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
解樹德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男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受領附表所示停車位同時,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廿八號判例要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同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可知解釋意思表示,不能拘泥字面文句。
㈡原判決略謂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委請廖修譽律師致函未繳款之承購戶
,要求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前繳清尾款,逾期即解除契約部分,參照卷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審法院受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類似案件(被告蘇德崑),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第二頁,廖修譽律師就此部分之證詞為「‧‧‧字面上雖然有逕為解除的意思,但因承購戶回函表示並不是不繳,而是瑕疵擔保的問題,所以之後並沒有作解約的動作,並開始修復。」(原審被證十四),足見日精公司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書㈢狀第一、㈡點指出,惟原判決並未斟酌。
㈢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被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黃永森,就系爭停車塔
車位買賣契約,是否如被上訴人辯稱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承購戶大會中,向日精公司股東陳妙姿為解約意思表示之證詞為「開會時我有看過黃秋男,每次開會幾乎都是他去,在我印象中開會當時黃秋男有跟我討論是否要提出要解除,黃秋男是否有向陳妙姿於開會時提出解約,我記不得了。」等語(見當日筆錄第二頁)。由上可知,倘日精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委託律師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解除契約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參與系爭停車塔車主承購戶大會?㈣上訴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執字第三二五八號),而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具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書狀中陳稱「聲明人(按即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繳納該停車位之房屋稅,即不動產登記名義為聲明人所有,因此債權人固然可對債務人主張抵押權而聲請鈞處強制執行,但聲明人已給付新台幣五十萬五千元,由債務人收取,且將上述不動產過戶聲明人,即債務人因物之瑕疵之違約責任應賠償聲明人之損失」云云。由上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內容亦可知,倘合約已解除,則為何被上訴人自始迄至九十年間仍以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自居,職是之故,並非被上訴人已對日精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停車塔車位合約,或已由日精公司對被上訴人解除合約。
㈤與本件類似之另案被告廖廣志提出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立鳳律師八十五
年六月四日函(原審原證廿四),其上記載「目前尚未繳清其餘買賣價款亦未確認要辦理銀行貸款手續者,尚有廿二個停車位(按包括劉立鳳律師及被上訴人)‧‧‧未繳清全部買賣價款但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買受戶,該批客戶在未經萬通銀行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並經拍定前,仍享有本車塔之一切權利,不得任意排除‧‧‧本律師鄭重聲明,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增補之管理委員正式合法選出後,本律師始移交本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一切資料予新任之主任委員,且嗣後新任之主任委員在為各項決定前仍須顧及全體八十位停車位購買戶之權益‧‧‧。」等語。故由上開文書內容觀之,系爭停車塔車位買賣合約豈可能已為日精公司或被上訴人解除?故日精公司並未對未繳納系爭停車位尾款之購買戶解除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與日精公司定約,購買該公司建造之立體停車塔
車位,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即付清自備款四十八萬元,該停車塔迭經數次試車,均不符合品質保證,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管委會雖驗收通過,但經試用後,仍不能正常運作,僅有已繳付尾款之承購戶冒險試用,以致八十六年六月初發生車台由上摔落之意外事件,之後無人敢再試用。此外,該停車塔管委會主委李子鈜曾證稱:「至九十年颱風淹水前,該停車塔均不能使用。」,而今該停車塔已成廢鐵,不堪使用。
㈡被上訴人付清自備款,日精公司卻違約不履行給付保證品質之車位,致被上訴人
十一年來需外租車位,總計損失達九十萬元,該公司負責人劉星台捲款逃匿國外,此為上訴人所知之事實,上訴人竟起訴請求承購戶給付尾款一百零五萬元,令人不服。
㈢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或簽署任何文件,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至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第四次試車,發現車位瑕疵且無法改善,乃至無法正常運作,均肇因於該公司違約將總車位數增加及變更主機系統設計,且設計不良所致。當時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即有減少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其後,日精公司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請廖修譽等三位律師具函至承購戶表示:「‧‧‧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前繳付尾款新台幣一○五萬元,逾期視同放棄,即逕行解約並沒收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收到,並未回函表示:「不是不繳,而是瑕疵責任問題‧‧‧」,足見日精公司已合法解約,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之權源。縱日精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收到廖律師函當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要求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給付可供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車位,惟該郵局存證信函未送達於日精公司。然日精公司在尚未依約給付品質保證之車位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另於本件審理期日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
㈣至於上訴人指稱廖修譽律師曾於另案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三六二九號清償借款案)證稱:承購戶回函表示並不是不繳,而是瑕疵擔保問題,所以之後並沒有解約的動作云云。被上訴人並無寄發如上訴人所稱之信函,自無須受其拘束,且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以證實其說法。另上訴人既已解除買賣契約,依法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理 由
一、原審起訴之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其存續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辜仲諒,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六六九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中國信託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陳明承受訴訟,合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以為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之建築費用,嗣該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上訴人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針對向日精公司買受停車位之客戶應收取之尾款,同意由上訴人收取,以清償日精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貸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日精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梅棟H號停車位,並簽定銷售合約,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接管該停車位,嗣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依銷售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付款辦法,停車位買受人於簽約後貸款部分由買受人配合日精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一百零五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嗣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就買受停車位客戶,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八十戶之應收尾款,同意由上訴人收取,以清償貸款。上訴人為日精公司債權人,日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日精公司給付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日精公司遲延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通知試車,並要求簽署「接管單」,以配合其彙總其他貸款戶,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但試車後,仍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遂未實際交付接管。日精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再通知「點交」,並繳付尾款。經試車,原有瑕疵仍存在,被上訴人始發現係肇因於車位數由原有七十六位增加為八十位,且主機系統設計不良。被上訴人再要求改善,然車位仍無法正常使用,因此不得謂日精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嗣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稱,如被上訴人不依約辦理及繳納貸款即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發函,限日精公司於同年五月七日前補正,逾期則解約並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所發信函未送達於日精公司。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九日在承購戶大會中,向日精公司代表陳妙姿表示解約。上訴人對日精公司縱有債權存在,但日精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因買賣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之標的已無所依據;如契約仍存在,則上訴人應交付車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以為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寶馬行宮N
O.1」立體停車塔之建築費用,日精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日精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梅棟H號停車位,並簽定銷售合約,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尚有價金一百零五萬元未付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建築貸款承諾書、債權憑證、銷售合約、權狀為證(原審卷第十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日精公司債權人,日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日精公司給付尾款,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 被上訴人抗辯廖修譽律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與日精公司簽定之銷售合約已逕為解除,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知日精公司解除銷售合約云云(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知日精公司解除銷售合約之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日精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退件信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難認有解除契約之效力。另廖修譽律師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函雖載有:「如未依期限內繳納者,視同放棄。買賣契約依契約第六條逕為解除,並沒收已繳納之價金。」等語,然觀諸買賣契約第六條:「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收到乙方(即日精公司)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繳清自備款以外之全部價金,逾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自備款。」之約定,及證人廖修譽於他案證稱:「字面上雖然有逕為解除的意思,‧‧‧所以並沒有作解約的動作,並開始修復。」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可認廖修譽律師上開通知函,僅係告知被上訴人如未依期限內繳款,日精公司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自備款以及解除契約之觀念通知,並非如未繳納,即不待再為意思表示,逕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與日精公司所定銷售合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執此謂其與日精公司間契約已經解除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復於同年五月九日承購戶大會中,向日精公司代表陳妙姿以口頭表示解約,有當日同為車位承購戶且參加當日承購戶大會之黃永森為證,然證人黃永森於原審結稱:「... 開會當時黃秋男(按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跟我討論是否要提出解約,黃秋男是否有向陳妙姿於開會時提出解約,我記不得了... 」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六頁)。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向日精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仍應視其代位權行使要件是否具備而定。亦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在內,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日精公司積欠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日精公司業已歇業,負責人行蹤不明,且未辦理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停車塔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此外日精公司別無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八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上訴人聲請對日精公司及訴外人陳妙姿等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卷內資料,認日精公司及訴外人陳妙姿等債務人財產無拍賣實益,且無其他財產供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該債權憑證,由此可知日精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然被上訴人因向日精公司購買前揭梅棟H號車位,尚欠日精公司買賣尾款一百零五萬元,茲日精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價金債權,迄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尾款,其顯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尾款之給付請求權,而日精公司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尾款以保全其債權。其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三百六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日精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一百零五萬元之尾款價金債權,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既為買受人,自亦得主張買受人之權利,即如前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受領買賣標的交付並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訂有明文。系爭車位產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同段七○○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八十分之一)已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出賣人交付系爭車位之同時,給付前開尾款,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日精公司給付系爭停車位尾款,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應以系爭停車位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停車位置於得交付之狀態為斷。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立「停車位接管單」,並於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足見日精公司已交付該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該停車位接管單上雖載明:「‧‧‧立體停車場華廈車位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驗收結果無誤,即日起交由本人接管‧‧‧」等語,然證人陳妙姿(即日精公司股東)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證稱:「(問:是否所有停車塔的車位均沒有點交?)有試車,但沒有點交,是應銀行要求簽接管單,因為日精公司要辦理融資貸款,所以簽接管單。」、「(問:接管單之意旨,是否為簽完後即由客戶接管?)沒有到客戶滿意程度,沒有全部的車位均可以運作。還沒有結果,劉星台就跑掉了。」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筆錄影本),佐以日精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以點交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其上載明:「本公司‧‧‧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辦理車位點交。」,足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簽立停車位接管單時,日精公司並未交付車位,否則何須於其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另發點交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證人陳妙姿上開於另案之證言應堪採信,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停車位已以符合債之本旨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尚不足取。㈡上訴人另主張參諸系爭停車塔管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籌備會會議記錄內容
決議第三點「一車位發出二張停車證」、第五點「請日精公司儘速先點交,客戶儘速蓋妥分管契約書、停車位保管單」、第六點「正式的使用日期委由管委會評估後,全權處理並決定出日期。」,被上訴人不僅簽名參與該次會議,且當選為財務管理委員,足見被上訴人於蓋妥分管契約書及停車位接管單時,日精公司已將系爭停車塔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被上訴人則稱雖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曾開會作如上決議,惟決議內容僅係「日精公司儘速先點交,客戶儘速蓋妥分管契約書、停車位保管單」等,上訴人仍應證明日精公司已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尚難以有此會議即得認已有點交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等語。查前揭會議記錄內容,就停車位之點交,並非作成點交紀錄,而係就點交要求買賣雙方應為如何配合之決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前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點交通知書」足為日精公司有點交之證
明云云,卷查該通知內容為「親愛的寶馬行宮客戶: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在永春活動中心成立停車塔承購戶管理委員會,並選出劉立鳳‧‧‧七人為管理委員,並由劉立鳳律師擔任主任委員,今後本車塔之一切行政、財務等相關事務均由管委會全權執行;並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辦理車位點交」等語(原審卷第七二頁),由其內容可知此文件僅係辦理點交之通知。依被上訴人所提劉立鳳律師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精律字第○六一八號函記載:「車塔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啟用後即頻生狀況,故決議該車塔暫停使用,另行以書面通知全體車位承購戶第二次正式啟用之日期」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九、二○二頁),可知系爭停車位於八十五年初仍無法使用,自難以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點交通知書,遽認系爭停車位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立鳳律師前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通知被上訴人函第一、㈣點說明「根據資料,現未繳清全部買賣價款之客戶,在法院拍定前如不願參與大世界公司之營運管理方案,敬請該等買受戶在接獲定期通知後,親至車塔現場,在其所買受之停車位台板上黏貼封條,以預防遭人使用,用保權益。」,則應可佐證日精公司已點交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塔承購戶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大會,確認該停車塔已經試車完成,並研議維修款、營運管理及停車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未點交使用,應非屬實云云,固據其提出上揭律師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三○三頁至三○七頁、第三十三頁)。但查車塔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啟用,與有無點交與被上訴人係屬二事,參諸證人李子鋐證稱:「(問:八十七年那個時候你擔任何職務?)當時的主委是廖修譽律師,後來他去當兵,他就丟給我,那時我是擔任副主委,因為整個流程是八十四年劉星臺他們還沒有倒的時候,有召開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那時就要點交,後來發生問題沒有點交,因為機械會當機,沒有辦法使用,但廖律師仍稱「堪用狀態」,後來停頓了一年,廖修譽律師組織一個自救委員會修理。」、「(問:怎麼不能動?)有的能用有的不能用,整個結構出問題,因停車之轉輪平台雖可用,但抽取個人停車格時仍會當機無法使用,因為原設計之主機為五十匹馬力,會產生失衡狀態而無法取用停車格。」、「(問:九十年納莉颱風淹水之前都不能用嗎?)對,都不能用。」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顯見日精公司無從將車位依債之本旨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僅係試車,並未點交,堪以採信。另系爭車位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立鳳律師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函知被上訴人「..現未繳清全部買賣價款之客戶,..在接獲定期通知後,親至車塔現場,在其所買受之停車位台板上黏貼封條,以預防遭人使用,用保權益。」(原審卷第三○七頁)。因日精公司既將被上訴人買受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管理委員會函知被上訴人黏貼封條,於常情並無不合,尚無從依此通知函遽認已將系爭停車位點交被上訴人使用。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塔承購戶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大會,確認該停車塔
已經試車完成,並研議維修款、營運管理及停車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另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會議紀錄載明車塔仍處於堪用狀態,但因人為及機械雙重問題,有時會故障;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會議亦記載由管委會公告欠繳管理費、修理費者不准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三、一七○、一七一頁、三一三至三一六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會議紀錄之真正(本院卷第四一至五○頁),且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會議係四十一位承購戶出席,內容僅載明修復車塔之瑕疵,並試車完成,但無已點交車位予被上訴人之記載,仍無從為上訴人已點交之有利認定。且停車位並非全部能使用,雖有部分承購戶授權出租,然被上訴人之車位不能使用,已據證人李子鋐於另案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四五頁),上訴人主張停車塔八十個停車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處於開放承購戶使用之狀態云云,不足採信。另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僅四十三位承購戶出席,且財務報告亦稱僅四十八位承購戶繳納;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會議,由管委會公告欠繳管理費、修理費者不准使用等,均係繳納費用、停車位瑕疵等之報告,非對上訴人已為點交車位或對被上訴人催繳費用之證明,上訴人憑此主張已將系爭停車位點交被上訴人使用云云,為無足採。
㈥又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及系爭停車塔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李子鋐於八十八年間就該停車塔八十格停車位,以其中二十格車位對外營業出租收費事宜,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且上訴人已陸續向二十多位承購戶取得尾款等情,亦僅能證明特定停車位之使用狀態。而系爭停車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亦係行政機關之管理程序,均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所購停車位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被上訴人。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日精公司之債權人,且因日精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怠於收取對被上訴人之車位價金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固得代位日精公司行使權利。惟日精公司就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車位,既未依債之本旨點交被上訴人受領,雖上訴人得代位日精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尾款,然被上訴人亦可將其對日精公司之前開交付車位之同時履行抗辯,援以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之請求,在被上訴人於日精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時,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範圍內,核屬正當。另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復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於日精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前拒絕給付價金,自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精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停車位之價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援前開同時履行抗辯對抗上訴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日精公司將系爭車位交付時,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於日精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前拒絕給付價金,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精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開(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為上訴人上開(二)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上開(二)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游 明 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 │八十三平方公尺 │ 八十分之一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 │八十六平方公尺 │ 八十分之一 │└────────────────┴──────────┴───────┘建物部份:
┌─────┬─────────┬──┬──────────┬─────┐│建號 │座落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00000-000 ○○○區○○段○○段│一層│八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八十分之一│└─────┴─────────┴──┴──────────┴─────┘備考:即卷附雙方所訂「立體停車華廈車位買賣契約書」所示梅棟H號車位壹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