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高亘瑩律師被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備位之請求,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郁福山前因積欠伊借款及會款,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經雙方會算折讓後,伊願向郁福山僅收五十九萬元,並約定再該五十九萬元借予郁福山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期仍無法清償,則自八十一年五月起以每月五千元計算利息,郁福山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號0三0五二九號、面額五十九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証書之本票一紙交予伊收執,則雙方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另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嗣屆期提示上開本票未獲兌現,郁福山乃依約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之利息,因郁福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㈠先位依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原來之借款及互助會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以:原法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本票追索權,被上訴人不得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之借貸及互助會契約等事遽認郁福山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互助會款及借貸債務。該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實不足採。縱認前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與郁福山成立另一新借貸契約時,係以郁福山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借款及互助會款債務為目的,則被上訴人已自認前互助會款及借貸債務消滅,不得再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對於新舊債權之存在,應舉證已交付金錢予郁福山,事隔十數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另渠等已喪失繼承權,無須負擔郁福山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㈠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八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意旨,可知債之要素如未變更,即無所謂成立新債務,尤以更約清償期限為最,縱或約定變動利息亦然,且若以簽發票據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該簽發票據行為本身,不得指為另成立一新的原因關係,而係原舊有債務關係。本件前後債務之主體相同,內容均為同筆債務,且依被上訴人陳稱:雙方並無消滅舊債務合意觀之,渠等被繼承人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並無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五十九萬元之意。㈡郁福山雖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中陳稱:這張本票為真正,充其量僅認定郁福山承認系爭本票非偽造、變造,不能憑此臆測郁福山承認系爭本票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亦不能遽認郁福山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五十九萬元之債務。查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小字條由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郁福山簽名、署押或用印,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辯稱:五十九萬元債權包含借款及互助會款之本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利息三十七萬八千元云云,惟其中有關利息部分,款項借用證記載不明,互助會單上又無利息、利率之記載,如何產生三十七萬八千元之利息,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足證郁福山稱: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據。㈢郁福山於前開判決中陳稱:八十一年起付到八十五年二月止,每月付八千元的利息云云,然未指明本金債權之金額?郁福山又一再表明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顯然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自承郁福山自七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依約定共支付利息三十七萬八千元,則渠等約定之每月利率為零.零五七四,以該利率反推「利息八千元」及「利息五千元」之本金債權,分別僅有十三萬九千三百餘元及八萬七千餘元,無從導出本金債權為五十九萬元,至多僅可憑此認定郁福山似對於此十三萬九千三百餘元及八萬七千餘元之債權默示承認,不能據此認定郁福山負有五十九萬元之借款、會款及利息債務。㈣另有關三千元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係郁福山積欠其母親林郭伴九萬四千元利息,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本票為真正,且未見林郭伴主張權利,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已明其實,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屬可疑。㈤綜上所述,郁福山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及會款僅為六萬五千元,郁福山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八千元,共計三十六萬八千元,顯有超額支付之情形,為非債清償,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就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㈥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五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三十七萬八千元,亦為無據等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㈠郁福山積欠伊借款及會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利息三十七萬八千元,共計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雙方會算折讓為五十九萬元,並約定該五十九萬元再暫借予郁福山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期仍無法清償,則自八十一年五月起每月就該五十九萬元計算五千元利息予被上訴人,郁福山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然郁福山屆期未清償債務,乃依約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利息予伊,可知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和解而成立以負擔新的五十九萬元借貸債務,以清償原借款、互助會款等舊債務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但並無緩期清償之意。㈡郁福山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每月支付利息八千元,其中五千元係支付積欠伊前開五十九萬元之利息;另三千元係由伊代收,用供清償積欠伊母親林郭伴九萬四千元借款之利息,該債務本另有借據,嗣郁福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另簽發面額九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林郭伴。雖郁福山於前開判決中稱:另三千元做什麼的,我也不清楚,交給被上訴人的云云,惟郁福山既知交付五千元係支付利息,豈有對另三千元之用途為何不清楚之理等為由,請求:㈠駁回上訴;㈡如不能駁回上訴時,請求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到期日、面額五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領,曾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郁福山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郁福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郁福山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本院調上開民事卷宗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㈡被上訴人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有成立另一新的消費借貸關係?㈢被上訴人依舊之債務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之金額為多少?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五、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依法
固應喪失其繼承權,但其所謂表示,雖不以遺囑為限,究必須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為不得繼承之表意,繼承權始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五Ο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均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則被繼承人縱因其他之關係,表示其不得繼承,尚不能謂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Ο六四號判決可參。
㈡上訴人雖辯稱:渠等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載喪失繼承權之
事由,故郁福山之債務非由渠等所繼承云云。上訴人主張:渠等因與被繼承人郁福山長期失合,不欲共同生活而在外居住,故與郁福山互無往來達數年,郁福山事後曾央人傳話要求渠等返家同住,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郁福山四處揚言:從此以後和上訴人斷絕一切血緣關係,大家各過各的,就算他死後欠一屁股債,也不用我們來還,如果他有幸家財萬貫,我們也休想分云云,惟查郁福山要求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遭拒,僅係一般家庭糾紛,尚難認上訴人對郁福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是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繼承人郁福山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甚明。
六、被上訴人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有成立另一新的消費借貸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郁福山積欠伊會款及借款,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雙方會算為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折讓為五十九萬元,郁福山並要求伊再暫借予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郁福山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可見: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另一新的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於被上訴人訴請郁福山給付票款事件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下簡稱
前案),被上訴人於該案陳稱:「郁福山向我借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利息三十七萬八千元,折讓後收整數五十九萬元,讓他開本票一張」,並提出互助會單、款項借用證、七十五年間至八十一年二月之帳目計算單等件為證;而郁福山到庭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於答辯狀中承認與被上訴人有會款糾紛,並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元等情,僅辯稱:遭被上訴人帶不明人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每月給付之五千元是利息,另三千元做何用,不清楚云云在卷。法官認定:郁福山因欠被上訴人會款及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強暴脅迫之情事;另郁福山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有按月給付五千元利息等情,因而判決: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請求郁福山給付票款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等語,業據本院調上開民事卷宗查閱明確。郁福山於上開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款項借用證、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二月之帳目計算單等證據並未爭執,且對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堪認:郁福山其前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及借款之情,本院自可援用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並形成心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反證,於本件訴訟中空口翻異否認,自不可採。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此即所謂之「新債清償」。查被上訴人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雙方自七十五年間至八十一年二月止之會款及借款債務,係積欠本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利息三十七萬八千元,經被上訴人折讓為整數五十九萬元,郁福山於前案中對於被上訴人帳目計算單表明「本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記載並不爭執,並簽發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自郁福山並未要求將以前之借用證、會款單收回或塗銷,再定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清償期等情,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郁福山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償舊債務之方法,並定清償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且自八十一年五月起每月利息五千元。其後郁福山既未清償系爭五十九萬元之新債務(本票債務),則依上開規定,郁福山與被上訴人間原有之會款及借款債務,自仍屬存在。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另一新的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惟自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仍提出借款單、借用證及帳目計算單為證據,而郁福山未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收回上開憑證,均足見雙方並無以郁福山簽發系爭本票負擔新的票據債務,即為消滅舊債務之意。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伊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另成立另一新的消費借貸債務云云,因而請求郁福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返還五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依舊債務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之金額為多少?㈠依上所陳,被上訴人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渠等間舊債務(會款及借
款債務)為本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利息三十七萬八千元,共計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同意折讓為五十九萬元,即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債務,因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免除郁福山之本金抑利息,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清償人提出給付之清償順序,因認被上訴人免除之七千三百五十元係利息部分,故郁福山積欠被上訴人之舊債務為本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利息三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元(000000-0000=370650)。㈡查郁福山於前案中陳明:伊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按月交付八千
元(共計三十六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其中每月五千元係利息,餘三千元不知作何用途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中自承:郁福山於上開期間給付利息五千元予伊(本院卷第四十頁)相符,堪信為真。茲有疑問者,係郁福山於前案中,已否認按月請被上訴人轉交三千元之情,則郁福山按月給付之三千元究供何用?被上訴人主張:係郁福山供作清償積欠伊母親林郭伴之債務利息之用,並提出郁福山簽發之面額九萬四千元本票一紙為據(本院卷第七六頁)。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查該面額九萬四千元之本票是否足證郁福山向林郭伴借款九萬四千元,已值懷疑,本票上又未記載受款人為何人;況證人林郭伴到庭證稱:「他何時向我借的,我記不起來,他說賺錢就會還我,我欠了我多久我也不記得,後來他寫了壹張本票給我」、「問:郁福山開給你的本票:::是否有對他採取任何法律動作?答:沒有」、「後來有交付給我女兒每月三千元,再由我女兒轉交給我」、「每月三千元是郁福山自己拿三千元,不是我說的金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即證人無法就何時貸與郁福山金錢之情節予以敘明,且自證人所述每月三千元乃郁福山自行給付之利息款項,亦與郁福山於前案中所述:另三千元不知給付作何用途之情不合。綜上所述:郁福山於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按月交付八千元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行作主轉交其中三千元予其母林郭伴,並非由清償人郁福山所指定者。郁福山既於每月交付八千元清償予被上訴人,縱令郁福山積欠林郭伴債務,惟其既未指定將其中三千元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林郭伴,被上訴人自不得自行轉交予其母林郭伴,仍應認郁福山按月給付八千元予被上訴人,均供作清償雙方間舊債務之用。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
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明揭上旨。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並經被上訴人免除部分債務後,雙方間之債務為五十九萬元(本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利息三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元),由郁福山簽發系爭本票負擔新之本票債務,惟並未另以書面約定以前遲付之利息得滾入原本,則郁福山積欠之上開利息三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元,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郁福山積欠被上訴人之舊債務為本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郁福山於前案中自承:每月給付五千元供作利息,據以計算,利息已達百分之二七.三五〔(5000x12)/ 219350=27.35%〕,雖已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惟既係債務人郁福山任意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則依上開判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而據以主張抵銷。
㈣至於郁福山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止總計給付三十六萬八千元予被上訴
人,其中每月三千元仍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之用,亦即郁福山於上開期間給付之十三萬八千元(000000x3/8=138000),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抵充其前積欠之遲付利息三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元之用,則至八十五年二月止,郁福山積欠被上訴人以前之遲付利息為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000000-000000=232650)。
㈤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郁福山積欠被上訴人之舊債務(會款及借款債務)之本金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因會款及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其他明文定較短期間,而為十五年。況郁福山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立本票,表示承認伊積欠被上訴人之舊債務本金部分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且自八十一年六月起按月給付利息五千元予被上訴人,應認郁福山已就就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二月之舊債務(會款及借款債務)為承認之行為甚明。被上訴人就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十五年,已因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郁福山之承認行為而時效中斷,是上訴人就舊債務之本金部分為時效之抗辯,顯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舊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但查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債務人郁福山按月給付八千元予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二月止,郁福山尚積欠被上訴人以前遲付利息為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惟查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郁福山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上開之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前案),於前案審理中,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郁福山欠利息三十七萬八千元云云在卷,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筆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送達予郁福山收受,郁福山未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上訴等情,有該卷宗可稽。是前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就郁福山積欠之遲付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重行起算五年即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本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即郁福山之繼承人給付舊債務之遲付利息,業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就債務人郁福山積欠被上訴人之遲付利息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以前之遲付利息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基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與郁福山有另一新的借貸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基於與郁福山間之舊債務(會款及借款債務)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為給付及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部分,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予以廢棄。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就應准許部分,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不應准許部分,則予駁回。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