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乙○○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一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八四二建物即門牌號○○鎮○○○○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由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八年瑞資字第五七九三○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之抵押權,其抵押債權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起訴主張:(一)坐落臺北縣○○鎮○○段地號一一二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八四二建物即門牌號○○鎮○○○○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抵押物),為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甲○○、乙○○為夫妻,前同受僱於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公司),因遠雄公司要求,而由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瑞資字第五七九三○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任職期間之人事保證。茲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七月合意終止,應行結算。上訴人甲○○、乙○○在遠雄公司任職期間,未曾有因人事保證所生扺押債權發生,則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遠雄公司竟持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九十二年執字第六○五二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甲○○、乙○○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二)遠雄公司雖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乃為該公司「生產力提升專案(RP)」(下稱「RP」專案)為抗辯,惟如係「RP」專案,理應以上訴人甲○○、乙○○為共同債務人,且依「RP」專案書內載明須提供第一順位不動產設定抵押,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第二順位,足見遠雄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三)縱如遠雄公司所言,系爭抵押權設定乃為RP專案,惟該專案激勵時間均為三年,三年尚未屆至,遠雄公司即將上訴人甲○○、乙○○解職,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激勵條件之發生。遠雄公司對上訴人甲○○、乙○○已無任何抵押債權請求之權源。次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係以上訴人乙○○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依照其設定之時間,顯係上訴人甲○○、乙○○於任職中興人壽保險公司(按係遠雄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期間,公司要求上訴人夫妻二人提供不動產作為任職之人事保証,以擔保上訴人甲○○、乙○○與遠雄公司間之僱傭合約,否則以遠雄公司所辯,係上訴人甲○○應返還五十萬元,上訴人乙○○應返還三十萬元之「RP」專案獎金,則此項數額,於設定之初即已確定,何以竟未以上訴人甲○○、乙○○二人共同為債務人,設定債權額共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亦未於遠雄公司所提出「RP」專案期間或之後不久即為此項設定,乃遲至數個月後始行辦理,足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上訴人甲○○、乙○○二人任職期間之人事保証而已,與「RP」專案獎金無涉。退而言之,「RP」專案書「八、其他」所載條款內容,「適用本辦法人員,若於辦法期間內經聘、離職或退出本專案時,即不得主張本辦法相關之權利,且原預領之激勵獎金,應一次清償其尚末償還之餘額」,係不當限制上訴人甲○○、乙○○「若於辦法期間內經解聘、離職或退出本辦法相關之權利」,乃屬定型化契約,而對上訴人甲○○、乙○○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遠雄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甲○○、乙○○主張任何權利,況上訴人甲○○、乙○○任職二年多,亦不得請求返還全額。況「RP」專案業經遠雄公司廢止,則雙方均不得主張該專案條款所定權義。(四)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已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不會再有任職之機會,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債權存在之特性,遠雄公司之債權既從不存在,上訴人甲○○、乙○○為維護權益,自得向遠雄公司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五)依遠雄公司主張之「生產力提升專案(RP)」,其專案適用時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止,於此時間屆滿前之期間內,上訴人甲○○、乙○○均尚非成為遠雄公司之員工,何有依該「生產力提升專案(RP)」而受領任何獎金之可言,至於遠雄公司所提出之「行銷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均僅係上訴人甲○○、乙○○向遠雄公司申請登錄為遠雄公司業務員之意思表示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均尚未經遠雄公司正式核准,此觀遠雄公司所提出之「行銷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均尚未完成審核可証,而上訴人甲○○、乙○○正式核准由新光人壽進入遠雄公司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五月及六月,並無適用「生產力提升專案(RP)」之可能,至於上訴人甲○○、乙○○確自遠雄公司分別領有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惟此係所謂保險業界之挖角金,已經証人何清耀於原審証述明確,此項挖角金係填補上訴人甲○○、乙○○自新光人壽離職時所受之損害,遠雄公司自不得以任何名義請求返還。(六)縱認上訴人甲○○、乙○○適用前揭「生產力提升專案(RP)」,而上訴人甲○○、乙○○分別所受領之五十萬元及三十萬亦與該專案有關,惟因上訴人甲○○收受五十萬元,依該專案之規定,報聘之職級應為區經理,否認遠雄公司辯稱上訴人甲○○之職級應為處經理乙節,遠雄公司未合理說明何以獎金同為五十萬元,區經理與處經理之責任額竟有十二倍之遙,其不合理彰彰明甚,而上訴人乙○○收受三十萬元,報聘之職級應為營業襄理,又依該專案係指上訴人甲○○應於專案激勵三年之期間內,達專案責任額三年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即FY
C ),上訴人乙○○於專案激勵三年之期間內,達專案責任額三年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果爾,則上訴人甲○○於專案激勵之三年期間尚未屆至前即已達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一元,被上訴人乙○○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上訴人甲○○已達責任額,上訴人乙○○雖尚未達責任額,惟遭遠雄公司無故解職,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專案激勵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遠雄公司對上訴人甲○○、乙○○自無任何請求之權源可言。(七)況依「生產力提升專案(RP)」「八、其他」所載係「應一次清償其尚未償還之餘額」,查上訴人甲○○、乙○○二人任職一年年多,亦已為遠雄公司招攬新契約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業績,遠雄公司亦不得請求返還全額甚明。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乙○○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遠雄公司對上訴人乙○○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地號一一二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八四二建物即門牌號○○鎮○○○○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由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瑞資字第五七九三○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於超過新台幣五十八萬元以外之抵押債權亦不存在。(三)被上訴人遠雄公司並應將前項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上訴人甲○○、乙○○起訴聲明為
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九十六萬不存在。二、遠雄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三、不許遠雄公司持原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就上開聲明中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超過三十八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其餘之訴。甲○○、乙○○就第一審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部分嗣後復撤回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遠雄公司則以:(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以下簡稱上訴人甲○○、乙○○)前曾受僱於遠雄公司,係因參與遠雄公司所企劃之RP專案,按該專案規定,以上訴人甲○○、乙○○之職級,分別有預先領取五十萬元、三十萬元獎金之權利,用以擔保日後上訴人甲○○、乙○○應返還該預領獎金之債務,於預領之際,遠雄公司要求上訴人甲○○、乙○○按該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供作上述預領獎金之擔保。(二)RP專案為附條件之預領獎金專案,該制度之設計,係以參加人每一年度之業績為考核標準,如參加人某一年度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即須返還該預領獎金,亦即參與者於加入本專案之初雖有預先領取獎金之權,然其於合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符該專案所規定之要件時,參與人即負有退還該筆預領獎金之義務,此觀RP專案辦法第八條第五點、預領RP專案激勵獎金證明書(下稱預領獎金證明),均定有「立證明書人如中途離職、或經貴公公司解約、或未通過RP專案考核、或退出RP專案..,應即一次全部返還前項金額之規定,即可證之。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實為「預領RP專案激勵獎金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與僱傭契約根本無關,上訴人甲○○、乙○○指稱「遠雄公司要求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提供不動產作為任職遠雄公司之人事保證,以擔保上訴人甲○○、乙○○二人與遠雄公司間之僱傭合約」云云,實屬無稽。(三)上訴人甲○○、乙○○於本專案期間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一月轉任為承攬人員,此即上訴人甲○○、乙○○所述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按承攬人員僅有論件計酬之權,已不受勞基法之保障;又參與本專案者,最基本之條件即須為本公司之僱傭人員,此即該專案所謂「退出本專案」之情形,循此,依兩造約定,遠雄公司有要求上訴人甲○○、乙○○一次返還該筆預領獎金並行使抵押權之權利,職是,上訴人甲○○、乙○○主張僱傭契約既已終止,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說,顯有誤會。(四)保險公司係以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為計算業績之基礎,再以業績之多寡做為給付薪資之標準,遠雄公司已按月給付薪資予上訴人甲○○、乙○○,系爭獎金之返還與薪資無關,原判決謂「原告(指甲○○、乙○○)於受僱被告(指遠雄公司)期間,依RP專案,被告應給付之激勵獎金,縱有可漸次扣除時,縱已扣除完畢,一有解約、RP專案辦法停止,原告即應給付原預領金額與原告,自不合常理。」之見解,係有誤解。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即申請加入RP專案,並完成報聘手續,該專案僅要求完成報聘手續,非要求正式任職,上訴人甲○○於任職之初係以處經理之資格報聘並領取薪資,卻要求以區經理之標準計算業績,顯不合理。除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上訴人甲○○、乙○○薪資表、業績一覽表、行銷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RP專案人員申請表、員工保證書、職稱分類與隸屬關係組織圖、雇用人員支給辦法等為證。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兩造就有關書證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抵押債權債務之對象、抵押債權曾否存在、已否消滅,遠雄公司得否行使系爭抵押債權是已。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無明確之記載。依上訴人甲○○、乙○○之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人事保證,即以任職遠雄公司期間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擔保對象。惟查,人事保證通常為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保證,上訴人甲○○、乙○○係因遠雄公司推行RP專案至該公司任職推廣人壽保險事務,其職務本無另提供人事保證之必要。又RP專案乃遠雄公司自其他人壽保險業者挖角之專案,除給予被挖角者薪資外,並允被挖角者,得預領獎勵金,以利專案推行,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何清耀於原審到陳證述明確。既為預領獎金,即係先行以消費借貸方式交付金錢,並以日後條件成就時,清償應領之獎金。則遠雄公司於發給預付獎勵金前,為免被挖角者預領後,業績不彰,所預領獎金求償無著,要求被挖角者提供物的擔保,自屬正當,再者兩造間原約定依RP專案,上訴人甲○○、乙○○得預領獎勵金分別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預領獎金證明影本二張在卷可憑。上開金額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顯見上訴人甲○○、乙○○所預領金額,在遠雄公司可容許預領限度。益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為擔保預領獎勵金因約定返還事由發生後之返還預領金債權,上訴人甲○○、乙○○主張係人事保證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兩造原約定上訴人甲○○、乙○○應提供第一順位不動產抵押,而本件僅由乙○○提供係爭抵押物,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為第二順位,諒係約定後,上訴人甲○○、乙○○無法提供可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兩造為使RP專案得以維持、履行,避免解除此協議,退而求其次之權宜措施,事屬常見。上訴人甲○○、乙○○以此主張抵押設定原因不存在,難以採信。
(二)上訴人甲○○、乙○○既己分別書立預領RP獎金證明交與遠雄公司,且對已領取RP獎金計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不爭執。RP專案約定內容既為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之約定,則相關權利義務,不因遠雄公司不再推行RP專案而喪失,上訴人甲○○、乙○○以遠雄公司已廢止RP專案,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云云,不足採取。
(三)遠雄公司雇用人員之支給項目中,並無系爭獎勵金,此有該公司雇用人員支給辦法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而上訴人甲○○、乙○○分別係以處經理、營業襄理之資格報聘並領取獎勵金,RP專案中,處經理、營業襄理之責任額最低分別為三年一千八百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亦即每年最低分別為六百萬元、四十一萬七千元,惟上訴人甲○○、乙○○任職後業績均未達上開標準,有遠雄公司提出之業績一覽表、行銷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RP專案人員申請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五十八至六十四頁),上訴人甲○○雖辯稱伊係區經理,責任額較低云云,然依上開上訴人甲○○不爭執之行銷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RP專案人員申請表所載,甲○○職稱係處經理,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四、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至一百一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惟RP專案既已終止,將不再發生抵押權所擔保之預領獎金返還債務,即有進行結算,確定債權債務存否之必要。兩造約定上訴人甲○○、乙○○有因中途離職、解約、未通過RP專案考核等事由,而應返還獎勵金時,應一次全部返還,該預領金錢既與薪資無涉,且並未曾部分清償,依上說明,因清償條件已成就,上訴人甲○○、乙○○未清償,遠雄公司聲請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原審未釐清系爭獎勵金之性質與應返還之數額,自行以上訴人甲○○、乙○○受僱期間、預領系爭金錢後至RP專案因故停止期間、相關績效、RP專案原以三年為一期、上訴人甲○○、乙○○二人互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等情況,酌定上訴人甲○○、乙○○對於遠雄公司之系爭抵押債權額為三十八萬元,核非正確。遠雄公司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不利遠雄公司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甲○○、乙○○上訴仍執陳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指該RP專案為定型化契約,而對上訴人甲○○、乙○○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遠雄公司提前停止該專案,係阻止專案激勵條件之成就云云。卷查,該專案係給予被挖角者得預領獎勵金,為兩造所不爭,專案內容關於兩造權益,記載明確,上訴人甲○○、乙○○於應允加入遠雄公司之前,本可自行斟酌是否願被挖角,其既加入遠雄公司,並依RP專案預領獎勵金,殆遠雄公司訴請返還獎勵金,始抗辯RP專案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又上訴人甲○○、乙○○於RP專案三年屆滿前,已因未達業績標準而被調降職務,上訴人甲○○、乙○○返還預領獎金之債務,條件已成就,所為遠雄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專案激勵條件成就之抗辯,亦不可採。上訴人甲○○、乙○○又辯稱二人已任職二年多,遠雄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全額獎勵金云云,如前所述,系爭獎勵金與上訴人二人按業績領取之薪資無涉,自無所謂依任職期間之長短,比例計算應返還獎勵金之問題,上訴人甲○○、乙○○此部分抗辯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准駁,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遠雄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乙○○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游 明 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