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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上訴人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二一七三號訴訟決定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伊委任被上訴人規劃節稅事宜,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伊遭台北市國稅局以申報短漏報營利所得,科處罰鍰新臺幣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而依委任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遭科處罰鍰之損害,而伊就上開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經訴願,雖遭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決定駁回,惟伊已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知案號),若該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伊勝訴,伊無損害,即無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前開訴願決定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李 昆 曄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