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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上訴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O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乃提供擔保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被上訴人如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本應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竟捨此不為,先於假執行案件進行中向法院自動清償本息及執行費共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後,旋捏造事實指稱上訴人與訴外人譚晶心、呂玲玲通謀虛偽借款、訴訟詐欺云云,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對上訴人前揭假執行案款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將上開案款提存,嗣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利息起算日改判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而被上訴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則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經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領回提存本金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已扣除提存費)及利息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按被上訴人無任何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通謀虛偽借款、串通訴訟之證據,僅憑主觀之臆測,即對上訴人之案款為假扣押並據以提起本案訴訟,自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名譽及信用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其中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六十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知其應得之案款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並確信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在不同訴訟程序之主張互有出入,被上訴人有相當事由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譚晶心、呂玲玲通謀虛偽借款,並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對上訴人應得之案款實施假扣押,此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於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雖遭法院以舉證不足為由判決敗訴,然該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事實,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故意過失可言。退萬步言,縱構成侵權行為,提存法第十一條係屬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上訴人既已受領保管銀行給付之提存利息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自不得再請求法定利息損失,而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為案款,毋需公示登記,第三人難以得知此情,亦不足使上訴人之債信、聲譽受到損害,況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假扣押自始不當,本得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啟封,竟捨此不為,且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後仍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對於損害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乃提供擔保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被上訴人先向法院自動清償本息及執行費共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再聲請對前揭假執行案款予以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查封提存在案,嗣上訴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而被上訴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則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後上訴人撤銷上開假扣押後,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領回提存本金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利息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三六頁至第五二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一號民事裁定(同上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確定證明書(同上卷第五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二號民事裁定(同上卷第二二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六六號民事裁定(同上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二五七四號函(同上卷第二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通知書(同上卷第二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同上卷第一九六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同上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一八二○號通知(第一九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竟採取自動清償假執行本息方式,其後再捏詞將上開案款予以假扣押,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及信譽損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七號、第二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二號假扣押裁定及同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號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判決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五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二二號第一審勝訴判決後,提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此時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如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仍有勝訴可能,無論被上訴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或主動清償債務,或任令上訴人假執行,迨假執行宣告失效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及賠償,均屬被上訴人依法得行使權利之正當手段,非謂被上訴人僅有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一途可行。又被上訴人嗣後取得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乃聲請就前揭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得案款實施假扣押,核係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標的之選擇,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清償之假執行案款事後遭假扣押,即認被上訴人先前自動清償假執行債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合先說明。

(2)、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案款為假扣押時,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第一審已勝訴,第二審亦已審理甚久,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已提出殆盡,譚晶心、呂玲玲、傅學芬之刑事責任,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就相關民、刑訴訟案件之資料,被上訴人於其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之本案訴訟前,根本無任何證據足以合理引起其懷疑上訴人有通謀虛偽借款、串通訴訟之情事,被上訴人徒憑主觀之臆測,即對上訴人之案款為假扣押並據以提起本案訴訟,自已構成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案件起訴主張略謂:訴外人呂玲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四百萬元,並以台欣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乙紙,經其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方法,另由呂女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四百五十張予伊作為擔保,上訴人並於借款前一天,自系爭股票中抽取一張派人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核驗真偽,經被上訴人公司股務科長傅學芬告知為真正後,始將借款交予呂女,詎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卻未獲兌現,且嗣經發現系爭股票係偽造簽證鋼印之無效股票,致使上訴人無從出售系爭股票而受有相當借款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股務科長傅學芬核驗股票不實所造成之損失,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詳見被證二)。而系爭假股票係訴外人呂玲玲與譚晶心共同偽造,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三、五八六四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證三),依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八十四年十月間,呂女因所經營之台欣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九十八張為擔保,向甲○○(即上訴人)質借二千二百萬元,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千二百萬元(請參見被證三刑事判決第廿六頁),此項認定顯與上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及供擔保之股票張數迴異,故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所謂「呂女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四百五十張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之說係子虛烏有,認上訴人捏造此一事實利用司法程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所為顯屬訴訟詐欺,被上訴人為保全其權利,而就上訴人應得之案款實施假扣押,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無的放矢,尚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訴人除提起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外,復於訴外人譚晶心等人偽造股票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呂女係向伊借款二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及提供以台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為擔保,並將偽造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為質押,故被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股務科長傅學芬核驗股票不實所造成之損失,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十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被證四),上訴人嗣後於二審之刑事程序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呂女係向伊借款二千二百萬元,此亦有上訴人於二審刑事程序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被證五),查上訴人歷次起訴主張之事實,就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張數、支票金額及借款金額均前後不一,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正當理由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玲玲間並無所謂四百萬元借款情事,上訴人係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堪可信採。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所謂四百萬元及四百五十張股票之主張,係一部分先行請求並分割股票而為擔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假執行之本案訴訟,自始並未如此主張,其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從未主張係一部請求,此有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可稽(被證七),且上訴人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第八頁,亦無隻字片語認定該四百萬元係屬二千二百萬元之一部分(被證二參照),上訴人所言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3)、復查,被上訴人係以:債務人(即上訴人)因受呂玲玲詐欺為金錢之借貸,竟

惡意收受呂玲玲無處分權之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股票,致使聲請人對債務人給付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故聲請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八一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審,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復對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五五四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形式審查,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要件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權利是否存在,則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之訟爭焦點。而本件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譚晶心、呂玲玲通謀虛偽借款,偽造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為質押,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傅學芬驗證,再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訴外人傅學芬並未參與偽造股票,被上訴人無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假執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受理在案,該院歷經三年審理後,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駁回其訴,並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五五頁),而假執行之本案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傅學芬不實驗證股票之行為對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一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有相關判決可考(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六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然就訴外人傅學芬驗證股票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三號、第五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該部分與已提起自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刑事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訴外人傅學芬無罪,前經判決不受理之部分則無從併案審理,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玲玲、譚晶心間絕對沒有通謀虛偽借款情事,而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捏造事實起訴,則被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為確保債權,循正當法律途徑行使權利而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斷曲直,嗣因事實認知歧異及舉證失敗而於該案獲敗訴判決確定,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本案敗訴之結果,即謂其聲請假扣押即係以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以清償假執行案款再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其權利,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末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清償假執行案款復將之假扣押,致上訴人僅能受領提存所發還之保管銀行實付利息,如被上訴人當初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得以法定利率計付利息至被上訴人清償時止,因而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惟當前一般銀行利率低於法定利率,被上訴人為減免法定遲延利息而儘早清償債務,乃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尚不得因法定利率較高,即謂被上訴人提前清償債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法定利率與保管銀行實付利息差額之損害。另上訴人主張其因假扣押致個人信譽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云云,然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號假扣押卷宗,系爭假執行案款之假扣押程序,純屬法院間公文往來,並無進行任何公示程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信用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其空言主張信譽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之勝負無涉,無庸逐一審究。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