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
即群鑫汽車修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
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請求之本金由五十九萬五千元擴張為六十三萬元,就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減縮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合法。
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無名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無因管理、消費
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原審卷第九十頁,上訴人雖稱「消保法第五十一或五十三條,有點記憶不清::」,然以上訴人之陳述懲罰性損害賠償,顯係指第五十一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追加依寄託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上訴人誤載為第一項第六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上訴人誤載第三項)、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六十九頁)為本件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開說明,亦屬合法。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按訴訟標的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前以本件起訴所主張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下簡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閱屬實。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原係基於民法寄託關係請求,嗣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十一條為請求權之基礎,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訴訟標的部分另見第二十八頁以下、第三十二頁以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委任、承攬、無名契約、使用借貸、無因管理、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於本院追加依寄託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中以承攬契約、無名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無因管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與前開判決之請求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基於兩造間委任(即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寄託、侵權行為(即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細目為「車輛損失中之五萬元、所失利益七萬元、精神賠償六十萬元中之二十三萬元(其餘保留)、懲罰性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其餘保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及筆錄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十頁)。
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元,細目為「一、生活上所增加之支出
:兩萬元中之一萬元、二、所失利益:十五萬元中之七萬元、三、車輛賠償:十五萬元中之七萬元、四、精神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五、懲罰性賠償:五十萬元中之十八萬元」(本院卷第八頁)。其中生活上所增加之支出兩萬元中之一萬元,上訴人於前案未請求,另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之精神賠償六十萬元中之二十三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均明白表示其餘保留,則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精神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懲罰性賠償五十萬元中之十八萬元,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另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七萬元、車輛賠償七萬元,雖與前案請求金額似有重複,然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二、所失利益:十五萬元中之七萬元、三、車輛賠償:十五萬元中之七萬元」,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與前案之請求範圍相同,是此部分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是本件上訴人依委任、寄託、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均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請求非屬同一,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GC-六五四九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日起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供系爭車輛停放二年,並由被上訴人保養系爭車輛,保養費用另計,上訴人並已支付三百元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如有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約定停放期間將屆,前往被上訴人修車廠領取系爭車輛時,竟發現被上訴人修車廠已遷移,未將系爭車輛遷移,且系爭車輛之引擎、音響、右前輪、右前門均遭竊取,另後行李箱蓋被更換,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水利地、該處所非被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所得管理,任何人皆能進出及停放車輛,致被上訴人未能妥善維護、保管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對面曾有車輛失竊,不適宜長期停放車輛,又未告知修車場遷移,被上訴人為圖商業利益而未將上情告知,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五千元、㈡系爭車輛損害七萬元、㈢所失利益三萬元、㈣精神上慰撫金三十萬元、㈤懲罰性賠償金十八萬元,合計五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委任、承攬契約、無名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無因管理、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以九十年度簡上第二八一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收受之三百元係出差費,即被上訴人自平鎮至桃園救援系爭車輛的費用,亦曾告知黃先生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水利地且被上訴人不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之備份鑰匙一份,係供移動系爭車輛之用,非同意保管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新修車廠場地不足容納系爭車輛之停放,故未將系爭車輛遷移,然曾打二通電話通知上訴人舊修車廠遷移,但上訴人未接聽。再按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以侵害人格權者始有之,物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所述物之損害,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就本金部分為訴之追加,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訴之減縮,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事實,致上訴人受有㈠生活上所增加之支出兩萬元中之一萬元、㈡所失利益十五萬元中之七萬元、㈢車輛賠償十五萬元中之七萬元、㈣精神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㈤懲罰性賠償五十萬元中之十八萬元,計六十三萬元之損害,並追加依寄託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六十三萬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系爭車輛自該日起由
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供系爭車輛停放二年,並由被上訴人保養系爭車輛,保養費用另計,上訴人並支付三百元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如有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約定停放期間將屆,前往被上訴人修車廠領取系爭車輛時,竟發現被上訴人修車廠已遷移,未將系爭車輛遷移,且系爭車輛之引擎、音響、右前輪、右前門均遭竊取,另後行李箱蓋被更換,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水利地、該處所非被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所得管理,任何人皆能進出及停放車輛,致被上訴人未能妥善維護、保管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對面曾有車輛失竊,不適宜長期停放車輛,又未告知修車場遷移,被上訴人為圖商業利益而未將上情告知,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㈠生活上所增加之支出兩萬元中之一萬元、㈡所失利益十五萬元中之七萬元、㈢車輛賠償十五萬元中之七萬元、㈣精神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㈤懲罰性賠償五十萬元中之十八萬元,計六十三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前案之答辯狀、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車輛領回切結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執在上訴人得否依委任、承攬、無名契約、使用借貸、無因管理、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寄託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不得依委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⒈兩造非熟稔之朋友,係經訴外人黃先生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拖吊
系爭車輛時,該車輛電瓶無電,由被上訴人協助引電及拖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既無深厚交情,衡情被上訴人無於無對價之情況下為上訴人做前述引電、拖吊之服務之可能。被上訴人因此酌收三百元之代價,未逾越市場價格,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代價逾越市場一般價格。
⒉上訴人交付上開三百元之初,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係本於寄託之
法律關係而交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前案時自認:「那時我要請他幫忙拖吊時,我有問他要多少錢,他說要大概要二、三百元::」(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此與被上訴人稱「我收取上訴人三百元,是我由桃園到中壢的出差費,平常要五百元,因是朋友介紹我才算三百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係有償受委任拖吊系爭車輛,殆無疑義。
⒊上訴人於原審在另案又稱:「::我們當時並沒有特別說要負保管責任::」
(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得將系爭車輛停放被上訴人處所(本院卷第十一頁),然依上訴人於另案所稱「他另外有跟我說拖吊回來後,可以讓我放在他那裡,我是因為他願意要讓我停車,所以我找他,可是我並沒有跟他明說,是他會讓我停車,所以我付他這些錢::」、「::被上訴人出現後我付他三百元,被上訴人要求我將鑰匙交給他,我就交給他並且請他幫我整理車輛,他說好,被上訴人在我車輛遙控器標籤上寫上他(我?)的電話號碼。」(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依上開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難認被上訴人有寄託契約之要約,自不因上訴人之沈默,而可認兩造已達成保管系爭車輛之契約,上開「:::被上訴人出現後我付他三百元,被上訴人要求我將鑰匙交給他,我就交給他並且請他幫我整理車輛,他說好,被上訴人在我車輛遙控器標籤上寫上他(我?)的電話號碼。」之陳述,尤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予被上訴人係本於寄託關係。
⒋以上,上訴人初交付三百元係委任被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完成引電、拖吊,收取三百元之代價後,雙方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雖指定地點容許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但無證據證明屬前開引電、拖吊系爭車輛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嗣後遷移廠址,當無通知上訴人之必要。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引擎、音響、右前輪、右前門均遭竊取,另後行李箱蓋被更換等而產生之損害,上訴人均不得依委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兩造間未成立承攬、無名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承攬、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拖吊場取回放置於被上
訴人指定之地點,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鑰匙、遙控器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並以三百元之代價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保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且應於有相關系爭車輛之情事發生時通知上訴人,故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或無名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載有上訴人電話之搖控器背面貼紙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就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三百元及系爭車輛之鑰匙、遙控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收受三百元係自桃園至中壢之出差費,非保管車輛之費用等語。
是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在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三百元、系爭車輛之鑰匙、遙控器,是否即與上訴人成立上開承攬、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
⒊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元係為有償受委任拖吊系爭車輛,而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引電及拖吊後,收取三百元,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然消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二段自明(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背面)。
⒋換言之,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任務(工作)於為上訴人完成引電及拖
吊後即屬完成,三百元亦屬與上開任務、工作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嗣後之為上訴人保管、保養系爭車輛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前案判決就本案之上開重要爭點既已為判斷,而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令本院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⒌上訴人於另案所稱:「::我們當時並沒有特別說要負保管責任::」、「我
是因為他願意讓我停車,所以我找他,可是我並沒有跟他明說::」(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再依上訴人起訴狀,可知兩造並非朋友亦不相熟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當無以無償方式為上訴人保管、保養系爭車輛而擔負支出費用無法回收等風險之理。
⒍以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車輛之鑰匙、遙控器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
立就系爭車輛承攬、無名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上訴人不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取回後之放置地點係被上訴人提供於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
,堪認定兩造間確成立該地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義務於提供土地供上訴人放置系爭車輛後即完成,至於該土地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則非所問,上訴人以該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即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顯有誤會。
⒉又系爭車輛於放置該地期間,縱有零件遭竊情事,與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無涉,換言之,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就該地之無償使用借貸,並不當然包含貸與人為借用人保管、保養系爭車輛之義務。
⒊是上訴人基於兩造就該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部分,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無因管理以「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成立要件之一。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保管、保養系爭車輛,而與上訴人成立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基本事實,即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放置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聞問,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成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僅止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完成引電及拖吊至指定之地點,並就該地與上訴人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提供土地予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後其義務即屬終了。
⒊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嗣後即未為保管、保養系爭車輛之行為,則客觀上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事實即屬不存在,遑論被上訴人於主觀上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另「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⒉然被上訴人係以從事車輛維修為業,非提供車輛停放為業,就停放系爭車輛部
分,被上訴人顯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自無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負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十八萬元。
⒊另就委任、使用借貸部分,被上訴人無何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㈥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
⒈上訴人認系爭車輛遭破壞等,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況汽車引擎乃車輛最重要之零件,並編定號碼於上,監理單位車籍、車輛所有
人行車執照均有詳細記載,非得任意變更,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以車輛維修為業,亦知之甚詳,當無故意破壞上訴人之引擎,圖為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以賺取工資情事。
⒊另被上訴人僅提供處所供上訴人停放車輛,堪認定兩造間確成立該地之無償使
用借貸契約,系爭車輛於放置該地期間,縱有零件遭竊情事,與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換言之,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就該地之無償使用借貸,並不當然包含貸與人為借用人保管、保養系爭車輛之義務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停放期間發生遭破壞、零件被竊等情事,均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⒋被上訴人即僅係提供處所供上訴人停放車輛,則被上訴人於修車廠遷廠時,亦
不負通知上訴人或為上訴人遷移車輛之義務,是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破壞、零件被竊等,被上訴人仍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事。
⒌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
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未成立寄託、承攬、無名契約,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無其他顯然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使契約未成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上訴人自無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另兩造間既未成立寄託、承攬、無名契約,上訴人即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為本件之請求。
⒊兩造間雖成立委任(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使用借貸(由被上
訴人提供處所供上訴人停放車輛)契約,然兩造間委任關係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引電、拖吊系爭車輛後即已消滅、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義務於提供土地供上訴人放置系爭車輛後即完成,均如前述。
⒋就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部分,上訴人無法定解除契約權,其亦未舉證證
明其解除契約合法,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本件亦無「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上訴人仍不得依此為本件之請求。
㈧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然被上訴人係以從事車輛維修為業,非提供車輛停放為業,就停放系爭車輛部
分,被上訴人顯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自無依同法第七條、第十條負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⒊另就委任、使用借貸部分,被上訴人無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致生損害於上訴
人之情形,亦無同法第十條危害上訴人安全、生命、身體、或財產健康之虞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前述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⒈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⒉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引電、拖吊系爭車輛後,提供處所供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
,未占有系爭車輛,亦非惡意占有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仍屬無據。
㈩以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無名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無因
管理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寄託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生活上所增加之支出兩萬元中之一萬元、㈡所失利益十五萬元中之七萬元、㈢車輛賠償十五萬元中之七萬元、㈣精神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等損害,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無名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無因管
理、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寄託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六十三萬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即依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無名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無因管理、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息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包括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及擴張請求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