兩造指定之銀行帳戶,至於九十年之付款方式則另議,此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專案代理合約附卷可證。再查,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程序之前,即於九十一年間先行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該事件中,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及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其中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部分,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抗辯該部分債務由FOLLOW-ONE公司及宏仁華乙公司所承擔;至於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部分,即系爭整合軟體第六套之價金,上訴人則於該訴訟中抗辯,該第六套軟體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九一頁)。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係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就共同開發中國建設銀行移動銀行專案,兩造曾簽立乙紙專業代理合約,合約中明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赴大陸為中國建百萬美元,於八十九年九月起,被上訴人即應上訴人之要求開始依前開合約所約定之義務履行,至九十年六月底,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磋商,上訴人以系爭專業係由FOLLOW-ONE公司委託上訴人進口手機銀行平台系統,截至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應收FOLLOW -ONE公司公司帳款計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為順應兩岸三方作業之便,三方同意將此貨款直接由FOLLOW-ONE公司支付給被上訴人,並以FOLLOW-ONE公司負責人陳志宏之名義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兌現之支票代為償。嗣後因FOLLOW-ONE公司及陳志宏無法於該期內付款,故於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FOLLOW-ONE公司與宏仁華乙公司 (該公司與FOLLOW-ONE公司係屬同一公司,事實上,實際承作中國建設銀行之系爭專案者,係宏仁華乙公司,而FOLLOW-ONE公司則係其海上投資公司,故而兩者於本系爭專案之關係,被認定係同一),再與被上訴人就協議補充協議,除先行給付其中四百萬元外,並協議由宏仁華乙公司償付其餘之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除此之外,並由陳志宏再行簽發票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額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其後陳志宏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竟不獲承兌,經被上訴人假法定程序向國稅局調閱相關陳志宏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陳志宏本人根本無財力可資償付前開鉅額之承攬款項,再向地政機關調閱陳志宏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後,更顯示陳志宏竟然於該紙支票承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至前五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脫產轉售予他人,至此被上訴人始知事有蹊蹺,再向中國建設銀行查證,於兩邊簽立協議書,FOLLOW-ONE公司早已無協議書內所載之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貨款可以支領,事實證明上訴人以『因應兩岸三方付款之便利,且FOLLOW-ONE公司於協議書簽立之同時,對中國建訴人之承攬款項,直接由FOLLOW-ONE公司支應者』,顯然只係其陷被上訴人於錯誤之說法,而為更取信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允先由毫無支付能力之陳志宏簽發遠期支票,亦不過詐騙被上訴人之手段,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實及詐騙之手段,陷被上訴人於錯誤,並因而簽立該紙協議書。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被上訴人又應上訴人之請求,將合約中第六套之軟體交付,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雙方議定之方式向上訴人請款,故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曾檢具發票,要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筆承攬報酬之部分款項,惟上訴人均置若罔顧,因該筆承攬款項高達美金四十萬元,據資料顯示,該份軟體於日前業經中國建設銀行重慶分行驗收通過,惟上訴人仍拒絕付款。故被上訴人認為該同意書應只係三方同意,由FOLLOW-ONE公司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今FOLLOW-ONE公司既無法依三方之約定如期給付承攬款項,則應無妨於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前開積欠之承攬款項之理。另如認被上訴人之前項主張無理由時,則被上訴人依如事實欄中所陳述之受詐騙之事證,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前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送達對造以代撤銷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及協議書之效力一經撤銷,即自始無效,故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前開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債務仍不能免除其給付之責任。倘認就前開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不能成立,則被上訴人另主張該紙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依法不生效力,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文,該協議及同意書並未依法經股東同意,故該簽署應不生效力,故而上訴人自不得持該份同意及協議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免為給付之權利。」等語,有前開判決可稽。

㈣復查,上訴人對於經簽立上開「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協議書」,將上

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首先由FOLLOW-ONE公司承諾直接支付,再轉由宏仁華乙公司承擔上開付款責任,惟最後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仍未受償等事實,並不否認,而FOLLOW-ONE公司為宏仁華乙公司及上訴人華乙公司之關係企業,為上開「協議書」所載明,又將債務移出之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最後承擔上開付款責任之宏仁華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江義宗,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既未受償,被上訴人因而認其與上訴人等所簽立之上開「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協議書」,係被詐欺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仍應負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乃對上訴人公司起訴,並於起訴後訴訟中,為保障其貨款債權,另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核其所為,係認其對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報酬仍屬存在,是被上訴人尚非無端起訴及聲請假扣押,縱被上訴人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被駁回,惟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案判決前,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對上訴人承攬報酬之權利不存在,尚難遽認其聲請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所主張之債權為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而先後二次假扣押之債權合計為一千六百萬元,尚不及債權額,遑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六套軟體之貨款。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華眾公司應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支出之損害,即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斟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