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訴訟代理人 解樹德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為上訴人所合併承受)起訴主張:訴外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用以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寶馬行宮N
O.1」立體停車塔之建築費用,日精公司迄今尚積欠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日精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針對應向日精公司買受停車位之客戶收取之尾款,同意由伊收取,以清償日精公司積欠伊之貸款。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日精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蘭棟L號停車位,並簽定銷售合約,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受交付該停車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依上開銷售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向伊申請購買上開停車位之消費貸款一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及協調辦理該停車位貸款之撥款未果,日精公司既已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應收之系爭停車位尾款,同意由伊收款,且伊又為日精公司債權人,日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伊自得依該委託書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向日精公司給付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該部分以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委託書係偽造,日精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車位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試車時即不能使用,迄目前均不能使用。分管契約只是使用執照下來時,上訴人要伊去簽名,是日精公司為方便執行假扣押而通知辦理,有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通知函為證。又廖修譽等三位律師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伊與日精公司簽定之銷售合約逕為解除,伊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日精公司解除銷售合約。伊並未辦妥借貸之完整手續,上訴人即唆使日精公司秘書陳妙姿偽造收款委託書,設定抵押權。銷售合約載明車位為七十六位,權狀卻載為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一,為臨時建物,屬給付不能。日精公司建造之系爭停車塔,使用、維修均不正常,負責人劉星台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即潛逃出境,日精公司迄今未依約與大世界科技簽定維修合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伊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以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之建築費用,日精公司迄今尚積欠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日精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蘭棟L號停車位,並簽定銷售合約,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建築貸款承諾書、債權憑證、銷售合約、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至二十一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同意由伊向日精公司買受停車位之客戶收取尾款,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受交付該停車位,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之尾款;又伊為日精公司債權人,而日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日精公司給付尾款,並由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讓與者,乃依讓與人(原債權人)與受讓人(新債權人)間之讓與合意而
成立之契約。上訴人雖主張,日精公司簽具委託書由其代為向被上訴人收取買賣車位尾款,且收取後係以清償日精公司對上訴人之借貸債務為目的,故應為債權讓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日精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書以觀,上訴人僅係受委託保管日精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代為收取」車位尾款,以清償日精公司於上訴人銀行之貸款,並於契約簽名欄分別記載:「委託人」、「受託人」等字樣,由日精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名,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四十頁)。就委託書之文義,日精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讓與其對於買受車位客戶尾款債權,僅係委託上訴人收取客戶尾款,以清償日精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故尚難以日精公司委任上訴人收款並同意上訴人將收得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債權,即遽認雙方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停車位尾款之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尚難憑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仍應視其代位權行使要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是否具備而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在內,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日精公司積欠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日精公司業已解散,負責人現已行蹤不明,且未辦理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停車塔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此外別無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依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八號債權憑證所載(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上訴人聲請對日精公司及前揭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據其卷內之資料就日精公司及前揭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為之,執行法院因本件拍賣無實益,又前揭債務人均無財產足供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該債權憑證,由此可認日精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然被上訴人因向日精公司購買前揭蘭棟L號車位,尚積欠日精公司買賣尾款一百零五萬元,茲日精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價金債權,迄今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尾款,其顯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尾款之請求權,而日精公司無資力清償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尾款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其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三百六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尾款,則對於系爭車位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既為買受人,則自亦得主張買受人之權利,即如前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受領買賣標的交付並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訂有明文,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第五條就付款方式之約定,對於其中之一百零五萬,僅係約定由銀行貸款予以支付,而並未約定支付之時間,而系爭車位產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0、二一二地號、同段七00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八十分之一)已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出賣人交付系爭車位之同時,給付前開尾款,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日精公司給付系爭停車位尾款,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應以系爭停車位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停車位置於得交付之狀態為斷。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日精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通知單(簽辦分管協議書),其上載明為
「確保各買受戶產權」、「需簽辦分管協議書」、「辦妥即點交車位交予貴戶使用」,且參卷內系爭停車塔車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及對照委託書附件寶馬行宮NO.1客戶資料一覽表備註欄,其上記載楊月伯等十多名購買戶自同年七月起陸續支付全部尾款,足證日精公司自使用執照核發後,為收取尾款而通知購買戶簽立接管單及分管契約,即將系爭停車塔車位交付各購買戶,被上訴人應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就系爭停車位收受點交並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分管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客戶資料一覽表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二二至三二頁、第四十及四一頁、第一六八頁)為證,惟據證人劉立鳳證稱簽立分管契約書及停車位接管單的目的是為了配合日精公司向銀行處理融資貸款及分戶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及一○三頁),且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並未簽發接管單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又由該通知書觀之,其上記載:為確保各買受戶產權標的確認及預防其他買受戶一旦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履行貸款契約,債權人執行假扣押不影響並保障台端之權益,需簽辦分管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足認簽定分管協議書,係為確認所有權及將來執行假扣押之需要,自難據此認為系爭停車位已符合債之本旨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又該通知書雖另載明:本次協議書儘速辦妥即點交車位等語,然分管與點交係屬二事,分管協議書尚不足為停車位已點交之證明,至多僅為點交車位之預告,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停車位已以符合債之本旨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參諸系爭停車塔管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籌備會會議記錄內容
第㈢點「日精公司儘速先點交,客戶儘速蓋妥分管契約書、停車位保管單」,另載「台端務必親洽,並繳付尾款」、「如無法前來,將視為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作點交工作」、「管委會委員請務必於點交當日蒞臨現場協助點交」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七○至一七二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決議,且據證人劉立鳳到庭證稱當天是有開這個會,我沒有看過上訴人所提的會議記錄,否認其真實性,記載的內容與當日開會的內容也有不符,也沒有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點交或試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頁),復揆諸會議決議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顯不相同(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卷㈡第一六八頁),故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曾開會決議上開共識結論,尚非可採。況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曾開會作如上決議,惟決議內容僅係「日精公司儘速先點交,客戶儘速蓋妥分管契約書、停車位保管單」等,上訴人仍應證明日精公司已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尚非以有此會議即得遽認已有點交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日精公司又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點交通知書」為點交證明,核
該通知內容為「親愛的寶馬行宮客戶: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在永春活動中心成立停車塔承購戶管理委員會,並選出劉立鳳………七人為管理委員,並由劉立鳳律師擔任主任委員,今後本車塔之一切行政、財務等相關事務均由管委會全權執行;並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辦理車位點交」(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僅係辦理點交之通知,依被上訴人所提劉立鳳律師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精律字第○六一八號函記載:車塔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啟用後即頻生狀況,故決議該車塔暫停使用,另行以書面通知全體車位承購戶第二次正式啟用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及一○四頁),及證人劉立鳳當庭證稱:我的第一份工作就是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日精公司通知試車,發現無法使用,之前亦未使用過,我就發函通知客戶,試車是失敗的等語,可知系爭停車位於八十五年初仍無法使用,自難逕認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點交通知書,據以認定系爭停車位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立鳳律師前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以精律字第○六一八號函發文給上訴人、日精公司及各承購戶,其說明第二、㈠點即指出「車塔現場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啟用」,核與前揭被上訴人提出日精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通知書,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協商結論A」內容相符。主任委員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函第一、㈣點說明「根據資料現未繳清全部買賣價款之客戶,在法院拍定前如不願參與大世界公司之營運管理方案,敬請該等買受戶在接獲定期通知後,親至車塔現場,在其所買受之停車位台板上黏貼封條,以預防遭人使用,用保權益。」,則應可佐證日精公司已點交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塔承購戶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大會,確認該停車塔已經試車完成,並研議維修款、營運管理及停車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未點交使用,應非屬實云云,固據其提出○六一八、○六五八號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及一○四頁、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經查車塔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啟用,與有無點交與被上訴人係屬二事,參諸證人李子鋐證稱:「我有用過我的兩個車位,都可以使用,八十四年點交不順,又無人維修,整個車塔都不能用,廖修譽找人來修理,和裕(指和裕實業有限公司)修了以後車台可以動,但是車子進去後,有的車架會當機,所以有時車子會無法開出來,有時車板會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頁),及上開○六一八號律師函稱停車塔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啟用後,即頻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後面),則車位經找「和裕」修理後既仍有車架當機、車板掉下來之情形,則日精公司自無從將車位依債之本旨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僅係試車,並未點交等語自屬可採。另系爭車位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函知被上訴人「..現未繳清全部買賣價款之客戶,..在接獲定期通知後,親至車塔現場,在其所買受之停車位台板上黏貼封條,以預防遭人使用,用保權益。」(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後面),惟查,日精公司既將被上訴人買受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管理委員會函知被上訴人黏貼封條,於常情並無不合,尚無從依此通知函遽認已將系爭停車位點交被上訴人使用。
㈤至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廖修譽律師函,雖記載:本停車塔已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底由和裕實業有限公司修復完畢,謹通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七日,車塔開放予承購戶試停車等語。另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系爭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亦記載;主任委員廖修譽律師報告,車塔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修復完畢,並於十二月一日至七日試車完成等語。惟證人廖修譽到庭證稱:是另外負責維修的委員,確認修復完畢後,告訴我,我才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通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會議,是修復完成的通知,是其他委員告訴我的,屬於故障修復後的試車等語。足見廖修譽是依據其他委員告知,車位修復完畢,自難以此傳聞之詞,證明被上訴人之停車位屬於堪用狀態。又證人廖修譽雖證稱:試車時,當天是可以正常運轉的,我的車位印象中都可以用,但停的次數很少,其他的車位是否能用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廖修譽僅能證明其個人車位處於堪用狀態,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之停車位亦屬於堪用狀態。
㈥又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及系爭停車塔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李子鋐於八十八年間就該停車塔八十格停車位,以其中二十格車位對外營業出租收費事宜,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且上訴人已陸續向二十多位承購戶取得尾款等情,亦僅能證明特定停車位之使用狀態。而系爭停車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亦係行政機關之管理程序,均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停車位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被上訴人。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日精公司之債權人,且因日精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怠於收取對被上訴人之車位價金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固得代位日精公司行使權利。惟日精公司就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車位,既未依約依債之本旨點交被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雖得代位日精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尾款,然被上訴人亦可將其對日精公司之前開交付車位之同時履行抗辯,援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日精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時,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範圍內,核屬正當。另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復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於日精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前拒絕給付價金,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精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七、至被上訴人主張廖修譽等三位律師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伊與日精公司簽定之銷售合約逕為解除,而伊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日精公司解除銷售合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九六至一○一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日精公司解除銷售合約之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日精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退件信封為證,自難認有解除契約之效力。另證人廖修譽亦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函,是催告承購戶付款,之後並沒有作解約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頁)。自亦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與日精公司所定銷售合約已經解除,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停車位之價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援前開同時履行抗辯對抗上訴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日精公司將系爭車位交付時,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所附同時履行之條件及駁回遲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