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江素美被 上訴人 己○○
丑○○○寅○○○庚○○辛○○戊○○丁○○甲○○○卯○○○癸○○乙○○○壬○○丙○○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己○○、丑○○○、寅○○○、庚○○、辛○○、戊○○、丁○○、石林純黎、卯○○○、癸○○、乙○○○、壬○○(即林梓賓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一三九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三三五八○分之一四七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百五十一號二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南機場十三號之整建住宅)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再將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丑○○○、寅○○○、庚○○、辛○○、戊○○、丁○○、甲○○○、卯○○○、癸○○、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己○○、丑○○○、寅○○○、庚○○、辛○○、戊○○、丁○○、甲
○○○、卯○○○、癸○○、乙○○○、壬○○(以下簡稱己○○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林梓賓為南機場十三號整建住宅之違建拆遷戶,其原以林梓賓及己○○父子二人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承購住宅,各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五八○分之一四七,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與國宅處及台北銀行簽立整建住宅繳款手續。嗣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林梓賓放棄承購權,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己○○單獨承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整建住宅契約書,惟當時國宅處規定須繳清房屋貸款本息後,始能辦理變更登記為己○○。
㈡己○○於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將林梓賓及己○○之
上述產權出賣與被上訴人丙○○,丙○○又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以五十一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該房屋貸款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繳清,己○○之產權已過戶完成,林梓賓之產權部分則因林梓賓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林梓賓之產權部分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目前由上訴人之母親居住,被上訴人並未有人住在該處。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己○○、丑○○○、寅○○○、庚○○、辛○○、戊○○、丁○○、
石林純黎、卯○○○、癸○○、乙○○○、壬○○(即林梓賓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一三九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三三五八○分之一四七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百五十一號二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南機場十三號之整建住宅)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再將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㈠被上訴人當初係向己○○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只與己○○接洽,不知系爭房地尚有一部分登記為林梓賓名義,買了之後一、二年就全部賣給上訴人。
㈡答辯聲明:
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但不必先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直接移轉給上訴人就好。
四、被上訴人己○○等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一三九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三三五八○分之一四七,及地上建物台北市○○路一百五十一號二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梓賓,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
㈡林梓賓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丑○○○、寅
○○○、庚○○、辛○○、戊○○、丁○○、石林純黎、卯○○○、癸○○、乙○○○、壬○○十二人,有㈢林梓賓及己○○曾向國宅處承購住宅,各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五八○分之一四
七,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與國宅處及台北銀行簽立整建住宅繳款手續。嗣林梓賓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放棄承購權,由己○○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整建住宅契約書,惟當時國宅處規定須繳清房屋貸款本息後,始能辦理變更登記為己○○等事實,有六十四年三月廿二日整建住宅繳款單、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宅三字第一二七00號函、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承購住宅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㈣己○○於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將林梓賓及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賣予被上訴
人丙○○,丙○○又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賣予上訴人,該房屋貸款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繳清,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部份已移轉登記完成,林梓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有讓渡契約書及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讓渡契約書(整建住宅)、台北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簿存根等影本附卷足憑。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向丙○○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非僅購買登記為己○○名義之部分,故本於代位權請求林梓賓之繼承人為移轉登記。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丙○○對於林梓賓有無移轉登記請求權?㈠己○○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登記為林梓賓及己○○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出售予丙○○,於該讓渡契約書中約定己○○應交付受讓人丙○○原承配人二人(即林梓賓、己○○)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以備日後過戶之用,且約定丙○○交付第三次款,己○○即點交房屋,有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八頁)。參以林梓賓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放棄系爭房地之承購權,足認林梓賓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則已概括授權其子己○○全權處理登記為林梓賓部分之所有權,否則己○○不致於出售系爭房地予丙○○時,承諾可以交付林梓賓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併點交房地。
㈡嗣丙○○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亦係出售房地之全部,並同意在上訴人交付房
地款項五十一萬元後交屋予上訴人住入。觀之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以來,林梓賓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證林梓賓雖未具名與丙○○簽訂讓渡書,實已授權己○○出售其應有部分甚明。林梓賓已授權己○○出售系爭房地,而丙○○並已付清房地之價款,林梓賓未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逝世,丙○○又將系爭房地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債務人丙○○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代位丙○○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十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移轉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十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丙○○,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