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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秀姿

張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董晴嵐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面積六六點○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竟以遺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辦理補發為由,使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即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經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八十八年七月間,因上開不動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上訴人因此不得不默認該贈與之效力,豈料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再婚後,屢至上訴人之住所吵鬧滋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毆打上訴人之後婚配偶李春燕成傷,經原法院判處被上訴人拘役十五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配偶成傷,既經判刑確定,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土地及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須返還贈與物,且應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面積六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房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第四四○三七○號收件,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兩造離婚分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絕無以遺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辦理補發為由,使上訴人交付印鑑証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兩造分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顏仲禕、顏傑到庭證述明確,雖該二人對於兩造分產之時間均稱係在兩造離婚後,然此或因其二人當時年紀均十餘歲,或因時隔五年,致未能確認兩造離婚與討論離婚分產之時間,惟均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產之事實之認定;且徵之兩造間於八十七年間已感情不睦,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遺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辦理補發為由,使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將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經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八十八年七月間,又因上開不動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上訴人因此不得不默認該贈與之效力云云。然衡諸兩造於八十七年間既已感情不睦,如非兩造因離婚協議分產,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任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上訴人印鑑章、國民記之理?況於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及房屋如非兩造事先協議分產,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已無感情基礎存在,如係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焉有不聞不問之可能?益徵證明兩造所生幼子顏仲禕、顏傑之上開證言為真實可信。至於系爭土地及房屋縱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虛偽贈與行為所隱藏者,為兩造夫妻間離婚協議分產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隱藏之夫妻分產行為之規定,自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系爭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原為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離婚,離婚後,上訴人再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毆打上訴人之再婚配偶李春燕,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出於贈與,抑或夫妻間因離婚之協議而分產?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傷害其配偶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贈與並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離婚之協議而分產: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以遺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辦理補發為由,使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即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經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八十八年七月間,因上開不動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上訴人因此不得不默認該贈與之效力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建物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七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兩造分產,並非默示贈與,而所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配偶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被上訴人亦無以另辦補發所有權狀為由,騙取上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四四○三七○號,於同年八月四日辦理登記),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面積六六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係出於默示贈與,然依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顏仲禕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聽過父母親說過要分財產?)答:好像有,就是要分上開地址的房子。」「(問:為何要分財產?)答:原來是我父親的名字,後來爭吵過,後來名字就變成我媽媽的名字。」「(問:是否知道要分何處的財產?)答:就是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一樓。」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顏傑所稱:「(法官問:原被告(指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除了監護權外,是否有其他約定?)答:就是房子一人一半,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一樓的房屋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雖二證人對於兩造分產之時間均稱係在兩造離婚後,然此或因其二人當時年紀均十餘歲,或因時隔五年,致未能確認兩造離婚與討論離婚分產之時間,惟均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產之事實之認定;且徵之兩造間於八十七年間已感情不睦,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有上訴人之所不爭執,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遺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辦理補發為由,使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將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經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不理。八十八年七月間,因上開不動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上訴人因此不得不默認該贈與之效力云云。然衡情兩造於八十七年間既已感情不睦,如非兩造因離婚協議分產,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任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上訴人印鑑章、國民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況於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如非兩造事先協議分產,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已無感情基礎存在,如係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焉有不聞不問之可能?益徵證人顏仲禕、顏傑之上開證言為真實可信。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兩造間因離婚協議分產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至於系爭土地及房屋雖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虛偽贈與行為所隱藏者,為兩造夫妻間離婚協議分產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隱藏之夫妻分產行為,自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故意傷害其配偶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塗銷移轉登記: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默認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後,故意傷害上訴

人之再婚配偶,經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上訴人自得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刑事判決,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夫妻間離婚分產,並非贈與,原告主張係贈與而為撤銷,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離婚協議分產所為,實質上並非出於贈與,並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傷害其再婚之配偶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⒉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基於兩造協議離婚之分

產行為,而係上訴人贈與之行為,然查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配偶」是否包括贈與後「將來之配偶」在內,本件若係贈與行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為贈與時,其配偶即為被上訴人本人,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離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春燕結婚,此有所述之配偶,甚至為被上訴人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李春燕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成為上訴人之配偶,此「將來之配偶」應非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配偶」,被上訴人對李春燕雖有觸犯刑法之行為,仍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並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洵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