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胡興華當事人間返還定期存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單號碼AB0000000、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元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返還上訴人,並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存單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撤回關於定期存單部分之請求,並就請求給付利息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四百元(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上訴人撤回及減縮請求後,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不及十萬元,核屬小額訴訟之性質,玆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法條意旨,其上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