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擬購一部賓士牌中古自用小客車,委任訴外人謝秋發介紹,而訴外人謝秋發竟圖不法利益,以被上訴人(原名林婉勤)名義向中古車行購入賓士牌一九七九年出廠、AQ─三八六八車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上訴人偽稱系爭車輛性能外觀良好,係由其好友出讓,致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買受,惟系爭車輛經試用,連日發生故障,經上訴人向系爭車輛前出賣人即訴外人伊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始知該公司係以十萬元價格將之出售予中古車行,上訴人知悉後,多次通知訴外人謝秋發及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並退還上訴人六十萬元,然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秋發所拒。其後上訴人因經常不在臺灣,不得已將系爭車輛置於臺北市○○路旁,但為不詳人士竊取,因該人多次違規駕駛,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科處被上訴人罰鍰七萬零五百元,且系爭車輛亦因未繳納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牌照稅,致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與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罰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上訴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雖受不利判決,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分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清罰鍰,而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已向臺北銀行南門分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向總統府收取上訴人國策顧問薪金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總計金額已逾前開民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訊問庭,上訴人亦委任律師向執行法官及被上訴人提示上開繳款憑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詎被上訴人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聲請繼續對上訴人於第三人即總統府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並於訴訟過程中一再告知被上訴人已依判決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明知於法無據,仍持續向上訴人任職之總統府追討,致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八日向總統府收取上訴人薪資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計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嚴重摧毀上訴人在總統府之一切形象及聲譽,致上訴人之名譽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上訴人只得再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向被上訴追回前開款項。又被上訴人因此一事件,屢次於訴訟庭訊時捏造虛構,並以不堪入耳之文書或言詞進行人身攻擊,而侮辱上訴人之名譽,如: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之起訴狀誣控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舊賓士車,言明須於一個月內辦理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拒不辦理過戶手續,又辱罵上訴人「身為律師,且為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竟忝不知恥,佔盡他人便宜,獨厚自身,不顧他人死活:::屢次爽約,讓原告(即被上訴人)陷入斷炊之苦,孤兒寡母無以維生」等語。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中,指控上訴人「自稱名律師、臺大法學教授,竟說話不算話,簽名不認帳,難怪為其好友不齒:::我可以讓官司拖兩、三年,因為法官大多是我的好友,此言顯置法律如糞土,其法理、正義何在?」、「按乙○○(即上訴人)係律師、教授,家境,本人一弱女子,屢次背信:::有辱法界清譽:::」、「上訴人怕太太知道買車,利用名律師、臺大法律教授等頭銜,取走被上訴人件及行車執照,言明過戶之用,但並未過戶,以欺騙上訴人」等語。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此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也未趁機攻訐,詎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羞辱上訴人,稱:「林君蓄意虛構車輛遭竊,有謊報車輛失竊之嫌,其目的顯在推卸應繳罰鍰、稅款之責」等語。㈣被上訴人又誣控上訴人在移轉登記事件敗訴後,將其名下之「精實出版公司」解散,係「居心難測,脫產、背信」之惡徒。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羞辱上訴人稱:「:::林君顯然認為民女乃婦孺之輩,易欺、易騙,渠所表現的,是極端的不負責任,是在推諉責任,毫無擔當。:::有假國策顧問之銜影響官員,:::妨礙公務之嫌」等語。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答辯狀中,誣控上訴人「乘民女家中無人之際:::將民女家中:::電器搬走,將垃圾倒在地,客廳零亂不堪,行徑如同抄家」;並指控上訴人「再三以電話搔擾民女任職之外商公司,自詡國策顧問,要求公司假扣押,態度惡劣,莫此為甚」,致使被上訴人被解僱失業,被迫遷居,「上訴人假司法公器,行迫害被上訴人之實,嚴重戕害她的生存權」,而又「提起名譽損害之訴,顯係顛倒是非,混淆視聽,欲陷她於萬劫不復之地,居心惡毒」等語。而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四二○號背信案件之偵查庭已坦承係訴外人謝秋發向其借用,與上訴人毫無關聯,竟以上述之刻薄言詞羞辱上訴人,顯然構成故意毀壞上訴人名譽,並非訴訟過程中之一般性辯論或爭辯可比。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回復上訴人名譽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二十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謝秋發買得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僅係於收受系爭車輛之罰單後,屢次通知上訴人解決,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被聘為有給職國策顧問,乃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扣得其於臺北銀行南門分行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同年八月十八日扣得上訴人薪資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計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然不及判決金額之四分之一,雖上訴人稱其已繳清罰鍰稅款,然係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被上訴人實不知情。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透過訴外人協調,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或註銷車籍、繳清稅款及罰鍰,並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失,惟上訴人並未履約,亦未曾將繳款憑證交付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再試行調解,上訴人允辦理車籍過戶及繳清稅款事宜,惟三月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未作處理,被上訴人亦未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結案通知,故被上訴人恢復強制執行,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無不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繳清罰鍰及稅款,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其請求,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乃係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判決,且該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之爭議,乃臺北市監理處調降罰鍰所致。而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監理處來函要求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註銷事宜,被上訴人亦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說明,已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轉至上訴人名義,故被上訴人依法強制執行並未逾矩,亦未如上訴人所述追到總統府討債。被上訴人對於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均有交待,亦告知上訴人持墊款繳費單據原本,逕與其友趙志孔先生結算,惟上訴人全不理會,故意擴大事端,更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提出假扣押聲請,並乘被上訴人家中無人之際,偕同法院書記官至被上訴人居所執行假扣押,將被上訴人家中電視、微波爐、洗衣機、電腦、音響等電器搬走,並將垃圾桶內垃圾傾倒在地,行同抄家,致被上訴人之房東要求與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上訴人又再三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任職之外商公司,自詡國策顧問,要求公司執行假扣押,致被上訴人任職公司視被上訴人為不名譽之人,並告知聘僱約滿,將優先解僱,使被上訴人因此被迫遷居,工作亦陷於無著,故被上訴人實係為受害者。況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總統府薪金,係依判決強制執行,並非不法,總統府亦係依據判決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具領,至於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之爭議,乃臺北市監理處事後調降罰鍰所致,該爭議款亦經上訴人領回,上訴人再要求名譽賠償,顯故意擴大事端。又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內所述,係就上訴人再三失信,不守信用,因此導致被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之事實所書,僅在說明事實,全無辱罵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執行案卷、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民事案卷、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四號民事案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擬購一部賓士牌中古自用小客車,委任訴外人謝秋發介紹,訴外人謝秋發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古車行購入系爭車輛,上訴人以六十萬元買受。嗣系爭車輛因多次違規駕駛,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科處罰鍰七萬零五百元,系爭車輛亦因未繳納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牌照稅,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即被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註銷牌照,並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科處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訴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與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罰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臺北銀行南門分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總統府收取上訴人國策顧問薪金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重新處分將牌照稅罰鍰減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其中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已被執行繳納,其餘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繳清,另違規罰鍰七萬零五百元及執行費六百零六元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繳清。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對上訴人於第三人即總統府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惟被上訴人仍持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八日,向總統府收取上訴人薪資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計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再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取回前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秋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出具之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牌處字第八六○四○九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出具之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支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八日之領據、被上訴人之民事聲請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正字第一一○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四號宣示判決筆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事件之起訴狀、上訴人之告訴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事件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呈報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停止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事件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準備書狀、同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呈報狀、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聘用要點、總統府員工薪餉通知單、總統府秘書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人一字第九○一○○一二三九○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車籍資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之切結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趙志孔之同意書及九十年九月四日所出具之擔保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二四、第二七至六七頁、第一六二至二三二頁、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第一六八及一六九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一事件,屢次於訴訟庭訊時捏造虛構,並以不堪入耳之文書或言詞進行人身攻擊,而侮辱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其於前揭書類所為之內容真正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內所述,係就上訴人再三失信,不守信用,因此導致被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之事實所書,係僅在說明事實,全無辱罵之意云云。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兩造言明上訴人須盡速辦理過戶於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曾多次催告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下切結,聲明一週內辦完過戶手續,及繳清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而事實上皆由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輛之各項稅金暨交通違規罰單等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開判決確定時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訴狀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陳稱上訴人有背信之行為,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以系爭車輛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失竊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辦理報案,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九○六○五九五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失竊與辦理報案二時點已相隔近七年,且其於系爭車輛失竊之四年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立下切結書聲明一週內辦完過戶手續,核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答辯狀為前揭陳述,亦非無由。又據證人趙志孔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點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法庭前走廊,上訴人有無要你轉告被上訴人何話?)有,上訴人要我協調,說被上訴人不懂法律,打官司他可以拖二、三年,且法官都是他的好朋友及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審諸證人趙志孔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並經具結後始為陳述,當不致干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其證言堪可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份所稱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外,其他訴訟中所為上開言詞,用語或或有不當情緒用語,然均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惡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言詞不實,損及其名譽權云云,洵無足取。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答辯狀稱「(上訴人)::
:乘:::民女家中無人之際:::將民女家中:::電器搬走,並將垃圾桶內垃圾傾倒在地,客廳零亂不堪,行徑如同抄家:::」、「:::再三電話搔擾民女任職之外商公司,自詡國策顧問,要求公司假扣押,態度惡劣,莫此為甚」,致使被上訴人被解僱失業,被迫遷居,上訴人「假司法公器,行迫害民女之實,此一行徑已嚴重戕害民女之生存權,:::」,而又提起名譽損害之訴,「顯係:::顛倒是非,興風作浪,故意擴大事端,混淆視聽,欲陷民女於萬劫不復之地,居心之惡毒,由此可見一般」等語,顯然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並非訴訟過程中之一般性辯論或爭辯可比等語,業據其提出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七及八八頁)。按上訴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既不能就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不當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述,即難認屬實。復據被上訴人所提工作契約終止函記載:「本公司為因應景氣不佳及大環境之變化,決定精簡臺灣分公司組織,妳的位置將不存在。因此,妳跟新加坡商福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的工作契約將於2003年12月31日終止﹝This letter(English-Chinese)is to inform you that your employment will be terminatedwith VS Taiwan effective January 1 2004, due to cope with the economicdowntrend,the Company has decided to simplify the organization ofTaiwan Branch..﹞」等語,有該函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因精簡組織而遭終止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其所稱之上訴人行為所致,尚難認與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關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率爾以答辯狀提出於原審,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到侵害等語,堪可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繳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所命給付,竟仍意圖毀損上訴人名譽,多次強制執行上訴人在總統府之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不知上訴人已繳清罰鍰詳情,僅係依前開判決之金額強制執行云云。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押及收取他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行為亦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牌照稅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交通違規罰鍰七萬零五百元、執行費六百零六元、及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車輛之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共計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次執行費用六千元、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八千八百五十三元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臺北銀行南門分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總統府收取上訴人國策顧問薪金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計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重新處分,將牌照稅罰鍰減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其中除被上訴人被執行繳納之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外,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繳納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另違規罰鍰七萬零五百元及執行費六百零六元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繳清,而其餘上訴人尚應給付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次執行費用六千元、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則因被上訴人已取得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之執行款項而生清償之效力,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經上訴人告知其業已繳清相關稅款及罰鍰,且其業已超額收取債款後(前揭執行卷前開期日執行筆錄),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聲請繼續對上訴人於第三人即總統府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起訴狀中亦敘明清償過程及提出單據為證,兩造並就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再致函總統府促其續為強制執行,有該申請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已難謂為無過失,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確定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該判決後,仍未能為適當之處理,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總統府收取上訴人薪資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非屬正當。依前揭說明,顯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名譽遭受損害等語,應堪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毀損其名譽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本息(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部分,因未據二造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過高,且目前其無業,非其所能負擔,況如當初上訴人若妥為處理,即無本件之糾紛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名譽權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詞或行為,雖有不當,然究非全然無故惡意詆毀,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之傷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已屬相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二十萬元,自有未洽;至於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即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經查本件侵害名譽行為係於訴訟及民事執行中發生,知情聽聞者非屬不特定之公眾,則對以上開行為所侵害之上訴人名譽回復方法,以循相同方式、對象為之為適當,而上訴人經判決澄清後,應已足回復其名譽,是上訴人另請求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使閱報不特定公眾知悉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尚非相當,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