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企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羋振偉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富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為陳明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茲由陳明泰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雖以:「原判決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第○九一一三三號處分被上訴人收費標準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行政院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八二七八號決定書撤銷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得逕以公平會之處分作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依據。惟行政院上開決定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在案,則因該行政爭訟程序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聲請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
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上訴人證券交易資訊及其附屬設備之使用,上訴人則依契約第一條有遵守被上訴人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繳付資訊使用等費用之義務。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或系爭收費標準關於變動費用之收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或系爭盤後資訊使用費之收取,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屬附合契約不公平條款,均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之諸多抗辯當中,除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已由上訴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外,其餘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部分,則非行政法院審究之範疇,且本院對於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亦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非全然以行政法院之判決為依據,是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判決,並非審究本件爭執之唯一基礎。
(三)、次查,原法院曾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中有關『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
法』及『收費標準』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爭點,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處分書是否確定為據,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已對該處分書提起訴願,而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略稱:
「1、系爭『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既已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足為本件訴訟裁判之依據,即使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已提出訴願,因無影響本件裁判之效力,自不在中止訴訟程序之列。2、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年間已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扣押抗告人於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且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該違法無效之收費標準支付費用予伊為由,率爾終止兩造間之交易資訊傳輸契約,致抗告人突頓失主要業務之收入來源,損害至鉅,原法院若能速審本件訴訟,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避免抗告人之損害持續擴大,甚至得以獲得彌補,是中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等語,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九八五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而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然存在,是依上開抗告意旨觀之,驟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上訴人而言,並非有利,上訴人豈能因公平會之上開處分遭行政院撤銷,即一反之前立場而主張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依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而無暫停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上訴人證券交易資訊及其附屬設備之使用,上訴人則依契約第一條有遵守被上訴人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繳付資訊使用等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自簽約後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按月給付資訊使用費,惟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不再給付,並以其為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災受災戶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減免收費,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發函表示僅同意分期給付,並限期催告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依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仍供給交易資訊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上訴人積欠九十年四月至九月份之資訊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扣抵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後,尚應給付一百零二萬八千元。又上訴人另使用被上訴人「網際網路傳輸盤後資訊系統」,亦均依被上訴人提供證券交易資料收費標準(盤後資訊傳輸)按月給付使用費,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被停止使用止,尚積欠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份資訊使用費共計六萬五千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亦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三千元(0000000+65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證券交易資訊內容予上訴人,其實際運作係由上訴人利用二條9600BPS 數據專線與被上訴人仰德及信義機房連線,被上訴人即可將買賣證券之交易資訊以訊號方式傳輸至上訴人之機房;而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即係就此資訊傳輸行為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接收交易資訊後,藉由各種不同傳輸方式,將加值後之交易資訊提供予客戶以各種終端設備接收或查詢使用,乃上訴人為開發或鞏固客戶所自行研發、創新及努力,並未因傳輸方式之不同而增加被上訴人任何直接成本之負擔,是上訴人應無依傳輸資訊予客戶之方式再另支付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理。惟依被上訴人所訂系爭收費標準,上訴人每月除應依單機傳輸方式支付級距式計算定額使用費或依其他方式傳輸支付六萬元等之「固定費用」外,尚須依傳輸方式之不同,分別再加收十萬元不等之「變動費用」,此「變動費用」之收取,顯係另立名目,藉開放傳輸方式,而壓榨資訊廠商努力之成果,顯已妨礙公平競爭,並影響交易資訊之公開及普及化,故系爭收費標準係被上訴人濫用其市場獨占地位就其報酬所為不當之決定、維持,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禁止規定,此亦經公平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公處字第○九一一三三號處分認定在案,是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系爭收費標準關於變動費用之收取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被上訴人就此違法行為所生之債權,亦無請求權。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之章則,函示、公告事項如有修正,上訴人即有應及時配合遵守之義務,此使上訴人隨時處於擔負不確定義務且喪失既得權利之境,更無協商、異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利用此條款,在隱匿其成本資訊之情況下,不當任意擴張其收費範圍及收費基準,故此條款顯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收取盤後資訊使用費已違反其對公平會之承諾,此公平會第一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審議會議中討論案八之會議記錄第十一頁第七行所述:⑵擴大公開交易行情,使人人得以免費取得:「證交所已對盤後資訊,公益性質...之交易資訊,均得列為免費提供之資訊」而明。則為擴大公開交易行情,使人人得以免費取得,被上訴人即不應再重複收取該盤後資訊使用費,且該盤後資訊使用費收費標準,既為被上訴人利用其獨占地位所為之不當、片面決定,自亦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附合契約不公平條款而無效。從而,上開變動費用及盤後資訊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均屬無效,上訴人僅須支付之費用為四十二萬元(九十年四月至十月份,每月六萬元),而上訴人仍有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並不需再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訂立系爭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上訴人證券交易資訊及其附屬設備之使用,上訴人則依契約第一條有遵守被上訴人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繳付資訊使用等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自簽約後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均依系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收費標準,按月給付資訊使用費,惟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不再給付,並以其為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災受災戶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減免收費,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發函表示僅同意分期給付,並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使用費用後,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遂依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仍供給交易資訊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依約上訴人尚積欠九十年四月至九月份之資訊使用費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扣抵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尚餘一百零二萬八千元。又上訴人另使用被上訴人「網際網路傳輸盤後資訊系統」,亦均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證券交易資料收費標準(盤後資訊傳輸)按月給付使用費,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被停止使用止,尚積欠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份資訊使用費共計六萬五千元,經催告亦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證(九○)資字第○一九四一二號函、九十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盤後資訊傳輸網際網路系統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可使用檔案查詢作業、下載狀況查詢等資料、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證(九○)資字第六○○二一五號函、上訴人繳納費用之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五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六日要求減免收取費用函、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公告修正之收費標準、上訴人申報一般資訊用戶台數表、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資字第○○九二四二號函、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證券交易資料收費標準(盤後資訊傳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八至二二頁、第五六至七○頁、第七四至八四頁、第一三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以系爭收費標準關於變動費用之收取及盤後資訊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均屬無效,上訴人僅須支付之費用為四十二萬元,扣除保留之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上訴人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等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標準收取變動費用,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禁止行為?如是,其法律效果是否為無效?㈡、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㈢、被上訴人收取盤後資訊使用費,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屬附合契約不公平條款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標準收取變動費用,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禁止行為;如是,其法律效果是否為無效:
1、上訴人陳稱伊接收被上訴人供給之交易資訊後,藉由各種不同之傳輸方式,將加值後之交易資訊提供予客戶以各種終端設備接收或查詢使用,乃上訴人為開發或鞏固客戶所自行研發、創新及努力,並未因傳輸方式之不同而增加被上訴人任何直接成本之負擔,並無依傳輸資訊予客戶之方式再另支付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理。惟依被上訴人所訂系爭收費標準,上訴人每月除應依單機傳輸方式支付級距式計算定額使用費或依其他方式傳輸支付六萬元等之「固定費用」外,尚須依傳輸方式之不同分別再加收十萬元不等之「變動費用」,此「變動費用」之收取,顯係另立名目,藉開放傳輸方式,而壓榨資訊廠商努力之成果,顯已妨礙公平競爭,並影響交易資訊之公開及普及化,故系爭收費標準係被上訴人濫用其市場獨占地位就其報酬所為不當之決定、維持,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禁止規定云云。
2、按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定義。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所組織,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登記設立之法人(被上訴人章程第二條參照),係證券交易此一特定市場目前唯一之事業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屬公平交易法所指之獨占事業無訛。惟獨占之事業,對於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是否為不當,或有無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應從個案,以「合理原則」並應考量各種可能存在之狀況具體判斷之。
3、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交易資訊,須依被上訴人所訂收費標準繳付費用及權利金。而現行收費標準係經前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准予核備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布,並溯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其後多次修正,亦均經證期會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後,函復准予備查而發布實施等情,有證期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六)台財證㈢字第五三○一四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台財證(資)字第一八四九○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台財證(資)第一六七四九號函、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台財證(資)第一○二二九五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證資字第○九一○一四四六三三號函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證(八六)資字第二○五七七號函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八至五三頁、第二○四頁、第二○八至二一○頁、第二一二頁),則系爭收費標準既經主管機關為形式之審查,被上訴人據此標準收費,形式上即難謂其有何不當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4、次查對於被上訴人資訊使用費之收費方式,公平會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交易資訊費用之收取,不宜向下延伸按證券資訊業者之客戶數計費」、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一五次委員會議決議:「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對資訊廠商收取使用費採固定定額收費方式,不按個別客戶收費,但為考慮資訊廠商規模大小不同,得訂定級距式定額標準」各等語。嗣被上訴人依公平會決議意旨,向公平會提報資訊使用費收取方案,經公平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七三次委員會議決議:「貴公司所提資訊使用費調整方案之級距式固定收費方式,原則已符合本會第二一五次委員會議決議精神」等語,被上訴人乃再依該項決議將資訊使用費新制級距式固定收費表送請台北市金融資訊協會轉各資訊廠商決議同意後修訂收費標準,採「固定費用」與「變動費用」併列方式收取資訊使用費,經證期會核備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公告,並溯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副本送公平會備查;嗣修改後之收費標準經公平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有關資訊使用費收費標準及資訊公開與普及方面,與本會第二七三次委員會議決議精神,尚稱符合」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訂之收費標準,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報請證期會鑒核,經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覆准予備查後,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證(八八)資字第○三九八二號函公告及通知各申請使用者,副本抄送包括公平會在內之各相關機構,公平會就該修訂之收費標準,亦未表示有何不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平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公壹字第○○四○五號函、臺北市金融資訊協會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證期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台財證字㈢第五三○一四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證(八六)資字第二○五七七號函、公平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證(八七)資字第三五四一六號函、證期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台財證(資)第一六七四九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證(八八)資字第○三九八二號公告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四三至五五頁、第一一○至一二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收費標準業經參酌公平會及資訊廠商之意見而修訂,且依行政程序報主管機關備查獲准後公告實施,並副知公平會,殊難遽指被上訴人濫用其市場地位,或系爭收費標準之實質內容有何不當之可言。
5、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系爭收費標準(見原審卷一第三六一至三六三頁),其傳輸使用於國內地區收取之資訊使用費,除區分以數據專線或撥接線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者,向被上訴人申報證券商及期貨商以外之其他資訊用戶裝設電子顯示器或同類型顯示器數量,係依級距式定額收費標準表收取固定金額資訊使用費,或以其他方式傳輸者係每月支付六萬元等二項計算標準之固定費用外;另有申請使用者以所定網際網路、無線電叫人業務、行動電話、行動數據、調頻副載波等方式,或無線電視台以電視資訊(TELETEXT)方式、衛星傳訊有線電視數位廣播系統及終端產品收訊方式、證券語音或資料庫網路查詢系統、計時計費即時資訊傳輸方式等各種不同傳輸方式交易資訊,須按傳輸方式不同分別收取一定金額之變動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除收取上開固定費用外,另依各該不同傳輸方式收取變動費用,乃基於新種傳輸方式及終端接收顯示器,隨時代演進而有更迭,使用傳統傳輸方式及終端電子顯示器者,逐漸改用新種傳輸方式,以「固定費用」收取資訊使用費無法涵蓋將來可能出現之新型態資訊使用方式等情,經核即無不合情理之處。參諸美國紐約、那斯達克、英國倫敦、德國法蘭克福、日本東京及香港等其他國家、地區證券交易所之資訊使用費收費標準,除固定費用(類似基本費或管理費)外,亦多有收取變動費用之收費結構,此有前開國家、地區證券交易所資訊使用收費結構簡介及各駐外單位查詢各國收費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九四至一六五頁),是以被上訴人為因應新種傳輸方式之興起,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區分固定費用、變動費用計收資訊使用費,亦屬合理,尚無濫用其市場地位或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其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可言。
6、末查公平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三三號處分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收取變動費用係濫用市場地位,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行為,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二至二六九頁)。然該處分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二七八號決定書撤銷,並具體指摘該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公平會)既以訴願人(被上訴人)濫用市場地位,不當決定其服務報酬,獲取超額利潤為處分基礎,則所稱訴願人可調高定額收費,其基準何在?在無法定合理利潤之情形下,其合理利潤究應為若干?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仍未說明。又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之利潤高達百分之三三點六八,係以淨利除以成本為計算基礎,該計算方式是否合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待審究」、「訴願人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證期會,該會本於證券市場競爭秩序之長遠發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臺財證資字第○九一○一六三七六七號函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宜續向原處分機關建議,參考該會第二七三次委員會決議,將更正措施第三項修訂為:取消現行固定費用與變動費用分列計收資訊使用費之方式,新的收費方式由訴願人與資訊廠商協商訂立,並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備等語,尚難係以事後提出而不予斟酌,上項意見如屬可採,本案有無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原處分之必要?」等語,此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至一九四頁),自不得遽依公平會之處分而認被上訴人因收取上開變動費用致獲有高達百分之三十三點六八之利潤,或逕認被上訴人確有濫用市場地位、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其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事實。雖上訴人另主張依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計算,被上訴人之利潤率仍高達百分之二十五點一九,較諸國營事業百分之九之利潤仍屬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法令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組織,並非國營事業,依現行法令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利潤率受有限制之規範,此與國營公用事業法定利潤率有明文之限制明顯不同,縱因被上訴人具有獨占地位,就其利潤有設定上限以避免其濫用獨占地位之必要,仍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在現行法令無明文規範之情形下,尚難遽為比附援引。且被上訴人之業務性質,係屬資訊服務業,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臺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八四三六號函備查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其所列「資訊服務業」之毛利率為百分之六十六至百分之七十二,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三十(見原審卷二第九二、九三頁)。該標準係財政部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自足供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所獲利潤高低之標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百分之二十五點一九之利潤,縱然屬實,惟與前開標準相較,仍未過高,亦無被上訴人因收取變動費用而獲有過高利潤之情事,自無因此而認被上訴人有濫用其市場地位或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其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行為可言。
7、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濫用其市場地位或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其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標準收取變動費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禁止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
1、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之章則,函示、公告事項如有修正,上訴人即有應及時配合遵守之義務,此使上訴人隨時處於擔負不確定義務且喪失既得權利之境,更無協商、異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利用此條款,在隱匿其成本資訊之情況下,不當任意擴張其收費範圍及收費基準,故此條款顯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固有明文。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本件系爭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第一條固約定:「自本契約簽訂生效後,乙方(即上訴人)有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交易資訊之權利,並應遵守主管機關之有關法令及甲方『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與其他相關章則、函示、公告之規定暨繳付權利金、資訊使用費及其他費用之義務。自簽約後,前項有關之法令、辦法、章則、函示、公告規定事項如有修正..,乙方有應及時配合遵守之義務」等語,且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惟證券交易之資訊乃國家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上重要之政策工具,是藉由獨占事業之而證券交易所依法所獲專有之權利,受法律保障而具有市場上之強勢地位。然被上訴人對於收費標準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且價格之形式,亦需經公平會之監督,並非可恣意為之,而濫用市場上之強勢地位,委實難謂被上訴人有價格決定之自由;況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與被上訴人簽約使用交易資訊,本件系爭契約係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新換之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收費標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有多次修正,上訴人就收費標準之可能變更,自是知之甚稔。是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縱為收費標準之變更,亦無法推翻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同意可能變更之事實,雖因此舉造成上訴人成本之增加,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收取盤後資訊使用費,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屬附合契約不公平條款而無效: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收取盤後資訊使用費已違反其對公平會所為免費提供盤後交易資訊之承諾,為擴大公開交易行情,使人人得以免費取得,被上訴人不應再重複收取該盤後資訊使用費,且該盤後資訊使用費收費標準,為被上訴人利用其獨占地位所為之不當、片面決定,亦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附合契約不公平條款而無效云云。
2、惟查公平會於八十一年間處理被上訴人遭檢舉不當收取上市證券交易資訊使用費時,曾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三)公證字第六二三七七號表示三項導正原則:「‧‧‧本會將協調主管機關,依據左列原則予以導正:一、證券市場交易行情資訊屬人人得以要求探知之公共資訊,應予公開。二、交易資訊收費標準之訂定應力求低廉,以促進資訊之普及。三、交易資訊費用之收取不宜向下延伸按證券資訊業者之客戶數計費或直接向其客戶收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公平會上開「證券市場交易資訊應予公開」原則之宣示,並未要求「證券市場交易資訊應無償公開」,僅係要求「交易資訊收費標準之訂定應力求低廉,以促進資訊之普及」而已,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與盤後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未違反公平會上開「證券市場交易資訊應予公開」之導正原則甚明。
3、又上訴人主張盤後資訊不得收費係以公平會第一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審議會議討論案八之會議記錄為主要依據(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至一七三頁),該會議紀錄第十一頁固記載:「⑵擴大公開交易行情,使人人得以免費取得:證交所已對盤後資訊,公益性質、作為經濟新聞播報使用之交易資訊,均得列為免費提供之資訊...」等語,惟該內文係就討論案由研析意見二擬案中敘述內容,並非公平會該第二七三次委員會議決議文,核其應屬行政指導之性質,並無拘束或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就盤後資訊收取費用之效力。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盤後資訊傳輸證券交易資料收費標準表(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其所列收費項目之傳輸資料(例如熱門股、分價表、融資融券餘額表、各證券商營業額一覽表、外資集中市場投資彙總表等等),顯係被上訴人經過某種程度之加值處理後所得之交易資料,並非單純原始交易資料之提供,則被上訴人本諸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盤後資訊使用費,要無不公平可言。且該收費標準之收費金額,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被上訴人收取盤後資訊使用費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屬附合契約不公平條款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仍無可採。
四、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或系爭收費標準關於變動費用之收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或系爭盤後資訊使用費之收取,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屬附合契約不公平條款,均屬無效云云,既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固定費用、變動費用及盤後資訊使用費,即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至九月份之資訊使用費 (含固定費用及變動費用)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扣抵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尚欠一百零二萬八千元。此外,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份之盤後資訊使用費六萬五千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元,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三千元(0000000+65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廖 艷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