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由訴外人即其夫鄭仲堯背書後交予上訴人作為借款還款之票據。詎前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迄今亦未返還,而票據時效復因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所拖延,業已罹於時效。因被上訴人確實有受領一百萬元現款之利益,對票據之真正又無爭執,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向上訴人借款者實為伊配偶鄭仲堯,伊僅為借款之擔保人,伊的支票係提供給鄭仲堯使用,系爭支票是鄭仲堯以伊名義所簽發並持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不斷對伊及鄭仲堯提起民、刑事訴訟,且伊為票據發票人,負有票據責任,伊為解決事情不願再與上訴人有官司糾纏,才會出面處理鄭仲堯負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在能力範圍內幫鄭仲堯與上訴人洽談和解。況伊所負票據債務於伊匯款二百萬元及將台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後,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否則上訴人之後不會答應再借款給鄭仲堯。上訴人在之前對伊訴請給付票款事件中曾經承認八十七年一月以前之債務已經結清,系爭支票為八十五年所簽發,足見系爭支票票款業已結清,上訴人當時雖說還有一些零星的債務未還,但與系爭票款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由訴外人即其夫鄭仲堯背書後交予上訴人,該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而該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以作為返還借款之用,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迄今亦未返還,該票據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受領一百萬元現款之利益,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收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向上訴人借款,向上訴人借款者實為伊之配偶鄭仲堯,因伊將所有支票提供給鄭仲堯使用,系爭支票是鄭仲堯以伊名義所簽發並持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
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代價)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由鄭仲堯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所書
立之承諾書為證。該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與鄭仲堯尚欠上訴人借款本息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對於該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向我借錢很多次,錢是被上訴人借的,他借錢是為了幫他先生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借款人係其夫鄭仲堯,惟其自承其將票據交付鄭仲堯以作為借款支用,並稱:「我到處借錢還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既將票據交給鄭仲堯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其向上訴人還款,則被上訴人縱使未親自向上訴人借款,但其夫鄭仲堯以其為共同借款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不僅事先同意將票據交付鄭仲堯以作為借款之用,事後對於借款之事知情並未表示反對,且負責還款,應認其已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與其夫共同借款之事實,不能以鄭仲堯亦為借款人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借款人。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我和被上訴人的債務都已經清了,上訴人把我先生的債務賴在我的頭上。八十七年以前開的票據債務,我把台中的房屋賣掉還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經兩造間已還清系爭票款債務。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承認其因上訴人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其曾同意以五十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故上訴人辯稱其已還清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既與其夫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夫對該借款債務負擔連帶償還責任,則被上訴人與其夫對該債務應平均負擔,即各僅負五十萬元之償還責任。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於何時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利得,則其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僅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