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人 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執弘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孫立虹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十月二十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委託訴外人鼎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坊公司)施作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工地(下稱NO.51大安新第)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工地(下稱NO.49E蝶)之鋁門窗材料工程。上開二工程,業經鼎坊公司完工並交付,NO.51大安新第鋁門窗材料工程部分,實作數量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已給付二百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尚餘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未給付,NO.49E蝶鋁門窗工程部分,實作數量為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已給付三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尚餘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未給付,上開二項合計,上訴人與鼎坊公司總工程款為三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上訴人已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予鼎坊公司,但尚有尾款八十七萬零九百十二元迄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0912),其後鼎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清償。茲上訴人自認積欠鼎坊公司工程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同意僅就此部分請求,其餘請求拋棄。又依鼎坊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六條付款條件約定,鼎坊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雖系爭二工程有分期給付約定,但各分期係屬於預付性質,時效仍應自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起算,並非各自起算。茲上訴人自鼎坊公司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工作物後,就部分承攬工作拒絕驗收,致驗收程序未完成,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付款條件已成就。且鼎坊公司交付之工作物,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交付予大安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已正常使用年餘,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上訴人轉交付管理委員會使用時(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上訴人驗收合格日,即為鼎坊公司工程餘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據此,鼎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積欠鼎坊公司工程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未清償。惟依本件NO.51大安新第及NO.49E蝶鋁門窗材料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預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餘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之部分依:⑴乙方於門窗進貨時付百分之七十,⑵紗門窗進貨付百分之五,⑶按裝完成付百分之七,⑷拆紙完成付百分之五,⑸玻璃安裝完成付百分之十三等五階段比例採實作數量計價,每次驗收合格付結算工程款,全部完成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但訂有保固期之工程,乙方俟保固期滿並無違約情事時始得結清工程尾款。」,故於各階段工程完成時,被上訴人即得依約請求給付各階段之工程款,並於全部工作完成時,請求給付百分十之尾款。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所示各項工程款,除追加部分屬二次施工之工程外,其餘部分各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五月十日上開二項工程之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前,已完成各階段之初步驗收及估驗計價程序。另NO.51大安新第工程之追加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之日期,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已完成估驗計價程序,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述日期前,即得請求給付尾款(百分之十)以外之工程款。又上開上訴人與鼎坊公司所訂之二份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各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七十七日曆天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九十日曆天,而上開二工程之建物復各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五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己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上述工程後,即依約進行驗收,並發現多項缺失,惟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致上述二件工程今仍未完成正式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驗收,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十月二十日與鼎坊公司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二份,由鼎坊公司承攬上訴人之NO.51大安新第及NO.49E蝶鋁門窗材料工程,嗣鼎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受通知,且上訴人尚積欠鼎坊公司工程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未為給付,又上訴人就鼎坊公司已完成之各階段工程已為初步驗收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四頁、及第八十頁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除尾款(百分之十及E碟之追加工程部分以外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系爭工程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除百分之十之尾款部分及E蝶之追加工程部分外,是否己罹
於時效?⒈上訴人抗辯:依本件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工程預付
百分之二十工程款,餘工程款百分之七十部分依:⑴乙方於門窗進貨時付百分之七十,⑵紗門窗進貨付百分之五,⑶按裝完成付百分之七,⑷拆紙完成付百分之五,⑸玻璃安裝完成付百分之十三等五階段比例採實作數量計價,每次驗收合格付結算工程款,全部完成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但定有保固期之工程,乙方俟保固期滿並無違約情事時始得結清工程尾款。」(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七頁)故被上訴人於完成各段工作時,即可請求上訴人計價並給付合約所定之各階段工程款。且依上述合約條款所稱:「……五階段比例採實作數量計價,每次驗收合格付結算工程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無須待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計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工程全部完工交付驗收後方得行使請求權等語,顯與上述合約條款之約定不符云云。惟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查本件系爭工程為「鋁門窗材料工程」客觀上無從為「部分交付」,雖約訂工程款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但此分期付款應係預付之性質,請求權時效非各自起算,仍應以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後,始行起算。何況每期付款均以驗收合格為前提,上訴人以有瑕疵為由拒絕系爭各期工作之驗收付款,付款既未成就,請求權時效,亦無從起算。上訴人抗辯系爭工款請求權時效,應分段各別起算,自無可取。⒉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所示各項工程款,除追加部分係屬二次施
工之工程外,其餘部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上述二件工程之建築物經台北市工務局核發用使用執照前(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均已完成各階段之估驗計價程序;另大安新第之追加工程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之日期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已完成估驗計價程序(見同上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述日期前,即得請求給付百分之十尾款以外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鼎坊公司就NO.51大安新第工程,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款;就NO.49E蝶工程,則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請款乙節。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鼎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足認上訴人與鼎坊公司針對NO.51大安新第及NO.49E蝶鋁門窗材料工程,至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尚有工程完工,並為階段驗收結算、支付款項之行為。而系爭二工程之整體性驗收是否完成,兩造固有爭執。惟查,鼎坊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工作物,上訴人已交付予大廈管理委員會,迄被上訴人起訴時正常使用年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鼎坊公司已全部完成系爭二工程並交付由上訴人驗收完畢,且距離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滿二年,顯然尚未逾二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除尾款百分之十及E碟之追加工程部分以外工程款之請求權應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五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成就:
⒈上訴人雖經抗辯:依本件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十三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報
請驗收,應繳還所有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其未繳還者,視為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第十三、十九頁)查訴外人鼎坊公司並未繳還上述圖說,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約即應視為驗收不合格。另被上訴人雖已將本件工程工作物交付與大安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上述工作物仍有多項瑕疵,此有師大新邸住戶管理委員會籌備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可稽,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將公共設施移交與各該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逕認上述工程己完成正式驗收。系爭工程既未完成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依約自不得請求前述之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云云。
⒉然依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六所載:「地下室、二樓樓梯間、五樓
的漏水問題,新第建設公司承諾於三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之前提出明確的解決方案及完工時間」,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工作施作不良導致漏水。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就漏水問題,已與另一石材公司進行民事訴訟中,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茲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而無從驗收,上訴人就此所辯,要無可取。
⒊查上訴人至今仍未就系爭工程進行整體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茲上訴
人既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驗收,致鼎坊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法取得驗收文件,被上訴人與鼎坊公司因而未繳還所有圖說及施工說明書,此違約行為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視為驗收不合格」。
⒋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明知鼎坊公司完成工作而拒不配合驗收,致鼎坊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法取得驗收文件,上訴人故意拒絕驗收,依系爭二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條件」第一項約定尾款給付條件,係「工程全部完成且保固期滿並無違約情事」。而保固期間據同合約第十七條「保固責任」之記載,乃:「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壹年...」(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七頁)。查系爭工程因已交付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視為完工交付驗收合格,且迄起訴時使用年餘均已如前述,可知前開尾款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距離驗收已過一年)。NO.51大安新第工程之尾款(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的百分之十),及NO.49E蝶鋁門窗材料工程之尾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的百分之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上開二項工程既均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給付尾款之條件亦業已成就,而上訴人自認積欠鼎坊公司之上述工程款總額為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又對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