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上 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楊勢如孫淑玲被 上 訴人 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五之三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甲○○就前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㈠被上訴人甲○○、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甲○○、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㈣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號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作為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上訴人乙○○之信用帳戶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約應補繳差額,但被上訴人乙○○經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於期限內補繳,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發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一一七號支付命令獲准,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竟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完成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當然無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不再主張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無效之法律關係);而丙○○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甲○○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本身因而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爰求為:㈠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乙○○、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㈣被上訴人甲○○、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㈤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等則以:㈠訴外人章荷娟盜用被上訴人乙○○之印章,並冒用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開戶,並持有被上訴人乙○○之印章、存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九六八號處分書可按。故被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資料為真正,被上訴人乙○○並未積欠上訴人之債務。㈡被上訴人乙○○為開設涮涮鍋小吃店,於八十八年向被上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擔保債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乙○○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僅清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甲○○就清償餘額三百萬之債務訂立清償協議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由丙○○與被上訴人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四百萬元商業本票一紙抵充上開三百萬元之債務,為免損及甲○○之權益,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妻子丙○○,再過戶予甲○○。被上訴人乙○○係於抵押權清償期屆至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上訴人甲○○,辦理移登記完畢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甲○○後,被上訴人甲○○始返還借據、協議書及商業本票等,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交屋完畢。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買賣及物權移轉均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差額,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收受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之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一一七號支付命令後,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丙○○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完成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丙○○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甲○○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乙○○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融資融券契約書、原法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一一七號支付命令、系爭不動產表所有權狀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等三人間之贈與、買賣行為使被上訴人乙○○本身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撤銷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系爭不動產向
被上訴人甲○○抵押借款四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甲○○並依約交付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有借貸契約書、匯款單、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七頁)。嗣因被上訴人乙○○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尚欠被上訴人甲○○三百萬元,雙方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償還被上訴人甲○○,或直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上訴人甲○○抵償債款。被上訴人乙○○為履行協議書,乃由其妻子即被上訴人丙○○於同年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丙○○以三百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甲○○,嗣由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再由丙○○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以抵償前述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亦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是以被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丙○○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是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甲○○之抵押債務,堪以認定。
㈢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於被上訴人甲○○,係在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遠在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發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一一七號支付命令之前,顯見並非臨訟方勾串偽造。被上訴人乙○○既係為清償現存之債務,而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被上訴人甲○○復為抵押權人,上訴人僅為一般債權人,被上訴人甲○○既為抵押權人,本有優先於上訴人受償之權,被上訴人乙○○之積極財產雖有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無詐害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贈與、買賣行為使被上訴人乙○○本身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乙○○與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簽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償還甲○○,或直接過戶甲○○抵償債款,是屬於流質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甲○○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其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與乙○○簽訂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甲○○抵償債款,核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流質契約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該協議書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既係以贈與為原因,即屬無償行為,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係就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而為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與丙○○間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買賣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撤銷云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甲○○、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甲○○、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㈣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