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劉君豪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位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大堀段三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即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搭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內部分農舍基地雖曾為政府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附帶徵收,惟附帶徵收後,因上訴人之祖父卓齊常「無力承領」,故系爭土地實並未放領予卓齊常或上訴人所有,徵收機關乃逕依職權撤銷附帶徵收處分,且未就系爭土地發給被上訴人任何補償地價,則該附帶徵收案亦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並未由政府原始取得,被上訴人始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主張其祖父卓齊常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迄未提出任何租約或租金收據以實其說,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自始即為「建」地,並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農地,依法本無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餘地,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卓齊常承租耕作,雙方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並由其父卓丁發繼承云云,顯悖於事實。另大堀段三九之三、四二之二地號等二筆「耕地」原固為卓齊常承租並為政府「徵收」,惟系爭土地既非屬該二筆耕地之一部,自無從以該二筆耕地原為卓齊常承租耕作即謂系爭土地亦存有耕地租賃關係,甚而妄加推論為有基地租用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附帶提供卓齊常作為系爭房屋 (農舍)基地之用,惟被上訴人與卓齊常間之耕地租賃僅存在下大堀段三九之三、四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 (耕地),該二筆土地已徵收放領而歸於消滅,則卓齊常就系爭土地已因而喪失其使用權限,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迄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時間長達五年以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回溯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八百十一元。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致無從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系爭主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停止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即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七五方平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五一號拆除,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係由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卓齊常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雙方有租佃關係,上訴人之祖父卓齊常本於租賃關係,原可承領桃園縣○○鄉○○○段三九之三、四二之二地號二筆田地及第三九號建地(現改編為大同段七八一地號),當時因「無力承領」致未能取得第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但原基地租賃關係似不因承租人無力承領而受影響。申言之,租賃關係存續中,不因承租人未依征收放領取得租賃基地之所有權,使原來之基地租賃關係發生變動消滅之效果,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基地,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又拆屋乃事實之處分行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始有拆屋之處分權,系爭房屋係建造於日治時代,上訴人之祖父卓齊常所建造,基地原地號為觀音鄉下大堀三九番,現改編為大同段七八一地號,而上訴人係出生於民國十九年,自幼即始建造人卓齊常死亡後,依法律規定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卓齊常係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父卓丁發現仍建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以無拆除系爭房屋權利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當事人已有不適格之情形。另房屋坐落於基地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似僅止於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而不及於房屋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似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五一號等建物,上訴人目前占有
使用中,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九十二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同前卷第六九─七0頁)㈢以上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之祖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並為上訴人之父所繼承。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建造於日治時期,為卓齊常所建照,基地原地號為下大堀三九番,上訴人於十九年自幼即居住於該屋。卓齊常死亡後,繼承人依法繼承該房屋,經查上訴人之父親卓丁發現仍健在,卓丁發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上訴人祖父卓齊常於明治三十八年(民國前七年)即遷入居住有舊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十頁),上訴人於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始出生,則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搭建、繼承,被上訴人又未證明上訴人有改建情事,則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其無拆屋權能,尚屬可採。
㈡上訴人並非拆屋還地之義務人:
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義務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卓丁發所繼承,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卓丁發目前尚健在,有上訴人提出之舊、新本院卷㈠第二十─二九頁),系爭基地之事實管領人為卓丁發,上訴人僅係受其父指示而使用該房屋,就基地而言上訴人僅係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卓丁發為占有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原審未詳為審究,遽行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難謂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