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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仕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潔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統聯公司間之契約應係被證一之購貨契約書而非原證一之訂單確認書:

⒈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依原證一訂單確認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否認原證一之真正,並主張上訴人與統聯公司間之契約應為被證一之購貨契約書,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請求內容之真正。

⒉證人陳重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庭訊時即證稱:「我們收到客人訂單時,會

向統聯公司確認,如沒有問題,我們就會發一個購貨契約書給統聯公司,正式訂單即為購貨契約書。訂單確認書為雙方先就交貨期或產品特性或內容有所約定,經過統聯公司確認後,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才會發給購貨契約書。」「(本件訂單確認書後來有無變動?)如有變動會於購貨契約書記載。」「(本件最後確認之交易條件、內容與訂單確認書,有無不同?)以購貨契約書為準。」(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應以購貨契約書為準。

⒊原證一訂單確認書上訂貨日期、驗貨日期及出貨日期均未記載,與一般商業交

易之契約顯有不同,而被證一購貨契約書卻明確記載訂貨日期、驗貨日期及出貨日期;又原證一訂單確認書並無上訴人與統聯公司業務代表之簽名,而被證一購貨契約書第三頁即統聯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回傳予上訴人之傳真可見上訴人與統聯公司代表之簽名,其中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陳重光先生之簽名、日期、附註與被證一第二頁之簽名、日期、附註顯然相符;且證人陳智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庭訊時稱:「(被證一第三頁下方『陳智祥』之簽名,有何意見?)看起來像我的字,但我印象中我並沒有簽名。」(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雖陳智祥先生證詞避重就輕,然已足見其確曾於購貨契約書簽名並回傳與上訴人,該購貨契約書自屬真正。

⒋另查,證人陳智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庭訊時曾稱,雙方對於給付貨款方式

原為約定結關後九十日內付款,後改為結關後三十日內以美金匯款至統聯公司香港帳戶(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證一第三頁即統聯公司回傳之購貨契約書明顯可見統聯公司將付款方式更改為「30日內T/T 美金到我H.K帳戶」, 即證被證一購貨契約書確為上訴人與統聯公司間真正之契約,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與統聯公司約定產品編號LEC681之中央材質為EVA,而非保利龍(EPS):

⒈查不論係統聯公司提出之訂單確認書或上訴人提出之購貨契約書,就產品編號

LEC681之中央材質均約定為EVA,二者均未有約定為保利龍(EPS)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與統聯公司間就產品編號LEC681之中央材質係約定為保利龍(EPS),原審卻認定產品編號LEC681之中央材質為保利龍(EPS)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顯有未洽。

⒉又證人陳智祥於庭訊時雖證稱:「(產品第一項材質,如何於訂單看出?)訂

單沒有顯示材質。」(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二頁),然當天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實為:「如何從訂單確認書中得知產品編號LEC681之中央材質為EPS而非EVA?」證人之回答則為:「這個無法從訂單中看出。」原審筆錄之記載與事實顯有出入,懇請 鈞院調當天之錄音帶即明。

⒊另證人陳智祥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證稱:「(為何單價不同?)因為材

質不同,全EVA 比較貴。」(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然證人陳重光於當日證稱:「(原證一及被證一兩種貨物單價為何分別為六點七美金、十七美金之差別?)尺寸不同,且第二種後面有貼PE板,附有尼龍背帶,故價額較高。」(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八頁)。故兩產品尺寸大小及包含之內容不同,單價自有不同,證人陳智祥先生證言顯有不實。

⒋再查,證人陳智祥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證稱:「統聯公司於生產前要先

打樣,寄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陳重光或陳重光所指定之香港公司確認,我們所製作之樣品與他們所傳真之樣品是否相同,包含外型、尺寸、顏色、印刷、包裝方式等。」「(是否需要確認材料?)一般不需要。」「(如客戶下單訂購新產品,為何無須確認材料部分?)此屬誠信問題。」(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驗貨部分有無包含材質?)驗貨當中並無包含材質項目。」(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則統聯公司於生產前雖有將打樣之樣品交上訴人之香港公司確認,然上訴人香港公司僅就樣品之外型、尺寸、顏色、印刷、包裝方式等為確認,並未確認產品之材質;且縱使統聯公司當時所送之樣品符合約定之材質,並不表示統聯公司之後大量生產之產品會符合約定之材質,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謬誤。

㈢上訴人與統聯公司約定系爭契約之佣金為總價百分之九,而非百分之七:

⒈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佣金為百分之九,並提出購貨契約書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提出訂單確認書為證,故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係被上訴人依訂單確認書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貨款,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權利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訂單確認書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另為舉證,即逕認訂單確認書所載內容為真實,購貨契約書為不實,顯有未當。

⒉證人陳智祥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證稱:「(佣金比例是否變更?)一直

以來均為百分之七,直到九十一年八、九月份我們總經理拜訪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後,指示我把佣金調為百分之九,於下一筆訂單生效。佣金調高原因有二,一為正式訂單上有約定結關後九十日內付款,但被告公司一直以來均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二為報價以美金計價,但被告公司是以台幣付款,統聯公司認為匯率方面偏低,故統聯公司才會與被告公司約定以百分之九計算佣金,以美金支付,結關三十日內匯款至統聯公司香港帳戶。」(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然其嗣後亦證稱:「(統聯公司與被告公司約定佣金調高為百分之九後,有無其他業務往來?)無。」(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頁)。查上訴人因統聯公司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客戶申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即以傳真告知統聯公司,並與統聯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繫討論後續處理問題,然統聯公司置之不理,上訴人因此拒付貨款,雙方即再無生意往來,則統聯公司何有可能於此次交易糾紛未解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同意將佣金調高為百分之九?顯見雙方並非於本件交易後始約定佣金為百分之九,證人所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一證人陳重光於當日證稱:「(之前與統聯公司佣金約定是否為百分之七或

後來變更為百分之九之情形?)有時候百分之七,有時候是百分之九,以客人不同而不同。」「(本件佣金約定為何?)百分之九。」(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十頁)。參以購貨契約書亦明確記載本次交易之佣金為百分之九,原審認定本件佣金為百分之七而非百分之九,實有未洽。

㈣統聯公司有遲延交貨之事實: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應為上訴人提出之購貨契約書而非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確認書

,已如前述,依購貨契約書記載,系爭貨物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驗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三十日出貨,然統聯公司卻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始將樣品交予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始出貨(參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統聯公司顯有遲延交貨之事實。

⒉證人陳智祥雖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證稱:「(約定送貨時間為何?)我

們於電話中與陳重光說,於確認後二個月內送貨。」「(何時確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陳重光傳真確認顏色及包裝方式。」(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然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下單時,即已先提供LOGO及色樣之圖稿予統聯公司參考,雙方並無所謂確認顏色及包裝方式之程序,僅於統聯公司生產時顏色有問題,上訴人才會針對顏色問題為具體回應,此有證人陳重光先生當日之證詞為證(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⒊又證人陳智祥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證稱:「統聯公司於生產前要先打樣

,寄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陳重光或陳重光所指定之香港公司確認,我們所製作之樣品與他們所傳真之樣品是否相同,包含外型、尺寸、顏色、印刷、包裝方式等。」(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即已證明上訴人早已將LOGO及色樣之圖稿交予統聯公司之事實。

⒋再查,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傳真資料載(上證一),證人陳重光於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傳真之主要內容為:1系爭產品之樣品客人已收到、2海報放在印刷面、3黃色板印刷LOGO色要改鮮豔一點、4部分LOGO印刷模糊、5產品編號LEC682應附背袋。足見上訴人之前即已提供LOGO及色樣之圖稿予統聯公司,然統聯公司於交貨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之後仍未交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時,樣品仍有諸多部分尚須改善,足徵統聯公司確有遲延交貨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傳真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給付遲延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經整理爭點已不再主張,其於上訴後再為主張,應予駁回。

㈡編號六八一之單價為美金六點七元,編號六八二之單價為美金十七元,兩者相差

近三倍,故其品質當然不同,前者材質為EVA+EPS,後者為 EVA,上訴人主張兩者均為EVA,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向訴外人廣東省統聯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訂購貨品,業

經統聯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被上訴人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完成出貨,而貨款為美金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依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匯率,每一美元以新臺幣三十四點○八七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此項事實有上訴人之訂單確認書(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統聯公司之四紙出貨單(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統聯公司所開具美金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發票(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統聯貿易公司與統聯公司係臺港澳僑投資企業之批准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自認有前開訂出貨事實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可稽,而前開發票業經上訴人向管轄之稽徵機關辦理報稅手續在案。

㈡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統聯公司業經

將前開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美金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書(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可證,且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四號(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執,有回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可證。

㈢被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上訴人與統聯公司間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統聯公司所交付之衝浪板不符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統聯公司訂購兩批衝浪板,約定出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三十日,產品編號分別為LEC681及LEC682,且產品中央之材質均為EVA(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統聯公司竟將產品LEC681中央之材質更換為保利龍(EPS),致上訴人遭國外客戶客訴並要求解約退貨(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造成上訴人商譽及財產上之嚴重損失。

㈡上訴人因此得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僅須給付與統聯公司美金四千二百零七點八四元:

統聯公司所交付之衝浪板的品質與當初的不符,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與統聯公司交涉均未獲對方回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拒絕給付LEC681之貨款;且LEC682貨款美金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扣除百分之九傭金後,上訴人僅須給付與統聯公司美金四千二百零七點八四元【4624-(4624×9﹪)=4207.84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核先敘明。

四、查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統聯公司訂購衝浪板,貨款為美金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折合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而統聯公司須給付傭金予上訴人,嗣經統聯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出貨。㈡統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前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合法收受。此有出貨單、發票、批准證書、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上訴人與統聯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兩造於原審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統聯公司所交付之衝浪板(下稱系爭貨物)有無不符契約所約定之品質?㈡如是,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其數額為何?㈢上訴人與統聯公司間有無約定由統聯公司負擔傭金?其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以

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前二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原審法院既經爭點整理程序,並簡化爭點如上,則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本院對於給付遲延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關於系爭貨物有無瑕疵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財產權予他方

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已履行其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者,買受人即應依約給付價金,至買受人主張出賣人給付之物有瑕痴者,則對於瑕疵之存在,即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出賣人統聯公司業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有出貨單

、發票、批准證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自應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㈣而對於瑕疵存在之證明方法,首先當須證明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品質如何?然後再

證明出賣人所交付之貨物欠缺約定之品質。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LEC681貨物之材質應全部為EVA,而出賣人所交付者竟為EVA+EPS(中央材質為保利龍),致其國外客戶退貨,因而主張減少全之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編號LEC681貨物與編號LEC682貨物之單價相差近三倍,故其材質不同,前者為EVA+EPS,後者始全部為EVA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LEC681貨物之約定品質為EVA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之舉證方法無非係以所謂「購貨契約」及陳重先之證言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貨契約,業為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主張該購貨契約係以

電腦打字,經傳真予出賣人統聯公司之經理陳智祥簽名,再由統聯公司回傳予上訴人云云。惟陳智祥於原審已證稱:「(簽名)看起來像我的字,但我印象中並沒有簽名」(原審卷第七八頁),而中文簽名外觀上相似,尚不足以認定其簽名即為真正,本件陳智祥既否認其簽名,而上訴人復未請求就簽名之真正爭貨物約定品質應全部為EVA,即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之員工陳重先於原審雖證稱:本件先有訂單確認書,再有購貨契約書

,最後確認之交易條件,係以購貨契約書為準云云(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然購貨契約既無法認定為真正,已如上述,則關於貨物約定之品質,自不得遽以該購貨契約書為準。

⒊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確認書」,上訴人雖亦主張該確認書未經兩造簽

名,且關於訂貨日期、驗貨日期及出貨日期欄均為空白為不可採云云。惟該訂單確認書經原審提示予證人陳重先,業據其肯認為真正,且確認書記載傳送方為上訴人公司,收受方為統聯公司,顯係上訴人傳真予出賣人之文件,又確認書右上角亦載明國外訂單號碼為九二二,購貨契約號碼為0一一0一九D,其買賣標的物亦記載貨品編號分別為LEC681及LEC682,單價分別為美金六點七元及十七元,是足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確定,僅訂貨、驗貨、出貨日期未定,尚待雙方進一步議定而已。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應係以訂單確認書為主,再經雙方事後議定為補充或變更(關於佣金部分,詳後述)。

㈤關於LEC681貨品之品質,究為全部EVA?抑或EVA+EPS,前開購

貨契約既不足為憑,惟參以LEC681及LEC682之單價分別為美金六點七元及美金十七元,相差近三倍之多,且其規格長度,前者為一0三公分,後者為一0八公分,兩者大小相差不多,依此判斷,其材料品質應不可能均為EVA,被上訴人辯稱前者單價較低,故材質為EVA+EPS,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以陳重先證言,稱LEC682較貴係因尺寸不同,且LEC682後面有貼PE板,附有尼龍背帶,故價額較高云云。然衝浪板之價格主要決定於本體板面之材質,至於其他配件固有差異,其反應在價格上應非主要,系爭兩種衝浪板大小長度既僅相差五公分,其單價竟可相差近三倍,其原因應在材質而非配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則其以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即不可採。

七、關於佣金比例部分: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佣金為百分之九,應自價金中扣抵;被上訴人則辯稱僅為百分之七云云。

㈡查依陳重先於原審證稱:「本件佣金應為總貨款之百分之九」(原審卷第八五頁

)。雖陳智祥於原審證稱:「(佣金比例是否變更?)一直以來均為百分之七,直到九十一年八、九月份我們總經理拜訪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後,指示我把佣金調為百分之九,於下一筆訂單生效。佣金調高原因有二,一為正式訂單上有約定結關後九十日內付款,但被告公司一直以來均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二為報價以美金計價,但被告公司是以台幣付款,統聯公司認為匯率方面偏低,故統聯公司才會與被告公司約定以百分之九計算佣金,以美金支付,結關三十日內匯款至統聯公司香港帳戶。」(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然其嗣後亦證稱:「(統聯公司與被告公司約定佣金調高為百分之九後,有無其他業務往來?)無。」(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頁)。查上訴人因主張統聯公司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客戶申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即以傳真告知統聯公司(原審卷第九三頁),終因雙方未獲協議,上訴人因此拒付貨款,雙方即再無生意往來,則統聯公司何有可能於此次交易糾紛未解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同意將佣金調高為百分之九?顯見雙方並非於本件交易後始約定佣金為百分之九,證人陳智祥所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應以上訴人所稱佣金百分之九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統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價金百分之九之佣金,上訴人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八、從而,被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上訴人與統聯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而上訴人得主張以統聯公司所應給付之佣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0000000×9% = $121397)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0000000- $121397=$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金 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