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0四號
上 訴 人 榮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貴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勤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機器設備二批。第一批機器上訴人已付清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五千元,但仍以每月五千元租用被上訴人之廠房放置機器,第二批機器上訴人支付二張票面金額各為五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兌現,第二批機器尚未交貨,嗣因被上訴人之廠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火災,將上訴人所購買之第一批八台機器及第二批機器均燒燬,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返還第二批貨款予上訴人,茲因上開存放於被上訴人廠房之機器設備既已燒毀,上訴人就第一批機器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廢鐵之折價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就第二批機器部分,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貨款所得之利息利益計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另本件契約成立後,尚未交付前,被上訴人將其中筒子車三部及鋼絲圈另行出售他人並交付,嗣將售得款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逕行扣回該部分價金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自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亦應將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返還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先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二日訂有買賣契約,其中第一批買賣中被燒燬之機器重量為三十五點一七六公噸,嗣經原審詢問台灣區鋼鐵同業公會及工會成員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一般紡織機器廢鐵品質,認定屬於一級或二級廢鐵,原審就此之認定並無違誤,且原審亦係依上訴人主張之單價予以計算,故上訴人嗣後再爭執原審計算之單價有誤云云,自無理由,且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而就第二批買賣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廠房發生火災前,上訴人亦收取其他客戶購買第二批買賣中部分機器之定金;另依兩造第二批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交運日期自簽約日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乙方自行提貨,拆卸運送等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故於第二批買賣合約簽訂後,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貨,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場地供上訴人暫放系爭買賣標的物,而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若上訴人未在指定日期前提清,依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雙方應再商議續租廠房價格,故本件買賣於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況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上訴人承受負擔,上訴人既已承受其利益,同應負擔其風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主張應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返還所受領支票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退萬步言,若認第二批買賣除上訴人已提領之部分機器零件及已出售予第三人之筒子車與鋼絲圈以外之標的物尚未交付,惟因被上訴人於受領該買賣價金時係依契約之約定,並非惡意受領人,且嗣後因雙方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返還已提領之機器零件,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無法返還之筒子車與鋼絲圈之價金後,將剩餘之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自無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之必要。再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息金額應再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先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機器設備二批。第一批貨物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但仍以每月五千元租用被上訴人廠房放置機器以代交付。第二批貨物上訴人支付二張五百二十五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兌現,因被上訴人廠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曾發生火災,將上訴人購買之第一批八台機器及第二批尚未交付於被上訴人工廠之機器均燒燬,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返還第二批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二份、被告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影本(見原審院卷第九、九八、十、十一、十三、十
八、十九頁)附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第一批買賣之貨物,是否已交付?上訴人可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系爭第二批貨物是否已交付?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契約?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返還之金額若干?返還之金額能否再請求遲延利息?茲分述之:
㈠第一批買賣之貨物已交付,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動產。本件兩造第一批買賣,上訴人付清價金後,並未實際自被上訴人工廠提領貨物,而係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暫放被上訴人工廠,即屬以占有改定以代交付之方式,該買賣標的物即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有機器暫放被上訴人工廠,上訴人每個月給付租金五千元,雖名之為「租金」,然上訴人並不因此對被上訴人之工廠有管領之權利,故此五千元不過為上訴人機器存放於被上訴人工廠之代價,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仍為直接占有人,該機器仍在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被上訴人及其工廠受僱人自負有保管義務。今被上訴人工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火災而燒燬上訴人所有之八台機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提領遭燒燬之廢鐵,被上訴人卻無法交付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廢鐵,則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燒燬廢鐵之所有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廢鐵折價賠償,自屬可採。
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已有明定。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第一批遭燒燬之八台機器廢鐵共重三十五點一七六公噸,有上訴人提出之機器重量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工會及工會成員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一般紡織機器廢鐵品質,認定屬於一級或二級廢鐵,有該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一三頁),原審法院審酌一切情況,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陳報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商品行情表中之一級廢鐵,每噸二千八百五十元為依據,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十萬零二百五十二元。(計算式
35.176×2850≒100252元,四捨五入)。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對駁回之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然查原審已詳酌各鋼鐵廠商之意見訂出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㈡系爭第二批買賣之貨物未交付、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上訴人可請求返還利息之不當得利,但不得另請求遲延利息:
⒈依兩造第二批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交運日期自簽約日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提貨,拆卸運送等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上訴人尚未包裝付租暫放,故於第二批買賣合約簽訂後,未如第一批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如上訴人未在指定日期前提清,依合約書第五條,僅雙方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地供上訴人放置系爭買賣標的物,而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主任施熹村雖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購買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全部機器,因為原告簽約後再找買主,等到找到買主就直接由被告工廠提貨,原告可以省倉租費,原告陸續有帶人來看機器,撚線機有找到買主準備運送,其他尚未找到買主,都還在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可知,兩造第二批買賣契約,並未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上訴人介紹買主直接至被上訴人工廠洽談機器買賣事宜,亦不能認係已交付,則被上訴人抗辯第二批買賣之貨物業已交付標的物,利益與危險均歸上訴人承受,不得請求利息損失云云,應不足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雙方究於何時何地為合意解除第二批買賣契約之情事,尚難僅憑退還買賣價金即指係合意解除契約。
⒉按「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之第二批貨,尚未交付即被燒燬已如前述,此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應免為對待給付(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上訴人已將系爭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嗣雖已返還價金本金,惟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其自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時為善意,應自火災發生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其於火災發生前之利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火災發生時起,始為知悉對造得請求返還所為給付,其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計五百五十一日,則本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為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5÷365×551= 792534)。此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第二批貨逾前開請求之金額部分,其請求尚非正當,又上訴人另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二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其敗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前詞,聲明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