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號
上 訴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永隆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為擔保其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應付之債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即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質權),並於同日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嗣訴外人華彩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二百二十萬一千零八十六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前開存款債權屆期後,向被上訴人實行質權,請求付款,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判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華彩公司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經核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動撥一億五千萬元,另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億三千萬元,亦於同日准其延期清償。惟華彩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公司股東亦未依約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繳納增資款六千萬元,依兩造簽定之「聯合協議清償及授信合約書」約定,前揭借款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視為到期,華彩公司總計尚欠被上訴人二億零三百七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華彩公司對其之系爭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通知華彩公司行使抵銷權,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彩公司為擔保其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應付之債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一百萬元(存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設定質權與上訴人,並於同日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及通知被上訴人。嗣因訴外人華彩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二百二十萬一千零八十六元,未為清償,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系爭存款債權到期後,對被上訴人為實行債權之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單質權設定同意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定期存單、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三七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到期後,得否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實行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查:
㈠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
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訴外人華彩公司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經核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動撥一
億五千萬元,另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億三千萬元,亦於同日准其延期清償。惟華彩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公司股東亦未依約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繳納增資款六千萬元,依兩造簽定之「聯合協議清償及授信合約書」約定,前揭借款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視為到期,華彩公司總計尚欠被上訴人二億零三百七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通知華彩公司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行使抵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三紙、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一四九九號存證信函、華彩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華字第○四六號函、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八三九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七─四一、七一─七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受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時,對訴外人華彩公司有前揭借款債權存在,該債權又因華彩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及其公司股東亦未依約繳納增資款,依約視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期。而為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定期存款債權,其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設定系爭質權之通知時,對華彩公司既有借款債權存在,且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對華彩公司之前揭借款債權,與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定期存款債權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其對華彩公司之借款債權尚未至清償期,與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所示之情形不符,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因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對華彩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其對出質人即華彩公司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即不合抵銷要件;又一經通知即發生質權設定之效力,縱被上訴人對華彩公司之債權日後清償期屆至,苟非經質權人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否則質權人之權益,勢必無法保障云云。按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固為一般民法之原則,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質權人主張抵銷,乃法律規定使然,此觀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而觀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內容,僅規定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且其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即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並無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須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已適於抵銷者,始得主張抵銷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為保障質權人權益之立法本旨,須被上訴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華彩公司之借款債權已適於抵銷者,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之,亦難採取。乃上訴人執前揭不足採取之事由,謂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華彩公司行使抵銷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是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抵銷,不生抵銷之效力,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華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到期,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尚未對華彩公司取得債權,參照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固著有判例,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其對華彩公司已有借款債權存在,僅係清償期尚未屆至,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與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違背,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得以對華彩公司之借款債權,於為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同額內,主張與為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且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華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定期存單債權,即告消滅,上訴人對該債權之質權,亦因債權消滅失所附麗。從而,上訴人基於質權之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毋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