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葉金玉附帶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丙○○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雖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丙○○、乙○○主張:上訴人係營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同段一一七號前暫時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〡八六九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同向行駛途經該處,因事出突然無從防避,致其機車撞及前開計程車之左前車門,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腳大拇趾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等語(丙○○及乙○○於原法院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乙○○二十萬元,及各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丙○○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乙○○七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丙○○及乙○○其餘之訴駁回。併就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丙○○及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就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丙○○則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丙○○一百九十九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稱:丙○○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上訴人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另案因丙○○傷害上訴人,經確定判決應賠償上訴人四萬七千元,均應予抵銷,又丙○○、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係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丙○○逾一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應給付乙○○逾三萬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丙○○及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丙○○之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丙○○及乙○○主張:上訴人於右開時地,因駕駛程車暫時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丙○○騎乘重型機車後載乙○○沿同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致丙○○騎乘之機車撞及上訴人計程車之左前車門,致丙○○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乙○○受有右手第二指近端指股開放性骨折及右腳大拇指骨折傷害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丙○○及乙○○,亦經判刑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八頁)。從而,丙○○及乙○○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要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述,上訴人既有侵害丙○○及乙○○,則丙○○、乙○○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前往桃園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以及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進行治療,業據丙○○提出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自費購買藥品、護具明細單據五紙、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四紙、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為證(見原審九十二年交附民第五0號『下稱附民』卷第六至二九頁),惟其中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編號0000000及0000000號中所列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合計二百四十元部分,並非屬丙○○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額應予扣除;及同院醫療費用證明單編號00二六一0及00二六0八號共五千七百一十八元部分,業據丙○○不爭執確已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丙○○就此部分金額自不得再重複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同院醫療費用收據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身心內科、泌尿科、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共計九百八十元,業據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則就其餘丙○○於桃園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八百六十元之損害部分,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就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編號0000四二及0000三一號收據為包含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在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支出之所有掛號費、材料費、部分負擔及自購藥品部分等醫療費用收據二件總額,合計共支出八千二百五十元,則丙○○另提出之在賴明偉復健專科診自購藥品部分收據五件,因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已包含有自購藥品部分,應認丙○○自購藥品部分包含在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範圍之內,丙○○尚不得就此部分重複請求;縱令丙○○確有自購其餘藥品之事實,但並未舉證證明確係醫囑必要之藥品,殊難認係復建必需之藥品,丙○○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丙○○提出另一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健保收據載明支出自負額七十元(見附民卷第一七頁),但此期日之自負額支出已包含在上開醫療費用二件收據之內,亦不得重複請求賠償。因之,丙○○於就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支出八千二百五十元損害部分,應堪採信。另丙○○於聖保祿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二百三十元、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七百五十元,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可採信。基上,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於一萬零九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丙○○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休養十二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八十四萬元等語。經查:
⑴丙○○受僱於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及萬忠企
業社擔任地磚師傅,固據提出國強公司七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條、萬忠企業社員工職務證明書暨萬忠企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丙○○主張因傷休養無法繼續在國強公司擔任之保全工作乙節,經原法院函查國強公司丙○○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有否因請假而扣薪之紀錄,經國強公司函覆: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離職,其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並未有因請假而扣薪之紀錄等情,此有國強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國強總字(九十二)第00一六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尚不足以憑認丙○○有向國強公司請假而遭扣薪之事實。而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是否因傷無工作能力而離職,因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⑵丙○○主張原受僱於萬忠企業社,因本件車禍致傷而無法勞動共休養十二個月
,受有萬忠企業社部分薪資損失等語。惟查依丙○○提出之萬忠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萬忠企業社自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間,共給付丙○○一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薪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九二一○八六六七一號函所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九三),且為丙○○自承無誤,丙○○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受傷,如因傷致無法勞動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不應有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受給付薪資額,準此以觀,殊難認丙○○受有萬忠企業社十二個月之薪資損失屬實,況丙○○並未舉證證明因傷致無工作能力,而無法於萬忠企業社工作之事實。因之,丙○○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依原審函詢桃園醫院,覆稱: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於本院骨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因左上肢疼痛,日常生活多有不便,宜有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桃醫秘字第0九二000七五一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是本院認丙○○住院期間之十一天,丙○○既有住院之事實,自無法於該期間內工作,則所受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丙○○自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間,受領萬忠企業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薪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九二一○八六六七一號函所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九三),亦即月薪五萬四千五百元,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可考(見附民卷第三三頁),則丙○○之月薪並未有減少,自無損失可言。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七至十二月於國強公司任職之薪資分別為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二萬二千元、一萬七千零三十二元、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此有國強公司出具薪資單一件可稽(見附民卷第三二頁),而國強公司為保全行業,丙○○之月薪涉及輪值時數之多寡而定,此觀上開薪資單細目自明,足見丙○○於十月及十一月收入減少,核與住院十一天期間未能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依事故前三個月(即七、八及九月)薪資,計算丙○○之平均月薪為一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則丙○○於住院十一天期間,即有損失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因之,丙○○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⑷丙○○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李章廉、楊萬
忠,以證明丙○○確因無法負荷工作,經國強公司要求離職,及萬忠企業社九十一年之所得扣繳憑單係會計師誤報所致之待證事實等語。但查:
①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當事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攻繫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且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已修正為「適時提出主義」,故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適當之限制,以資配合。
②查本件原審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開始審理迄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期日止,期間原審均已就丙○○之工作損失部分為審理,且併函查國強公司及丙○○自萬忠企業社之受領所得情形,但丙○○均未聲請訊問證人李章廉、楊萬忠,且亦無不能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竟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訊問,但丙○○並未釋明其於原審,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未聲請訊問證人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丙○○聲請訊問二證人云云,本院已難准許。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聲請訊問人前述二位證人,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竟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訊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本文「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之規定,本院亦毋庸斟酌,併此敘明。
㈢看護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期間,聘請看查原審函詢桃園醫院就丙○○因傷住院期間,是否需要全天候聘請看護及所需時間,經該院覆稱: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於本院骨科病房住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因左上肢疼痛,日常生活多有不便,宜有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此有同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桃醫秘字第0九二000七五一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上訴人就丙○○住院十一天之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準此,本院認丙○○住院期間之十一天應有需要聘請全天候看護,要堪認定。且依目前社會上眾所週知之一般看護行情以觀,全天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尚屬合理,則丙○○就十一天僅請求賠償一萬五千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惟丙○○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於丙○○住院期間,業已先代為支付六千七百元之看護費用(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丙○○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於八千三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交通費用部分:
丙○○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共一萬五千二百元等語,業據提出揚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九十二年交附民第五0號卷第三0頁)可稽,且經原審函詢桃園醫院就丙○○出院後得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至該院進行複診,該醫院覆稱:「出院後於門診追蹤,因上肢無法全力負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宜以坐姿為宜。」,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桃醫秘字第0九二000七五一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且上訴人就上開交通費之數額並未爭執,準此以觀,應認丙○○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用,核屬必要。是丙○○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如前述,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丙○○及乙○○之事實,且丙○○迄今猶在復
建中,則丙○○及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丙○○及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認丙○○高中肄業,原本身體健朗,任職於國強公司以及萬忠企業社,白天為地磚師傅,晚上則兼做保全工作,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丙○○九十一年度所得應為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乙○○高職肄業,在家中幫忙母親從事小生意之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則國中肄業,為自營計程車司機,月入約五萬多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淨收入約三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上訴人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較通常之人更具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意識,詎其竟於路旁暫時停車,欲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丙○○及乙○○受有前述之損害,且丙○○因本件車禍後遺症,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憂鬱及焦慮症乙節,此有該療養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四六五四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且依據桃園醫院之專業意見,丙○○「骨折癒合期及復健治療期約為半年。」,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桃醫秘字第0九二000七五一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一百一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而乙○○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堪認允當。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雖為上訴人於路旁暫時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丙○○、乙○○受傷。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丙○○騎乘車牌000〡八六九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行駛途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損害。是丙○○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而乙○○利用丙○○擴大其行動之範圍,應認丙○○為乙○○之使用人無誤,亦應承受丙○○相同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以酌減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為適當。
㈦如前所述,丙○○受有醫藥費一萬零九十元、工作損失七千一百一十四元、看護
費用八千三百元、交通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之損害,合計六十四萬零七百零四元;乙○○受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之損害;但因丙○○、乙○○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三十賠償責任。則丙○○僅得請求損害金額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乙○○得請求損害金額七萬元。是丙○○、乙○○各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㈧上訴人辯稱: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應
予扣除;及丙○○於另案因傷害上訴人,經判決確定丙○○應賠償上訴人四萬七千元,予以抵銷等語。查: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主張:丙○○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
丙○○傷害上訴人,經判決丙○○應賠償上訴人四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強制險投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原審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二三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三至三九頁),且為丙○○所不爭執。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丙○○受領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之理賠金,及應賠償上
訴人四萬七千元,應予以扣除及抵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經扣除抵銷後,計算結果丙○○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丙○○及乙○○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丙○○、乙○○主張上訴人應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八0頁)即受催告時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即屬有據。是乙○○於七萬元範圍內之部分,請求上訴人加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丙○○於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範圍內之部分,本得請求上訴人加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丙○○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因之,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餘二十萬五千五百零四元部分,上訴人尚應自附帶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二頁)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丙○○於上開範圍部分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乙○○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丙○○、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七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丙○○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十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及自附帶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乏依據,不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乙○○七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丙○○、乙○○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乙○○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丙○○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即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丙○○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為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就上訴人而言,未達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額,於本院判決後就此部分既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