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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義雄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及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10分之6,餘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對造上訴人乙○○(下稱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下

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自民國92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夫王雲賓與黃正義(業已更名為黃裕達)不熟,不可能在黃

裕達未提供擔保之情形下,於92年1 月30日將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下稱系爭借款)借予黃裕達,故系爭借款確係乙○○向王雲賓所借。

黃裕達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開立二紙本票予王雲賓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不可遽認黃裕達為借款人。

乙○○因無法以其所有賓士自用小汽車向銀行辦理汽車抵押借

款,乃將車號00–5225賓士自用小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轉予伊名下,由伊向國泰銀行辦理汽車抵押借款四十五萬元,足見乙○○移轉系爭汽車予伊,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伊於原審自認系爭汽車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伊得撤銷之。

依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中古賓士車價格參考表,乙○○讓與伊之系爭汽車應作價四十六萬元。

伊於92年3月13日開立面額二十二萬元,票載到期日92年6月15

日支票予施素蓮,代乙○○清償施素蓮借款債務,該紙支票雖未經施素蓮提示兌現,惟伊業已承擔該筆債務,此項清償債務責任已移轉為伊。

乙○○讓與伊之系爭汽車作價四十六萬元,扣除伊代乙○○清

償施素蓮二十二萬元、代繳牌照稅等費(牌照稅、燃料稅、罰單、扺押設定費)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乙○○另向伊借款之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僅餘三萬五千零五十元,尚不足支付起訴前乙○○應付利息。

王雲賓未扣除利息,將系爭借款全額匯入乙○○指定之黃裕達

帳戶,顯見切結書㈠記載「利息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利息之約定。縱認係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亦僅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並非該利息之約定無效,原審認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超過法定利率18倍,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誠有違誤。

甲○○持欣昱成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欣昱成公司)簽發面

額七十萬元支票向施素蓮調現,付款人係施素蓮,並非乙○○,乙○○主張七十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不實在。

伊應乙○○要求書立承諾書,實際上伊並未向訴外人施莉慧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施莉慧無從讓與該債權予乙○○。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承諾書原本、中古賓士車價格參考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素蓮。

乙、乙○○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借款係黃裕達向王雲賓所借,惟因王雲賓與黃裕達不熟,

伊乃應王雲賓要求書立切結書,表明伊為借款人,黃裕達為保證人。

王雲賓與黃裕達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以月息60分計算。

伊於92年3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予甲○○時,

伊並未積欠甲○○債務,王雲賓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甲○○,甲○○謂乙○○設定該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借款,並不實在。

伊於92年3月4日將伊所有系爭汽車以五十二萬五千元讓與甲○

○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至於事後甲○○轉售價格為何,與伊無涉。

伊介紹甲○○向施素蓮借款七十萬元,甲○○為答謝伊,於92

年6月15 日簽發,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施素蓮,代伊清償伊向施素蓮借款二十二萬元,惟該紙支票並未兌現。

甲○○所提之借款明細表,伊僅簽認編號K:四萬八千八百六

十元、N:二千元、O:七萬二千元三筆款項,且該款項分別係欣昱成公司派遣伊、訴外人黃裕達、曾金山等三人,於92年3月15 日赴馬來西亞之旅費,伊擔任欣昱成公司顧問之顧問費及加油費,甲○○謂伊借支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並不實在。

甲○○於92年1月28日向施莉慧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施莉慧業將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主張抵銷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承諾書原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素蓮、施莉慧、黃裕達。

理 由甲○○主張:乙○○於92年1 月30日向伊夫王雲賓借款一百二

十二萬五千元,約定應於同年2月20 日清償,未約定利息,王雲賓依約將系爭借款匯入黃裕達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詎清償期屆至,乙○○未依約返還借款,王雲賓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如數償還借款,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判決命乙○○應給付甲○○七十萬元,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

乙○○則以:系爭借款實際之借款人為黃裕達,伊非借款人,

且伊已於92年3月4日將伊所有系爭汽車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讓與王雲賓指定之人即甲○○,用以抵償本件債務,又甲○○將欣昱成公司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伊向施素蓮調現,作為清償之用,合計伊已清償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系爭債務已經清償,縱或不然,訴外人施莉慧將其對甲○○之債權一百四十萬元讓與伊,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甲○○經營之欣昱成公司於92年1 月28日出具承諾書,載明「

欣昱成公司甲○○向施莉慧(乙○○之配偶)借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正,言明該借款利息及本金由本公司及甲○○負責償還」(承諾書,原審訴字卷85頁)。

㈡乙○○於92年1 月30日出具切結書㈠,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

乙○○,茲向王雲賓調借新臺幣一百萬元正,言明於民國92年2月20 日以前,以本人退休金償還新臺幣一百萬元正無訛..

.註:上項調借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正無訛。利息為新臺幣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切結書㈠,原審訴字卷12 頁)。

㈢乙○○於92年2月6日再立切結書㈡,載明「立切結書人...

茲依切結書㈠所調借款項新臺幣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正,請匯入黃正義君(即更名後之黃裕達)華南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 -0」(切結書㈡,原審訴字卷13頁)。㈣王雲賓於92年2月6日匯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至黃裕達華南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單,原審訴字卷14頁)。

㈤黃裕達於92年2月6日簽發92年2 月20日到期、面額分別為一百

二十二萬萬五千元及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本票二紙,指定受款人為王雲賓,該二紙本票均未兌現(本票二紙,原審訴字卷31頁)。

㈥乙○○於92年3月4日將系爭汽車移轉予甲○○名下(行車執照二份,原審訴字卷32、33頁)。

㈦甲○○於92年3月7日以系爭汽車向國泰銀行為扺押借款,借得四十五萬元。

㈧甲○○於92年3 月13日交付面額二十二萬元,票載到期日為92

年6 月15日支票一紙予施素蓮,施素蓮於載有「代乙○○先生償還施姐本金220000」之欣昱成公司付款簽收單上簽名,又甲○○於同日簽發面額七十萬元,票載到期日92年6 月15日及面額二萬五千二百元,票載到期日92年4 月15日計二紙支票予施素蓮,施素蓮於載有「700000(本金)及25200 (利息,利息計算式為700000×1.2%×3=25200)」之欣昱成公司付款簽收單簽名(付款簽收單、支票,原審訴字卷49頁、52頁)。

㈨乙○○於92年3月14日以所有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

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3月12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扺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原審訴字卷15、68至77頁)。

㈩甲○○於92年6 月25日將系爭汽車以四十六萬元售與訴外人李俊德(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審訴字卷98頁)。

王雲賓於92年6 月26日與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乙

○○貸款債權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讓與甲○○(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訴字卷16頁)。

施莉慧與乙○○於93年1月2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施莉

慧將其對於甲○○借款債權一百四十萬元讓與乙○○(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訴字卷86頁)。

甲○○於92年10月31日交付⑴面額四萬二千元(計算式為

700000×1.2%=8400×5=42000),票載到期日為92年11月15日支票一紙⑵面額八千四百元,票載到期日為92年12月至93年5月,於每月15日到期之支票計6紙⑶面額七十萬元,票載到期日為93年6月15日之支票1紙,合計8 紙支票予施素蓮,施素蓮於欣昱成公司簽收單上簽名(支票、簽收單,原審訴字卷50、51 、53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乙○○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業於契約文字表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於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黃裕達因須用錢,透過乙○○擬向王雲賓借款,王雲賓因與

黃裕達不熟,要求乙○○負責返還,乃要乙○○於切結書簽名為借款人,由黃裕達簽名為保證人等情,經黃裕達結證在卷(本院9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乙○○於92年1月30日出具切結書㈠,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乙○○,茲向王雲賓調借新臺幣新臺幣一百萬元,...以本人退休金償還...,註:上項調借金額更正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正無訛。利息為新臺幣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由黃裕達簽名為保證人,乙○○嗣於同年月6 日再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茲依切結書㈠所調借款項新臺幣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正,請匯入黃正義君華南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王雲賓始於同日將款項匯入黃裕達帳戶等情,如前述。依上所述,系爭借款經過,係黃裕達需要用錢,透過乙○○擬向王雲賓借錢,王雲賓因與黃裕達不熟,要求以乙○○為系爭借款名義上借款人,負償還之責,而以黃裕達為保證人,乙○○於切結書記載自己為借款人,並願以自己之退休金償還後,王雲賓始將款項匯入黃裕達帳戶。足見乙○○、黃裕達與王雲賓協商系爭借貸關係時,已約定由乙○○為借款人,黃裕達為保證人,並由乙○○出具切結書明示斯旨,由乙○○出具切結書之記載及前述借貸經過,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乙○○,乙○○否認自己為借款人,要無足採。

㈡乙○○已否清償系爭借款?

乙○○辯稱:伊於92年3月4日將系爭汽車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予甲○○,且以甲○○交付面額七十萬元支票向施素蓮借款清償系爭借款,伊得以上開車款及向施素蓮借款扺償系爭借款云云。經查:

⑴查甲○○為欣昱成公司週轉之用,透過乙○○介紹向施素蓮借

款七十萬元,而交付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予施素蓮,該部分借款,由甲○○按月償還十萬元並付加利息,經施素蓮結證在卷,施素蓮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本院93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施素蓮證詞,該七十萬元借款,係甲○○向施素蓮借用,現由甲○○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乙○○辯稱係甲○○將支票交伊向施素蓮借用七十萬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云云,並不足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⑶查乙○○因無法向銀行貸款,徵得甲○○同意,於92年3月4日

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甲○○,以便向銀行貸款,甲○○於同年月

7 日以系爭汽車向國泰銀行貸款四十五萬元,乙○○欲向甲○○取回所貸款項,甲○○未為首肯等情,已經乙○○自認(乙○○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本院卷75頁),而乙○○嗣將系爭汽車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予甲○○,甲○○將系爭汽車以四十六萬元出售,亦為甲○○所自認(甲○○,言詞辯論意旨狀,原法院訴字卷42頁;爭點爭理狀,原法院訴字卷94頁)。由兩造自認之事實,乙○○原係為借用甲○○名義向銀行貸款,始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甲○○,惟甲○○向銀行貸得款項後,不欲將款項交付乙○○,乙○○始將系爭汽車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予甲○○。甲○○嗣雖主張兩造約定作價係以實際售價,欲撤銷自認(甲○○,民事爭點整理㈠狀,原法院訴字卷128 頁;民事上訴狀,本院卷15頁),惟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自不得為之。

⑷又乙○○將系爭汽車過戶甲○○向國泰銀行辦理貸款,甲○○

因而代付燃料費、牌照稅、罰單等費用計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有甲○○提出乙○○簽認之借款明細表(本院卷21頁),上開費用係出賣人於移轉汽車所有權前應負擔之費用,應自前述作價中扣除,則系爭汽車實際作價淨額應為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元(000000-00000=488510)。

⑸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扺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者,其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扺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扺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扺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者,儘先扺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扺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扺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⑹乙○○將系爭汽車作價甲○○,兩造並未明示作價日期,惟兩

造均不否認甲○○取得系爭汽車後應代乙○○返還乙○○積欠施素蓮之二十二萬元借款,甲○○並於92年3 月13日交付施素蓮票載發票日為92年6月15日、面額二十二萬元支票(該支票迄未兌現如後述),有簽收單及支票(本院卷81頁)可稽,應可推知在92年3月12日前兩造已達成作價協議。

⑺系爭借款,約定於92年2 月20日清償,未約定利息(切結書記

載利息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甲○○主張係違約金約定),乙○○屆期未為清償,甲○○主張應支付遲延利息,自92年2 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則自9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清償日法定遲延利息為三千三百五十六元(1,225,000×5%×20÷365=3356 ),依上開說明,上述作價淨額應先扺充此部分利息,扺充後餘額為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485154)。

⑻甲○○另主張系爭汽車作價款項應另扺充伊代乙○○向施素蓮

借用之二十二萬元云云。惟乙○○曾向施素蓮借款二十二萬元,尚未清償,甲○○原來答應為乙○○償還施素蓮前開二十二萬元,而交付欣昱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二十二萬元支票予施素蓮,惟該紙支票並未經施素蓮提示兌現,甲○○亦未付息,該二十二萬元借款,施素蓮將找乙○○償還,如乙○○償還完畢,會將支票返還甲○○等情,經施素蓮結證在卷,甲○○並自認已告知施素蓮該二十二萬元借款由乙○○償還,乙○○償還後,施素蓮再將面額二十二萬元支票返還伊,施素蓮並同意不會提示該支票等情,足見甲○○並未依約代為償還該二十二萬元借款,或承擔該項債務,自不得以系爭汽車作價款項扺償該二十二萬元。

⑼甲○○複主張伊得以系爭汽車作價餘額扺扣乙○○簽名承認向

伊借款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伊代墊機票款四萬一千一百元、乙○○未簽認之借款四千五百元云云,並提出乙○○借款明細表(本院卷21頁背面)為證,惟上開借款明細表所載乙○○之債務縱係屬實,惟乙○○簽認時間或為92年3 月14日或為同年4月1日,均於本院認定兩造協議作價日期之後,且借款明細表亦未載明各該債務清償期,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汽車作價餘額應扺充已經屆清償期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即扺充至92年3月12日利息後,餘額扺充借款本金,扺充後,系爭借款本金尚有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未償。

㈢施莉慧對甲○○有無140萬元債權?⑴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並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2177號判例參照)。

⑵乙○○辯稱甲○○經營之欣昱成公司於92年1 月28日向施莉慧

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由甲○○負責返還等情,雖據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惟為甲○○所否認,主張乙○○為向伊配偶施莉慧說明設定前述扺押權原因,要求伊於乙○○草擬之承諾書簽名影印云云。經查該承諾書載明「欣昱成公司甲○○向施莉慧(乙○○之配偶)借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正,言明該借款利息及本金由本公司及甲○○負責償還」,並無甲○○或欣昱成公司已收受一百四十萬元之記載,無從依承諾書記載認為該借貸款已經交付,而乙○○提出之存摺,僅能證明乙○○曾於92年1月28日自其帳戶提領六十五萬元,尚無從因而證明施莉慧已經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甲○○或欣昱成公司。何況乙○○提出承諾書,係自甲○○執有之承諾書原本影印後加蓋欣昱成公司及甲○○印章並自填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而成,該承諾書原本並無日期記載,現為甲○○執有,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承諾書(外放本院證物袋)可憑,苟甲○○確曾向施莉慧借得款項而簽立承諾書,該承諾書原本應由施莉慧執有,不應交由甲○○執有,始符常情,甲○○辯稱伊或欣昱成公司未曾向施莉慧借款,非不得採信。施莉慧對甲○○既無債權,無從將其債權讓與乙○○,乙○○以施莉慧將對甲○○債權讓與伊而為扺銷抗辯,並不足採。至乙○○聲請訊問施莉慧以證明甲○○確曾向施莉慧借用一百四十萬元,惟施莉慧係乙○○配偶,且乙○○係以受讓自施莉慧之債權為扺銷抗辯,以施莉慧為證人,證詞即難免偏頗,本院認無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黃裕達因需錢週轉,經乙○○介紹欲向王雲賓借款

,王雲賓與黃裕達不熟,要求乙○○負責償還,乃由乙○○出名為借款人,並指示王雲賓將借款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匯入黃裕達帳戶,約定於92年2 月20日清償,惟屆期未能清償,乙○○將系爭汽車過戶甲○○名下,擬借甲○○名義向銀行貸款,甲○○貸得款項後,不願將款項交付乙○○,兩造乃協議系爭汽車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予甲○○扺償債務,扣除辦理過戶所須費用後,系爭汽車實際可扺償金額為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元,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法定扺充順序,先扺充92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利息三千三百五十六元,餘扺充系爭借款本金,扺充後,乙○○尚有本金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92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償,而王雲賓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甲○○,則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乙○○給付七十萬元,駁回甲○○其餘請求,就命乙○○給付部分,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就駁回甲○○其餘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命乙○○再給付甲○○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及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訴,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