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於前一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是否即
生確定判決既判力,並非毫無爭議,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二四六0號判決意旨,亦認為若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尚非不得就該重要爭點為相反判斷或主張。原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六六號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信託關係之重要爭點認定既有違誤,本件應不受限於前開判決之判斷。
㈡上訴人前以胞弟連欽李名義與上訴人合夥投資新建位於台北縣○○鎮○○段尖山
小段土地上之房屋工程,被上訴人當時為泓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擔保上訴人將來取得合夥之利潤,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係合夥財產,並合意登記於泓谷公司名下,因此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始向證人即買受人陳偉忠告知房屋為兩造共有。且果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簽訂時,自信買賣標的房屋為其所有,為何不向買受人提示兩造信託契約書面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反而向買受人告知系爭房屋係其與乙○○所共有,並告知買受人伊係代理乙○○簽約蓋印,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並無預期系爭房屋會順利出售而獲得利益,自無主張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之理由。
㈢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偉忠之簽收單據中載明:「茲收到泓谷建設退還原九
十年二月十八日雙方合議之買屋定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可知被上訴人不過另受泓谷公司委託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泓谷公司,被上訴人既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無財產交易價差之損失可資主張填補,亦不得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前後所失利益。
㈣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經委請鑑定後評估,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
市價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出售給第三人陳偉忠之成交價格二百一十萬元比較,降幅達一成九,顯屬過鉅。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房屋賣價與鑑定市價差高達一成七,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判決就鑑價與市價差高達一成九之附表編號一建物未附任何採認之理由,即有不當。另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五資料,其中違約金有謂三萬元,定金有謂七萬元或十萬元,訂立契約及退還定金之當事人有謂係泓谷公司,則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買賣契約書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收據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偉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應俟合夥結算完畢後始應返還信託物之防禦方法為另案已提出,不為
確定判決所採,其餘主張為另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仍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故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顯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提及之另案合夥,經查其當事人為連欽李,與本件上訴人乙○○為不同主體,與本件爭議無關。㈡證人陳偉忠雖提出一份出賣人為甲○○、乙○○之買賣契約,與原證五出賣人僅
有甲○○之買賣契約形式上有所不同,惟此乃因當時被上訴人信託予上訴人者,僅有建物,而土地並未一併信託,故出賣給陳偉忠當時,建物為上訴人之名義,但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嗣後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亦另信託給訴外人邱李淑蘭),且上訴人於信託契約言明被上訴人處分房屋時,上訴人願隨時返還,故被上訴人與陳偉忠洽定買賣契約時,係將土地及建物登記名義人均列為出賣人,此觀該契約「甲○○」上有「土」字之註記,「乙○○」上則有「建」字之註記,代表甲○○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乙○○為建物登記名義人。因違約不願配合被上訴人將信託物返還,被上訴人為免紛爭,且日後如訴請信託物返還,亦將是回復到被上訴人名下,遂經陳偉忠同意將出賣人僅列被上訴人甲○○,並重定買賣契約,惟兩份契約之內容除出賣人部分外,條文均屬相同,且陳偉忠亦敘明其係以原證五之契約為準,並將後續之違約處理之文書訂於原證五契約之原本上,故該等買賣契約當事人形式上之更易,與本件兩造之爭議尚無關連,亦無礙被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之請求。
㈢至於陳偉忠另稱當時被上訴人告訴他房屋是共有的云云,揆諸上述說明,應係被
上訴人針對買賣標的之建物、土地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在買賣磋商過程中就登記外觀所為之說明,既與原證二信託契約書所載兩造內部之實際關係不符,且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信託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內容有間,自無從據為認定信託物產權歸屬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查詢畫面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乙○○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衝庭為由,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惟被上訴人陳明該講的都講了,不應再改期云云,故本院乃認其聲請經核尚非正當,不應准許。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應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兩戶(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明被上訴人得隨時處分,上訴人應隨時配合辦理過戶將房屋歸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欲以總價四百五十五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而終止信託契約,惟因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信託物,致被上訴人已與第三人簽約出售該屋而無法履約。為此被上訴人即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信託房屋,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乃被上訴人僅能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十一號四樓部分)及二百零五萬元(一號五樓部分),合計總價三百七十萬元賣出系爭房屋,而受有出售房屋利益八十五萬元及利息三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之損害,為此依信託契約終止,返還信託物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萬五千零五十八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上訴人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為系爭房屋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然系爭房屋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財產,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將來取得合夥之利潤而約定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受益人為泓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谷公司),於未結算合夥出資及利潤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信託契約,縱欲終止信託契約,亦惟有受益人泓谷公司始得為之。況如認被上訴人得終止信託契約,依法信託財產自應返還移轉登記於受益人泓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甚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信託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基礎,為台灣桃園地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依法自不得再為訴訟請求。另依信託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法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明被上訴人得隨時處分,上訴人應隨時配合辦理過戶將房屋歸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委請律師代函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並另案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之房屋,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信託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前欲以總價四百五十五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詎因上訴人拒不返還信託房屋,嗣雖訴請返還信託物勝訴,惟僅得於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分別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十一號四樓部分)及二百零五萬元(一號五樓部分),合計總價三百七十萬元賣出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並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乙件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四頁、第二八頁、第二十九頁),上訴人雖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房屋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財產,於未結算合夥出資及利潤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信託契約等語,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均採此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被上訴人前主張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為此
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房屋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受理。而兩造於該事件其重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終止信託關係,並請返還信託物。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兩造信託關係存在,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信託契約為憑。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實為合夥關係,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李麗香,但李麗香證稱房屋過戶之情形及為何過戶,伊不清楚。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正,從而該桃園地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明被上訴人得隨時處分該二戶房屋,上訴人應隨時配合辦理過戶將房屋歸還被上訴人乙節為可採,並判命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是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是否屬合夥,而尚有合夥盈虧事項未結,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核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如出一轍。該重要爭點既經前案本院當事人之辯論,而為終局判斷並確定,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經查,就桃園地院前揭確定判決,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人於本件雖另提出收據四紙(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要以證明所辯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然查,其中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三紙收據,前經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中提出,然為法院所未採用,且前開三紙收據所載之付款人為訴外人連金旺、連欽李二人,並非上訴人。至所提九十年元月十八日收據,固經上訴人所具收,惟此僅足認被上訴人與連金旺、連欽李間有投資股款之金錢往來,由上訴人代為收取退股金,尚難以此四紙收據即認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將來取得合夥之利潤,而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為泓谷公司所有,提出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另舉證人陳偉忠,證明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偉忠時,曾告以房屋為兩造共有,事後買賣不成,陳偉忠所收到退還定金十萬元亦為泓谷公司所給付等情。然查,前依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其所有權人雖為泓谷公司,惟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兩造以泓谷公司之用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載明系爭兩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言明被上訴人得隨時處分,上訴人應隨時過戶歸還(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故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即以買賣為由,由泓谷公司直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凡此,尚難以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泓谷公司,即認為係兩造因合夥事業所共有。而證人即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陳偉忠,其於買賣不成後,所收到被上訴人退還十萬元定金之收據,雖載明為泓谷公司所給付(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然據證人陳偉忠證稱:「該收據不是我寫的,我只是簽名簽收而已,該收據不是商先生所寫的,是何人寫的我已經記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上訴人據此辯稱泓谷公司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亦不可採。至陳偉忠固證稱:「商先生他遞給我的名片是家公司負責人,他說房屋雖然是他跟連先生所共有,但是連先生也有委託他出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然對造證人陳偉忠所提出之出賣人為甲○○、乙○○之買賣契約書原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賣人僅有甲○○之買賣契約(見審卷第十九頁),前開陳偉忠所提出之契約書上,出賣人「甲○○」上有「土」字之註記,「乙○○」上則有「建」字之註記,已表明甲○○所出賣者為房屋之基地,至連李遠所出賣者則為建物,核與所證稱商先生告以建物為兩造共有不符。再參酌證人陳偉忠證稱:「‧‧‧本件先簽先前所提兩個人為出賣人的買賣契約書,後來發生違約的情形,代書說怕賣方會有糾紛,要重新寫壹份,所以另訂壹份原證五的契約‧‧‧」(見本院卷第五八頁),顯見證人陳偉忠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告訴他房屋是共有的,應係指被上訴人針對買賣標的之建物、土地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在買賣磋商過程中就不動產登記外觀所為之說明。是陳偉忠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亦不可採。㈤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泓谷公司,若被上訴人欲終止信託契約
,依法信託財產自應返還移轉登記於受益人,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惟觀諸兩造前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並無受益人為泓谷公司之記載,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泓谷公司為受益人,上訴人復未擧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既不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及上訴人就兩造間前揭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並得以請求返還信託物之事實,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處分信託物,上訴人應隨時過戶歸還。乃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人出售後,因上訴人拒不返還信託物致無法履約,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高賣價金,受有買賣價金差額等之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所失利益八十五萬元及利息損失三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原審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房屋之買賣,判命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本院即不得再予審酌)。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
○○弄○○號四樓房屋),被上訴人主張前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二百十萬元售予訴外人陳偉忠,嗣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退還陳偉忠訂金及賠償違約金,有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並經證人陳偉忠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嗣該房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另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出賣予另訴外人楊欣裕,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八八頁),上訴人否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可採。另經原審囑託台住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住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之價格,經台住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十一號四樓房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價格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核與被上訴人再出售予楊欣欲之價格一百六十五萬元已屬相近,該鑑定報告參酌不動產位置、現況,都市計畫情形、區域人口成長與不動產供需概況、公共設施、交通運輸,及比較同一供需圈內不動產交易實例等因素為鑑估,可認符合其客觀價值,被上訴人以其與出賣予陳偉忠之價格相較,降幅達一成九,委屬過高,不足為參之辯,並不可採。然被上訴人終以低於客觀價值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出售予楊欣裕,諒係伊掌握實際市場價格與議價能力所致,非可認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從而認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差價之所失利益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392760),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曾就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致
被上訴人無法交付該屋予買受人,遭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賠償買受人違約金七萬元及支付仲介費十萬元之損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確定在案,前開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惟按:「房屋之出租人以承租人返還租賃物遲延,先依訴訟主張房屋曾計畫出租,請求賠償可得預期租金之損害,經判決確定後,又以依已定計劃設備,收回該房屋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營業盈利),因承租人遲延返還,損失此項利益,訴請賠償時,其後訴請賠償所失利益,不能認為與前訴請求屬於同一訴訟標的,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是關於損害賠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房屋無法依已定計劃出售之所失利益,核與前案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賠償買受違約金及仲介費之損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出售房屋所失利益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法不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且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乙節。經查,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則,尚無應適用於契約法之學理或實務見解。又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之規定,並非在規範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後,受託人未依約返還信託財產之情形,是上訴人如遲延履行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上訴人執此為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終止信託關係後返還信託物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