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案爭執之三樓之三信託物房屋,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找到買主並收取定金

(此買主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黃淑芬,因黃淑芬不買系爭不動產,故無所謂過戶乙事),欲出賣過戶時,因權狀正本遺失而指示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申請補發權狀手續以利過戶。本件信託目的既在於出售信託物,又申請補發權狀係辦理信託物過戶完成本件信託目的之必要前提,此項義務為上訴人可期待之利益,被上訴人自負有協力配合辦理權狀補發之從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項代償請求係屬債務清償請

求權,其目的為免責,仍為金錢債權(被動債權之性質),與雙方於契約性質即明定應向第三人給付者不同。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服從委託人即上訴人之指示要求配合辦理系爭信託物過戶移轉之相關手續,係違背義務與本件委任之本旨,致本件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動債務)亦屬金錢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皆為同一信託契約之雙務契約下,為確保信託目的之圓滿完成所生,具有同一經濟目的,若謂本件欠缺抵銷之容評性,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可儘先獲得清償,與雙務契約債務本旨有違,顯非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並未收受任何對價,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雙務契約

而屬單務契約,兩造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依法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且縱認被上訴人有配合上訴人要求補辦權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惟被上訴人配合補發所有權狀之義務與上訴人依約清償貸款本息之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顯無理由:系爭貸款增加或減少,及系爭房屋是否會遭拍賣,繫

於上訴人是否按時繳納貸款本息,與系爭房地是否移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大眾銀行之貸款債務,並非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而直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若干金額,兩者並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另上訴人提出之兩則實務見解均與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抵銷適狀之事實無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且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須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抵銷要件,惟上訴人就本件是否符合抵銷要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學理或實務上之依據,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鑑定報告節本影本、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借名予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並受上訴人委任由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松江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扣除償還前胎貸款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外,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帳戶提領二千三百十一元及三十萬元現金,並轉帳支出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後,尚餘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二元,由上訴人借予其友人蔡易展作為與伊結算工程款用,該餘款扣除代書費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裝潢費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之貸款本息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後,餘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上開剩餘金額若再扣除八十七年八月貸款本息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尚不足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蔡易展按月將應付之貸款本息匯入伊帳戶,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蔡易展即未再匯款予伊,伊只得代為墊繳總計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經催請上訴人出面未獲置理,伊因遲延支付本息遭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二百五十四萬元拍定,大眾銀行受分配後尚不足一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上開金額原應由上訴人繳付。又上訴人竟對伊提出背信、侵占、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侵害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伊代墊之款項,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代為清償積欠大眾銀行之貸款債務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另伊之信用及名譽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並得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之代墊款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目的在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貸繳清相關貸款本息及裝潢費用,以便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負有隨時配合辦理移轉信託物所有權相關事宜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向大眾銀行松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六百五十萬元,扣除原貸款約四百八十萬元,餘款並未交還伊,又伊因三樓之三房屋權狀遺失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補發,被上訴人卻以蔡易展積欠其工資及報酬等與伊不相關之債務為由予以拒絕,且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出售系爭房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伊獲知被上訴人未如期繳交銀行貸款本息,乃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伊自不負返還墊款之責。被上訴人因未履行申請補發權狀之從義務前,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事後增加之銀行貸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不負代償義務。被上訴人因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相關手續,係違背委任本旨致本件契約目的無法完成,伊得對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委由被上訴人裝潢以便出售,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以清償裝潢費用及相關過戶費用後再尋買主,並約定貸款由上訴人自行處分及清償,存摺及印章則由被上訴人保管。經向大眾銀行貸得六百五十萬元,撥入被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扣除償還前胎貸款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自帳戶中提領二千三百十一元及三十萬元,轉帳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至上訴人帳戶,尚餘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嗣扣除代書費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裝潢費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八十七年五至七月之貸款本息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後,剩餘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上開貸款本息,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由訴外人蔡易展按月將貸款本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共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後,即未再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代墊部分貸款本息,經大眾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分配後尚不足一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律師函、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承受信託之名義,且就信託財產得依信託契約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本件兩造上開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方便出售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無管理、處分之義務,即與信託契約不符,核其情形,應係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兩造間即另存有委任關係。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委任契約向銀行借得款項,應係處理委任事務,因此負擔之必要債務,即應向銀行繳納本息債務,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並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其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及代其清償大眾銀行聲請法院執行分配之不足額款一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即非無據。

五、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依指示配合辦理房屋所有權狀補發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已終止信託關係,因而不負返還墊款之責等語,並提出台北卅五支局第二六二0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七三至七八頁)。按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以意思向他方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查,前揭信函之收件人為訴外人蔡易展,被上訴人為副本收件人,其內容復記載:「三樓之三房屋所有權狀前遭林某(即被上訴人)私自攜走,本人為此再三要求台端(即蔡易展)應負責出面取回,並責成林某返還信託物,惟台端先是推諉,繼而聲稱無此義務」等語,已不能認係有合法之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乃使契約之效力往後消滅,就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則不生影響。依此,被上訴人先前因委任契約,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而負擔之債務,上訴人仍有清償之責。

六、上訴人又以:為出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主給付義務,及有配合辦理房屋所有權狀補發之從義務,於被上訴人履行該義務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權等語。但按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依兩造契約目的以觀,被上訴人固有於上訴人所保管之所有權狀遺失時,配合上訴人之請求辦理補發權狀之附隨義務,但查此義務與上訴人前述之依約清償貸款本息義務,並非基於同一對價關係而生,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致伊無法出售系爭三樓之三房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證人江載鄉、范淑慧於刑事庭之證詞,可知訴外人黃淑芬未購買系爭三樓之三房屋,係因玄關產權問題無法解決所致,與上開所有權狀補發並無因果關聯。雖證人即上訴人友人蔡易展於原審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談妥要賣掉系爭房屋,因為沒有權狀無法簽約等語(原審卷一七七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詞不合,而證人江載鄉、范淑慧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應較可信。上訴人雖又泛指所謂買主另有其人,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又以因被上訴人違約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因此事後增加之銀行貸款,係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伊不負代償之義務等語。但查被上訴人系爭請求之費用,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生,且早於兩造返還房屋糾紛,即已存在,與被上訴人有無違約因而增加費用無關。上訴人上開辯詞,應非有據。

七、本件被上訴人代墊貸款本息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收支明細表及存摺為證,惟收支明細表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已難採信。證人蔡易展於刑事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之後利息是由我匯款給被告(即乙○○)去支付,我只匯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蔡易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匯入之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係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支出之貸款本息,有存摺及大眾銀行函附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可稽,上訴人於刑事庭自承係八十九年七月起始自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並同時補繳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貸款本息,以上均經原審調閱該院刑事卷核閱無訛(見刑事卷第一六四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即陸續以本人名義匯款至大眾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貸款每月應繳納之本息(原審卷二十五頁)。足見,系爭貸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之貸款本息應係由被上訴人墊付,代墊金額為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蔡易展實際匯入之款項總額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原審卷二三至二五頁),扣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實際支出之本息總額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後,尚不足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經以貸款餘額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扣抵後,尚不足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加上前述被上訴人代墊之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原應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然由於除被上訴人於辦理開戶時所存入之一百元外,系爭帳戶內其餘款項多數均為蔡易展匯入用以支付其與被上訴人間裝潢工程款之費用,此由存摺紀錄可稽。依此計算上開差額應為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此部分應非被上訴人代墊支付。是以,被上訴人代墊之貸款本息金額應為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八、抵銷抗辯部分㈠上訴人再以,倘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房地移轉手續,伊不致增加八十八年五月以後

迄今所生之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六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亦不致使系爭房地遭拍賣,受有拍賣價格與市價差額七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及拍賣執行費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之損失,為此,以上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㈡但查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利息,其發生係因兩造委由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貸款,所

生之利息,其借貸契約雖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間,但於當事人內部間,實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其有自行繳納義務。況上訴人於刑事庭亦自承,八十九年七月起,即由其自行繳納貸款本息,並同時補繳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貸款本息。又查,大眾銀行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請求係自九十年月十六日起算,就此部分,已據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0七號卷宗屬實。依此,大眾銀行未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因上訴人補繳貸款本息之故。依此,系爭貸款之利息、違約金負擔增加,及系爭房屋縱因拍賣致少於市價之損失,乃因上訴人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所致,與系爭房地是否移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縱有上開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所主張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其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__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應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