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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莊淑君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三三六、三三八地號(下稱三三六或三三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柏園巷二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甲○○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辦理徵收及補償程序,即逕自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面積及附屬建物,以開闢道路,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依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製作之保三總隊旁計畫道路工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示,如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進行徵收程序,補償費最低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賠償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則以:系爭保三總隊旁之基地為「道路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都市計畫法規畫之道路用地,並未規定於二十年內未發包開闢完成,即行失效,故台北縣政府函文中所指取消者係統籌分配補助款,而非廢除道路用地之規範;又土地坐落何地號,須依實際情況而定,地號之編列,僅供作文件識別,如有錯誤,應由地政機關校正,本件系爭建物已拆除部分確實坐落於道路用地上,即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三三八之一地號(下稱三三八之一號),業經勘驗無誤,自不得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坐落三三八地號,即謂拆除之部分亦係坐落三三八地號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建物被拆除部分係坐落於三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業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至現場測量時說明甚詳,而三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由財政部同意撥用與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故若謂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部分拆除而受有損害,則該建物占用三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亦使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並得主張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所製作之「台北縣新店市保三總隊旁計畫道路開闢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所列之補償費,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該清冊係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而來,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既列冊即表示同意補償,上訴人依都市計劃法亦有補償請求權,則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再上訴人改制前為隸屬財政部之政府機關,則系爭房屋能否拆除,財政部自有決定權,上訴人主張財政部無同意拆除之權,即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三三六、三三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柏園巷二之一號之系爭建物,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建築完成,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又系爭建物自四十九年起迄今,均借予財政部作為存放檔案庫房之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五月三十日台財總字第0九二00一九八三四號、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六一、六二、六五、一二九、一三0、一四○、一四一頁)。

㈡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運用統籌分配稅款補助台北縣相關鄉鎮市公所辦理基層建

項目表」,請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在內之各相關鄉鎮市公所,於相對年度內編列預算配合辦理。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應配合辦理者,包括「新店市保生總隊旁計畫開闢工程」(係「保三總隊」之誤植,下稱系爭計畫道路),該項工程編列經費七百六十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財政困難,無法於該年度編列相對預算配合辦理,致台北縣政府取消補助,並結束該計畫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六北工土字第一0四三五七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度三十億基層建設計畫項目表(第一梯次)、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府工新字第0九二0三二五0五六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七、二八、一七六頁)。

㈢系爭計畫道路係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一八九六

七八號函發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擴大部分)」劃設為「道路用地」,所用之土地為:新店直潭段屈尺小段三三三─九、三三四─一、三三八─一、三三七─一、三三六─四、三三九─一、三三九─三、三三六─三、三三六─五、三二二─二、三二六─一、三二八─一、三一九─一地號,共十三筆土地,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府工新字第○九二○六一八四八九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位置圖、都市計畫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八○─二八五頁)。上開十三筆土地中,有十筆(含三三八─一地號)為國有,經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三二六五六號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經財政部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台財總第000000000號函列冊同意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三四頁)。而被上訴人甲○○之土地,因前揭系爭計畫道路經過,同意提供其所有土地供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使用,嗣因該計畫道路之開闢無法執行,被上訴人甲○○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政府編列預算緩不濟急,為免本地房屋發生火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為由,函請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同意自籌款項施作,並於施工後交由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管理,有被上訴人甲○○函及台北縣新店市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北縣店工字第六○○四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八

六、八七頁)。㈣系爭計畫道路工程施工前,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部分位於前揭計畫道路上

,為拆除系爭建物之邊陲部分,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開協調會,於協調會中財政部就系爭建物之拆除表示「如開闢事先通知本部總務司,以便配合搬遷檔卷」,會議結論為「該計劃道路開闢時由主辦工程單位(新店市公所)依據各單位意見於兩側施做圍籬、圍牆比照屈尺路側財政部已施做部分並事先通知」。會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新店市公所以八七北縣店工字第六○○四號函知被上訴人甲○○:「請確實依據協調會結論辦理。該八米計畫道路部分除其所有部分外均已完成徵收撥用,唯地上物尚未補償此建物部分暫勿拆,以維所有人之權益,並請於開工時函報本所備查」,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財總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北縣店工字第六○○四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一○─一一三、一○一頁)。嗣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依據協調會記錄,檢送其所欲施工路段之現況測量圖及施工平面配置圖等工程圖說予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圖面上已標明欲拆除房屋之意旨及位置,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北縣店工字第九九○五號函檢號函及檢附之被上訴人甲○○申請函、新店市保三總隊旁計劃道路開闢工程現況測量圖、工程圖說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六-一○九頁)。財政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台財總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貴所依據『保三總隊旁計畫道路開闢前協調會結論』辦理開闢屈尺路西南側八公尺計畫道路前段工程,而須鏟除本部一棟二層樓建物邊陲部分,除其毀壞由貴所負責修復外,另亦應負責該計畫道路開闢後於兩側圍牆之圍籬及其兩邊大門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被上訴人甲○○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執行該系爭計畫道路前段工程,而將系爭建物坐落三三八之一地號部分予以拆除,並於拆除後,依財政部前函意旨修復,拆除面積依「台北縣新店市保三總隊旁計畫道路開闢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所載為六八點六二平方公尺。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是否為實施新店市保生總隊計畫道路旁之開闢工程?如為開闢道路而拆除是否屬於合法的行政行為或屬私法的侵權行為?如非行政行為,財政部是否有權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五九頁),經查:

㈠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述,系爭計畫道路即新店市保三總隊旁計畫道路之開

闢工程,固為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度三十億基層建設計畫項目之一,嗣並因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財政困難,無法於該年度編列相對預算配合辦理,致台北縣政府取消補助經費,結束該基層建設計畫,惟系爭計畫道路係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府建0000000號函發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擴大部分)」,劃設為「道路用地」,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是以,系爭計畫道路之開闢,雖因八十六年度補助基層建設案之結束,致台北縣政府不予編列預算補助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實施,惟系爭計畫道路之開闢工程,仍為「新店都市計畫」之一部。嗣因被上訴人甲○○願意自籌經費,為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實施部分路段開闢工程,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於依法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用各需用地後,由被上訴人甲○○予以施工拆除需用地上之房屋即系爭建物坐落三三八之一地號部分,此要屬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為完成其公法上都市計畫之行政任務,而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邊陲部分係為實施系爭計畫道路之開闢工程,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建物被拆除之邊陲部分,係坐落於三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業經台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至現場測量時說明甚詳,有記載「系爭建物拆除後之現況如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三三八地號上之Q。拆除部分現為道路,...係位於三三八之一地號上(如地籍圖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庭呈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按(見本院卷一一七─一一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三三八之一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用之系爭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述,則系爭建物被拆除之邊陲部分係位於系爭計畫道路上,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二六一號判例可知,行政機關為開闢道路辦理徵收,倘未發放補償費,該核准徵收案即失其效力,而非持續存在,且該已失效之徵收處分,如致原受徵收處分人受有損害,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件未經合法之徵收或撥用程序,上訴人自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云云。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固著有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惟此係指土地徵收失效,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得向需用土地之人請求賠償,與本件情形不同;另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係於土地徵收失效後,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亦與本件情形不符,抗告人援引上開解釋及判例,指稱本件亦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似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建物邊陲部分,係為執行地方政府實施都市計畫之公行政任務,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應視該計畫道路開闢時拆除建物有無經合法之行政程序,而屬徵收補償或國家賠償之問題,均無從依私法之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亦無何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建物邊陲部分拆除所受損害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