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懷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興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三坤、尤志仁三
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稱其等在國外合夥投資經商,資金不足,請上訴人開立美金二萬元信用狀代其等購貨,而向上訴人借貸美金二萬元,上訴人並按日支付美金五元之利息予銀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付息六千三百八十八美元。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前開三人購買血液迴路管,上訴人因貨品瑕疵退還五分之四之瑕疵品及瑕疵給付損害賠償問題,雙方合意由前開三人退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就上開債務前開三人均向上訴人明示負連帶責任。
又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一紙債務承擔字據,承擔UG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一百四十二萬元,爰依合夥關係提起先位之訴,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李三坤、甲○○、尤志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坤三、被上訴人及尤志仁則以上訴人乃與訴外人UG公司間因購買血液迴路管而衍生債權債務關係,積欠一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者係UG公司,否認其等三人以合夥關係向上訴人借款及出售血液迴路管予上訴人,亦否認其等三人向上訴人明示就上訴人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就備位請求部分,否認其承擔UG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備位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十五頁),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一紙債務
承擔字據,承擔UG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一百四十二萬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字據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被上訴人就該字據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承擔前開債務,辯稱被上訴人僅係代表UG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間之債務寫成書面而已等語。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被上訴人有無承擔UG公司前開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債務,茲分述之: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亦著有判例。
⒉另按解釋意思表示,不得拘泥所用之詞句,固為民法第九十
八條所規定。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據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為判決。
⒊上訴人以原審證二字據,主張被上訴人已就馬來西亞UG公
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之字據,記載「一、1,420,000 ÷52元\set(含配送發票)=27,307sets。二、自年元月至年6月日止,Tony進行銷售所售總金額若不足1,420,000元,不足金額之部份,自年7月至月分6期開票,平均每月支付給To〈何國興。」,緊接著為「何國興」、「甲○○」之簽名。上開字據無任何「債務承擔」或類似之字樣,且通觀該字據之全文,無由認定被上訴人承擔馬來西亞UG公司債務之意思,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自不得強曲解釋,稱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個人於字據上簽名,意即其個
人應履行字據所載義務,即交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三百零七套血液迴路管以供販售,將所得抵充UG公司債務,不足部分其並有簽發票據分期清償之義務,故字據已表明被上訴人甲○○承擔債務之文義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字據乃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代表UG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公司,共同確認兩家公司債務數額後書立書面,上載不足部分開票分六期支付之義務人乃UG公司,非指被上訴人甲○○等語。查上訴人陳述「證二上面的何國興雖是個人簽名,但是代表原告公司。」(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國興以其代表人之身分於字據上簽名,效力及於公司,則同簽名於字據上之被上訴人甲○○主張其係基於股東身分代表UG公司,應履行字據上義務者乃UG公司,無不合理之處。
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尤志仁,尤志仁到庭證稱:「(
李三坤、張薰鈐、你對於懷生有限公司的債務原由是否清楚?)清楚。」、「(債務原由?)原來UG公司是我們投資的公司,我把股權轉移給張薰鈐。」、「(與懷生有限公司何關係?)懷生公司有進了我們一批貨,有瑕疵退貨的問題。」、「(為何至今未還?)我把債權轉移後,委由甲○○全權處理,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是否有假藉股權買賣合約以規避債務?)沒有。」、「(簽署合約後,是否知道李三坤、甲○○仍保有股權?)不知道,約二週前才知道。」、「(UG公司現在是否仍在營業?)有。UG是股份有限公司,有四個人在營運,即李三坤、辜澄泉、張薰鈐、甲○○四人。UG公司是馬來西亞公司,所以股東只要四人即可,他們委由甲○○全權處理當初即二年前債權、股權轉移事宜。目前營運由何人處理我不清楚。」、「(債權是否包括開立信用狀部分?)債權有包括開立信用狀部分。」、「(信用狀是由李三坤來找我個人,稱:他們三人即尤志仁、李三坤、甲○○要承擔?)那時我人在高雄,當時是有要開立信用狀,全權由李三坤處理,所以實際況狀我不清楚。」、「(有無聽過甲○○表示:要承擔UG公司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元的債務?)當時股權、債權轉移,我們全權委託甲○○處理,至於他怎麼與何國興談,我不清楚。」,有尤志仁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以下),所稱「我把債權轉移後,委由甲○○全權處理,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我們全權委託甲○○處理,至於他怎麼與何國興談,我不清楚。」,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承擔前開一百四十二萬元債務。
⒍被上訴人及李三坤、尤志仁雖已將馬來西亞UG公司之股份
售予第三人,然基於交接及協助相關業務能儘速上軌道之考量,被上訴人仍從旁協助馬來西亞UG公司處理相關事宜,然此係被上訴人與馬來西亞UG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尤更不能謂因被上訴人所簽署之任何字據,係為承擔馬來西亞UG公司之債務。
⒎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擔前開一百四十二萬
元債務,本件又無其他客觀情事得證明被上訴人已承擔前開一百四十二萬元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前開一百四十二萬元債務云云,非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承擔前開一百四十二萬元債務等,堪認為實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陳金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