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魏氏兄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榮治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被上訴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營業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安裝戲院用電影放映機及音響設備,而該工程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並不包含營業稅在內,伊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免稅進口系爭設備,嗣因伊必須先向海關繳納營業稅始可提領貨物,為避免遲誤施工進度,故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由伊先行為被上訴人代墊營業稅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伊並將系爭營業稅之單據及抵扣聯一併交予被上訴人,以供日後被上訴人正式營業後,可持抵扣聯抵充已繳納之營業稅款,詎伊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營業稅,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所附估價單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並委由上訴人負責安裝完畢,而兩造約定連同購買及安裝系爭設備之總價款共計二千萬元,伊除保留一百萬元驗收款外,其餘一千九百萬元均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前給付上訴人,而系爭合約書中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伊負擔,而系爭合約書後所附估價單並非屬於系爭合約書之範圍,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合約書為準。上訴人為了要減免繳納關稅,在徵得伊同意後以伊之名義進口系爭設備,嗣因上訴人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進口完畢,依修正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已改由海關加徵貨物進口時之營業稅,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及所附之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營業稅並無所據。況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依法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伊並未同意為上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追加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均係本於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放映機及音響設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陳述,其既非嫻熟法律之人,致未提出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認有非可歸責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等情,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揭櫫:「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意旨,因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若伊應給付本件債務者,欲以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債務據供抵銷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乃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均不合,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再主張抵銷之抗辯,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係以:㈠系爭營業稅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基於:⒈兩造將估價單附於工程合約書後,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蓋用騎縫章,故除總價外,兩造應受估價單內容之拘束,系爭合約書上之備註欄記載未含營業稅。⒉系爭貨物之進口人為被上訴人,依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收據納稅義務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憑此辦理退稅,被上訴人並未繳納此稅款卻坐享退稅之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為其代墊之稅款。⒊兩造間之合約係承攬契約兼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伊為被上訴人申請免關稅,並至海關領貨,亦需被上訴人之委任狀,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營業人可申報退還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基於委任關係為其墊付,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㈡若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因本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係被上訴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繳納營業稅,且管理係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故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為其墊付之營業稅。㈢退萬步言,倘認應由伊負擔系爭營業稅,則營業稅之退稅時亦應退還予伊,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或抵扣該營業稅,則被上訴人前揭取得退還或抵扣之營業稅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等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陳:㈠上訴人須就「統包」範圍內之事項自行負擔費用,以完成契約義務,伊不再支付任何款項。上訴人自陳對本件購買之設備有代理權,可逕為銷售,則被上訴人不問該設備係在國內或國外生產,更無權置喙有無稅捐,系爭合約應為買賣兼承攬性質。上訴人主張:申請免關稅時,伊有簽具委任狀予上訴人,因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查該委任狀僅係因器材設備若以伊之名義辦理專案進口,可免徵關稅,故伊同意簽具委任狀交予上訴人,該委任狀除此之用,非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證明。。㈡上訴人「統包」事項既包括設備之進口,則因設備進口所需繳付之營業稅,自當包括在總價金二千萬元內,上訴人支付系爭營業稅,係來自系爭合約書之義務,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要件不符。㈣上訴人本應開立發票予伊,因伊營業項目特殊,本得憑該發票辦理退稅,是伊得以退稅,係基於自身營業項目及已支付予上訴人交易價金,與上訴人本身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無關;縱上訴人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伊仍得據進貨憑證申請退稅。上訴人既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又豈有因盡義務而受有損害之情?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營業稅,亦無理由等語,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戲院所需之電影放映機及音響設備,總價款二千萬元;又系爭設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進口,上訴人至海關提領系爭設備時繳納營業稅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其後持上訴人所納營業稅之單據如數退還上開稅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共四紙、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收據影本二張、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四紙、進口營業稅明細單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十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稅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故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爰依系爭合約、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之營業稅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性質為何?㈡系爭營業稅應由何人繳納?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營業稅,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六、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性質為何?㈠觀察兩造間合約書第一條記載:「本工程名稱按裝放映機及戲院音響系統設備工

程,及負責按裝和調整在內,共計 套按裝在其戲院內」,及契約書後附上訴人之估價單多紙,其上記載之物品品名中有美國原裝進口環繞喇叭、美國式銀幕鐵架、英國Harkness Hall 銀幕等字(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另參酌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職員李宗賢證稱:「問:系爭合約最後是以多少價額交由上訴人承包?承包內容有哪些?答:價額是二千萬元,當時是約定二千萬元統包,包含器材安裝、使用、進口、稅款之繳納、保險費、運費等費用」、「實際上動力電源及喇叭配線應該包含在內,但合約書內容沒有再做修正」、「問:系爭合約書與所附之估價單間關係為何?答:當時上訴人是拿估價單跟我談價額,後來我們達成協議以二千萬元成交,用印當時估價單是附在合約書後面,但我們是以估價單上的品名為交易重點」云云(原審卷第五八頁),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簽約經過及內容如證人(即李宗賢)所述,器材的品名及數量都是依估價單,價額是依合約書即二千萬元成交」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五九頁)。綜上堪認:兩造間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估價單上所列品名之設備,工程合約書及後附之估價單均係合約之內容;由估價單上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細節,而非僅記載安裝報酬;輔以被上訴人出具之三紙估價單上所載物品價款總計為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嗣兩造議妥系爭合約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後者係三紙估價單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七,若兩造間合約僅止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設備者,則此安裝費用顯然過高,而與常情有違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將估價單上之物品出售予被上訴人,除須將上開物品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外,尚須負責將標的物安裝及調整完妥,是兩造間之合約於法律上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不包含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兩造間有委任之契約關係云云,均無足採。

七、系爭營業稅應由何人繳納?㈠觀察卷附為兩造合約內容之估價單三紙,於備註欄載明:「本估價單未含營業稅

」、「本估價單未含稅」等字(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再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當時沒有約定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當時兩造沒有約定稅款由何人繳納,是因為兩造都認為沒有營業稅負擔的問題」在卷(均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可見:兩造於洽商簽約時,根本未提及營業稅款由何人負擔之事項,可見兩造議妥之系爭合約總價款二千萬元自不可能包含營業稅在內甚明。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洽商及簽約時,未提及營業稅款應由何人負擔之事項,已如上述

,惟依契約書後附之估價單一紙之備註欄⒋記載;「本估價單所有器材需使用貴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名義進口」等字(原審卷第十頁),堪認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進口估價單上器材時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又兩造間雖無營業稅負擔之特別約定,而系爭設備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一月十八日分批進口,此有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多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十九頁),參照九十一年一之一日施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二條第二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等規定,因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設備進口時之名義人為伊,致系爭進口設備之收貨人為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設備之營業稅在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此觀卷附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書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收據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亦明。

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營業稅,有無理由?㈠承上開說明,系爭設備進口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

規定,系爭設備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本件由上訴人實際繳納系爭。

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甚明。查系爭設備之營業稅在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受委任,代為如數繳納營業稅,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其後持系爭設備繳納營業稅之單據憑以辦理退稅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因而受有利益,二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間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伊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本得辦理退稅云云,不問是否屬實,要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憑以辦理退還其他稅款之別一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營業稅繳納之稅單憑以退稅之情無涉,故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勝訴目的既已達成,則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系爭合約、委任、無因管理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及論述。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營業稅款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案由:返還營業稅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