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㈢被上訴人應將左列致歉聲明「道歉人甲○○因利慾薰心而虛構胞妹、胞弟之不孝
情事,特此聲明如上,並致歉意。道歉人:甲○○,Z000000000」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一天,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將父親之遺產全數交予母親支用,且給付扶養費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四月,並獨力負擔父母親十餘年之水電費,同年五月所送禮品因被上訴人之挑撥而遭母親退還(上證二),兩造之父過世後係上訴人為母親辦妥榮民遺眷証、殘障手冊及將其健保身份轉為“榮民遺眷”(上證五、六,原證三十四),醫院每次發出母親病危通知時,上訴人均會兼程趕到,最後一次則係分身乏術,上訴人對母親孝順,惟被上訴人常挑撥是非,此觀兩造之姊葛小清之證言可知(上證三、四),且上訴人並未中斷扶養母親之義務,此觀原證十六第二項記載亦知,被上訴人告發上訴人遺棄母親,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已損害上訴人名譽。又母親至基隆市警局備案並陳述對上訴人之不滿係由被上訴人陪同,其並非經通知後始到場,原審之認定有誤。且「備案」僅係警員依當事人片面陳述所為之記錄,不會作任何查證,況觀上證七可知上訴人未曾與母親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警員張忠源作證,惟原審未經調查即認該“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原證七)之內容為真正,實有不當。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表示三位子女均未與母親同住,且亦未議及同住之事,母親怎會至警局訴苦云云,惟原審卻本此認上訴人不爭執未與母親同住之事實,實有違上訴人原意。被上訴人利用母親至警局備案,並四處散佈該事,已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此觀上證八亦知。又有關被上訴人打電話至上訴人服務之公司向總經理呂力行陳述虛偽事實,致總經理要求上訴人向母親道歉一事,原審不理會上訴人傳喚證人之要求,逕認上訴人未舉證,實有不當。被上訴人尚假公濟私連續查緝上訴人任職公司之海關連鎖倉庫,致上訴人於同事前名譽受損,其並於法院前公然辱罵上訴人「豬狗不如」,此觀張旭業之證詞即知。
㈡被上訴人假母親名義,自行書寫二幅意指上訴人與葛小清不孝之對聯(『清心寡
慾行正路』、『雄心萬丈知反浦』;『清心性正勿庸撕』、『雄義懍然何必毀』,橫聯為『天觀地察』)貼於母親住所門首,此觀葛小清之證言可知,又母親係因被上訴人之請求,始於其長官查證有無檢舉函所示之事時為其掩飾,惟嗣其竟撰擬通告謂上訴人忤逆不孝等語刊登於報紙(原證一),此均經其自承(原證十三)。母親對上訴人及葛小清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及刑事自訴與告訴(原證十三、十七),亦係因被上訴人之挑撥所致(上證三)。被上訴人之子葛建鴻向台北市政府陳情葛小清行為處事不當,不足為人師表(原證十一),亦顯見係由被上訴人所指使。又被上訴人故意捏造“母親遺願合厝”為藉口,寄發內容指稱上訴人不孝、母親因此精神受創,體衰病亡等語之存證信函(原證三)予「國軍軍人忠靈祠」及台北縣政府兵役局勤務課二單位,其上開行為連續侵害上訴人名譽,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末者,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中不利上訴人部份已經第二審廢棄並經第三審確定在案(原證二十一),原審判決引用該部分認定被上訴人無妨害名譽,顯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細故與母親交惡,惟卻未說明詳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附
証一母親致地院法官親筆函』係其懇求母親依其意思所寫,況母親當時為訴訟當事人,其僅以該函為陳述,未盡舉證責任。又該函既為母親筆跡,何須再於上簽名蓋章,而另一封以母親名義致五常國小函(原證十)連信封左下角地址末端也加蓋母親印章,實與常理有違,且其內容係以電腦列印,惟母親對電腦一竅不通,故該函顯非母親所寫。又上訴人並未拒絕調解,亦未堅持母親向伊道歉,且上訴人亦有留手機及公司電話予母親。以母親名義所發之永大法律事務所函及民事起訴狀,內容均稱上訴人於受贈財產後,即未履行撫養義務,惟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證十四)之立約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而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四月仍按月給付撫養費,可知上開函件與起訴狀之內容為虛偽。
㈣證人葛小清已證實父親過世後,即雇有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母親衣食起居,況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原證七)所指之「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而當日係輪到被上訴人照顧母親,且上訴人當日至晚上始回家,此有證人楊玉葉之證言可證,故不可能於該時與母親發生爭執。又被上訴人所稱之報案原因亦與該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之記載不同,足證該記錄表之記載為虛偽。又上訴人致函與(上證十二)被上訴人長官僅為據實陳述。而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原證三)之內容均係不實指控,何來澄清事實可言。而刊登於報紙之通告(原證一)內容有諸多法律用語,顯見係由被上訴人所寫,且該通告原稿亦係以電腦列印,故該通告應確係被上訴人以母親名義所為,再騙母親簽名蓋章,此觀葛小清之證言亦明。上訴人提起告訴時因檢察官告知不能只告被上訴人,上訴人始列母親為共同被告。再者,母親臨終前已不能言語,怎可能喃喃自語上訴人不孝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父親過世後,因細故與母親交惡而不相往來,並中斷履行扶養義務,是
否有遺棄罪責,被上訴人陳述事實並依法律程序訴請裁判,並無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對母親本應盡照顧之責,上訴人竟因此謂被上訴人有挑撥利用母親之行為,其就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按母親兩度至基隆警局八堵派出所備案陳述對上訴人之不滿,一次係母親叫被上訴人陪同,一次係母親自行前往,被上訴人經通知後始趕往處理,此均有警局備案紀錄可稽。上訴人因堅持母親要向其道歉,致調解不成,嗣即更換母親贈送住所門鎖與電話,使母親不得其門而入,此觀附證一第一封母親函第七、八項可知。母親委任律師向基隆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審理全程均親自出庭應訊,並親筆致法官信函表明心跡,此亦有附證一第一封母親函第九、十項可憑,均可見上訴人對母親確實不孝。又上訴人並對母親及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惟刑事部分之告訴及再議均經不起訴或駁回處分(見附證二),交付審判亦被駁回,而民事部分亦經第一審法院駁回。
㈡上訴人於報紙刊登與被上訴人脫離兄弟關係廣告,並寫檢舉函向被上訴人服務機
關誣蔑被上訴人,經調查後發現非事實而結案,母親恐對被上訴人前程有害,嗣即撰稿刊登「通告」澄清,該通告並非被上訴人所作。且母親於前開調查中接受調查時就事實已作陳述,上訴人服務公司之總經理呂力行要求上訴人向母親道歉僅係本於善意規勸,非因被上訴人向其誹謗之故。又被上訴人係依法對上訴人任職公司之海關連鎖倉庫執行查緝任務,並因該公司有違章事件而裁處罰鍰,並無假公濟私之事。再者,對聯係母親撰擬並命被上訴人書寫張貼,按母親遭上訴人忤逆並因此對簿公堂,其有感而發而寫下該對聯,與常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無能力煽動,亦無法違背其意思而予以阻止。又被上訴人依母親遺囑辦理父母親合厝,因遭上訴人阻撓,始具函依正常程序向父親靈骨安厝管理機關敘明事實經過以資查詢釋疑,並非有意散佈,況該查詢事件均係由特定人員承辦,並須負保密責任,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被上訴人亦無於法院罵上訴人「豬狗不如」之事,況此案經偵查後,當時在場之律師均表示不記得此事,此有檢察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原審就此亦已為調查。又證人張旭業原係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其前已供稱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罵上訴人,惟於鈞院準備期日卻又表示被上訴人有說,其陳述前後矛盾,殊不可採,況當時在被上訴人身邊之潘永芳律師亦表示被上訴人未罵上訴人(原審判決書第十五頁八項)。
㈢母親於病重前均親自出席訴訟,且附證一書函係其親筆書寫,而其他相關文件亦
有其親自簽名,均足證事實之真偽。又證人葛小清於母親生前即與母親交惡,並與上訴人一起對母親提起刑事告訴,其證言不足採信。且母親確係為澄清事實而登報通告,此觀母親到庭陳述即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又對聯內容均係正面隱喻之用語,且僅為普通之勸孝言語,上訴人僅以此即謂有妨礙其名譽,未免偏狹。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侵害其權益,惟就其主張之情事,應舉證證明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並未因細故與母親交惡,且伊有留手機及公司電話予母親,未有不孝言行。又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至八十八年四月,未中斷履行扶養母親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挑撥告發上訴人遺棄,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已損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尚煽動母親至基隆市警局備案陳述對上訴人之不滿,並四處散佈,亦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上訴人又於上訴人公司同事前陳述虛構言詞,並於法院前公然辱罵上訴人「豬狗不如」。並書寫二幅意指上訴人不孝之對聯貼於母親住所門首,且撰擬通告將上訴人忤逆不孝等語刊登於報紙上,亦煽動母親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及刑事自訴與告訴。被上訴人於母親死後,尚以合厝為藉口,寄發內容指稱上訴人不孝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國軍軍人忠靈祠」及台北縣政府兵役局勤務課二單位,其連續侵害上訴人名譽,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有遺棄罪責,被上訴人依法律程序訴請裁判,並無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母親兩度至基隆警局備案係基於其本意,並非被上訴人之煽動。母親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審理全程均親自出庭應訊,可見上訴人對母親確實不孝。又對聯係母親撰擬並命被上訴人書寫張貼,況其內容亦僅為普通之勸孝言語,難謂有妨礙上訴人名譽之情。而通告一事則係母親於報紙上刊登澄清事實。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服務公司總經理陳述對其不利之事實,亦非因假公濟私而對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倉庫執行查緝任務。被上訴人因依母親遺囑辦理父母親合厝時遭上訴人阻撓,始具函管理機關敘明事實經過以資查詢,並非有意散佈,況查詢事件均係由特定人員承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又被上訴人並無於法院罵上訴人「豬狗不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博愛路法庭大廈第二十六法庭門口,因兩造訴訟應訊結束後公然辱罵上訴人「你,豬狗不如」,損害上訴人名譽部分:雖經承辦檢察官以公務電話電詢當時在場之律師潘永芳表示:已不記得有無吵架之事等語,潘永芳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但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律師張旭業經本院通知於審理中到場經具結後表示:當天庭訊退庭後,被上訴人先走出去,聽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很大聲「你豬狗不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以證人張旭業為律師,受過專業訓練,於本院經具結後之陳述,自屬明確可信,被上訴人在法庭門口為辱罵時既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見聞,顯然毀損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因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與母親共謀向警局備案,損害上訴人名譽部分:經查上開備案紀錄之報案人為「陳清華(即兩造之母親)」,報案內容為「左述報案人因家庭糾紛小兒子乙○○住暖中路二號之七不肯與其母同住,至本所訴苦,並不滿其小兒子乙○○所作所為,特至本所備案」,經警察處理,其結案摘要記載「小兒子乙○○住暖中路二號之七,大兒子乙○○住板橋民生路三段十九號五樓,經聯絡其大兒子返回基隆處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七頁)。關於備案內容由備案紀錄記載明確,無再通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之警員張忠源到場必要。觀諸紀錄報案人係上訴人之母親陳清華,並由陳清華親自簽名捺按指印,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母親陳清華報案經警通知後,始由台北縣板橋住所前往基隆市警局處理,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有何共謀之情。再參以報案內容亦係上訴人之高齡老母就上訴人未與母親同住等家務事一節向警方訴苦,且上訴人亦未與母親陳清華同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報案事實既為真正,難謂就此報案事實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其配偶楊玉葉並經到場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全日與上訴人參加次女園遊會一節,與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妨害上訴人名譽無涉,並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於中國時報台北財經版刊登「通告」損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㈠查兩造母親陳清華於八十八年間以:上訴人信誓旦旦將奉養上訴人母親陳清華,
陳清華乃以上訴人應盡孝道為負擔,將陳清華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一六六之二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一六六地號土地建號三四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二之七號第四層房屋面積八五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惟上訴人受贈財產後,不履行扶養義務,態度惡劣,未前往探視母親陳清華,違反孝道,忘恩負義,為逃避債務,上訴人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妻楊玉葉,因此,上訴人母親陳清華撤銷贈與,並請求上訴人及其妻楊玉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因而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經法院審認後,認定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應係上訴人之母親陳清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中斷扶養義務,並自起訴時起一年以內均未前往探視上訴人之母親陳清華,上訴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上訴人之妻楊玉葉,確有害於債權之行使,陳清華提起撤銷贈與,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為有理由,為陳清華勝訴之判決,以上各情,有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
㈡徵之中國時報之通告係記載「本人謹通告:台北市立五常國民小學教師葛小清及
洋基通運(股)公司職員乙○○,本人撤銷對汝二人之贈與,並向基隆地方法院自訴請求不當得利之規定裁判汝二人返還贈與物,乃因汝二人忤逆不孝且毫無悔意,一切全係本人自主之自由意思,概與汝兄嫂無涉,望汝二人毋任意遷怒一錯再錯,好自為之。汝可憐的七十八歲老母陳清華謹啟。
等情(見原審卷第七頁),上開通告之登載人係上訴人之高齡老母陳清華,並非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庭雖自承「幫」陳清華於報紙上刊登通告,證人葛小清更到場證稱:母親後來說是被上訴人拿給他簽的云云,但查葛小清為上揭通告一併撤銷贈與之對象,與被上訴人不睦,立場上已難免偏頗之虞,經本院提示陳清華於通告原件上之簽名,葛小清亦承認其上之簽名為陳清華自己親自簽名,則內容顯然經陳清華過目而同意刊登,所載認為上訴人「忤逆不孝且毫無悔意」顯然為陳清華主觀之感受,觀之上開通告之內容核與前開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審認之事實相符,應為真實,難認上開通告有何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服務之洋基公司呂力行總經理,將陳清華狀告上訴人,登報上訴人不孝及上訴人對母親提起告訴等情事告知呂力行,呂力行因而要上訴人向家母道歉,此均為被上訴人所虛構,因而損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㈠查上訴人母親陳清華以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孝道,因而登報,並提起撤銷贈與
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此非被上訴人所虛構。且上訴人對上訴人母親陳清華分別提起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經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五八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一頁)。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持續對高齡七十六歲老母提出刑事告訴,對簿公堂,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再議經駁回,上訴人欲入高齡老母於囹圄,亦為事實。
㈡是縱被上訴人電告呂力行有關「上訴人母親狀告上訴人」「登報」及「上訴人對
母親提起告訴」等語,呂力行總經理因前開上訴人及其母陳清華間訴訟之事,召見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母親道歉」等情,因屬事實,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係因其對陳清華提起告訴等行為所致,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所造成,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呂力行、鄭兆祥欲證明呂力行要求上訴人向陳清華道歉之原因,惟呂力行經通知不到,鄭兆祥則經到場證稱「不知情」云云,上訴人雖又陳報稱已知悉呂力行新址再聲請通知訊問,但查上訴人已自認「呂力行部分,不清楚被上訴人說了什麼話,....,呂力行只要求我向母親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上訴人所稱知悉其事之鄭兆祥則到場稱不知情,從而,此僅為上訴人個人臆測之事,無從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況上訴人與其母親陳清華間訴訟及上訴人母親刊登通告既為真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核無再傳訊之必要。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九月間假公濟私,連續稽查洋基公司「海關聯鎖倉庫」部分:查訴外人洋基通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部分貨物未列出口艙單,未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而遭台北關稅局予以裁罰,有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可案(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足見,洋基公司確有違規事由,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本為份內該為之事,如何得因上訴人服務之公司故意徇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公濟私,而本院審理中洋基公司經理鄭兆祥亦到場證稱不清楚所謂被上訴人假公濟私之事,以鄭兆祥身為經理均不知此情,顯然此為上訴人揣測,尚非可採,更何況受處罰對象為洋基公司,難認與上訴人之名譽有何關聯。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非春節期間,張貼對聯,毀損上訴人名譽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立第二福對聯「清心性正勿庸撕」、「雄義凜然何必毀」,橫聯為「天觀地察」,毀損上訴人名譽云云。然查,就「清心性正勿庸撕」「雄義凜然何必撕」,縱然被上訴人指涉葛小清及上訴人,僅係表明何必撕毀對聯之意見,「天觀地察」更是任何人所適用,均無涉及個人對錯之評價,並無任何致社會上對於上訴人個人之評價有何貶損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難以僅憑上訴人個人之特殊情感判斷是否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名譽受損,顯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先書寫對聯「清心寡慾行正路」「雄心萬丈知反浦」,並於非春節期間張貼,指上訴人與葛小清不孝,經葛小清撕毀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稱「第一幅對聯是我姐姐當場撕掉,我只有告第二幅對聯」等語,並提出第二幅對聯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一七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予敘明。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情事,對上訴人提起遺棄等告訴,損害上訴人名譽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將近一年並未探視上訴人母親陳清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中斷扶養義務,經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案件認定屬實,上訴人屢對上訴人母親陳清華以妨害名譽、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欲陷老母於囹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出遺棄告發,雖因上訴人母親另有被上訴人及女兒葛小清照顧,或上訴人之妻楊玉葉曾返家探視,上訴人母親陳清華並非無自救力之人,因而不合於刑事遺棄之罪責,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虛構事實,難認上訴人個人之評價係因被上訴人所為而有何貶損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公務機關,損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將近一年並未探視上訴人母親陳清華,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起即中斷扶養義務,屢對上訴人母親陳清華以妨害名譽、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欲陷老母於囹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於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你(指上訴人)忤逆不孝‧‧‧」,「母親經你如此摧殘,精神遭受重創,長期鬱結,終至體衰病亡‧‧‧」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毫無根據之不實指控,核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所指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母親陳清華於前揭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民事判決後往生,被上訴人依照母親生前意願將與其父合厝安葬,欲將其父原放厝於國家軍人忠靈祠公墓辦理移靈至淡水龍巖靈骨塔,竟遭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於國軍軍人忠靈祠,阻擾被上訴人辦理移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為收件人,而以國軍軍人忠靈祠執事者、台北縣政府兵役局勤務課為附件收件人,觀其前後文義,旨在於其父骨灰雖由上訴人具名辦理安厝,然以上訴人前開不孝之事由,希冀承辦之公務機關考量被上訴人亦為其父之遺屬,由被上訴人具結後,同意辦理移靈,以完成父母合厝意願等情,應係以正當行政程序向相關機關述明事實查詢釋疑,而公務機關受理人民查詢事項,且各該機關分別業務由各特定人承辦,並負責公務機密之責任,並無使不特定之大眾共見共聞之情事。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毀損上訴人名譽,顯屬無據。
十一、從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言詞辱罵,本於名譽權受侵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均經相當教育,上訴人於洋基公司擔任職員,被上訴人於海關擔任關員,兩造均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經濟基礎等情,認被上訴人因訴訟開庭心生不滿辱罵上訴人「你,豬狗不如」有損上訴人名譽等情,以賠償二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聲請登報道歉虛構上訴人不孝乙事與此部分無關,並無必要。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因本件爭點係被上訴人是否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兩造是否孝順一節無關,無就「何人提議將母親送養老院,何人反對」等訊問葛小清之必要,亦無訊問證人黃蘭關於陳清華由何人照顧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與本件爭點無涉之其他兩造之相關家庭糾紛等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