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抗告人即被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裁定於相對人與財政部因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財政部財訴字第0930032173號訴願決定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不得對本院停止訴訟之裁定抗告,抗告人所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