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詮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珍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 海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郭美絹律師吳俊彥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報價時,僅提供一紙收費標準,其上載明每輛重型機車
審驗費用明細及金額,並未向上訴人說明計費標準,是上訴人以一般大眾之認知標準,誤認被上訴人係以輛為計費單位,不限檢測次數,故將車輛一再送檢,以求日後能順利銷售。直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方知誤解車輛檢測之計費方式,兩造意思表示既未合致,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實有疑問。
㈡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所發生之錯誤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前開收費
標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元,但其中新、舊車輛各有四輛未通過檢測,該部分測試費應予扣除。
㈢車輛測試費用高出車輛成本,未能符合公平交易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重型機車審驗測試申辦費用明細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依照雙方約定,就上訴人提供之車輛,以科學儀器並依國家標準
測定,並交付檢測報告,即已履行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上訴人自身調校車輛能力不足,致其提供檢測之車輛無法通過國家標準,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亦非委任契約約定之範圍,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檢測費用。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收費資料,僅係粗略的報價單,確實費用仍應依實際檢測內容計收。
㈢上訴人以相同車輛多次委由被上訴人檢測,致使檢測費用增加,與公平交易法則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送交之車輛為安全型能、污染耗能及噪音狀況等測試檢驗,被上訴人已完成測試並將檢測報告書送交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欠委任報酬七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未付等情,爰本於委任契約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報價時,僅提供一紙收費標準,致伊誤認被上訴人係以輛為計費單位,為求日後能順利銷售,故將車輛一再送檢,兩造意思表示既未合致,系爭委任契約自未成立生效;又依上開收費標準,伊應給付之檢測費用為二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元;又申請案號A91VCD17、A91VCD20、A91VCD21部分,被上訴人報價金額合計六萬三千二百元,被上訴人計費較原報價金額超出四萬元;又原判決附表中申請案號A91VCD21、A91VCH06部分,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發金額五萬零四百三十八元、票號JC 0000000之支票支付;另就申請案號A91VCD17、A91VCD21部分,伊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匯款六萬七千二百元支付;又伊委請被上訴人測試之車輛,迄今尚有部分未通過檢測,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通過車測前拒絕給付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送交之車輛為安全型能、污染耗能及噪音狀況等測試檢驗,被上訴人已完成測試並將檢測報告書送交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委任報酬計七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審驗測試申請表、舊車進口及機器腳踏車基本資料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廿四至七四、一四四至一五四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提出收費標準一紙(見本院卷三四頁),抗辯新車應一律按每輛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計費、舊車一律按每輛四萬零六百元計費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審驗測試申請表(見原審卷廿四至七一頁),已分別載明各次委託申請審驗測試之項目,其項目與上開收費標準所載不盡相同,足見該紙收費標準僅係粗略之報價單,是上訴人實際委託審驗測試之項目,仍應依上開申請表之記載為準。而上開各紙申請表,均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確認,上訴人並自認上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三八頁),上訴人所辯係於委託檢測前蓋章云云,顯有違常情,難以憑信,自應認為兩造已達成依申請表上所載項目及費用委託審驗測試之合意。足見上訴人所抗辯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應依該紙收費標準計費云云,自非可取。
三、上訴人雖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抗辯就申請案號A91V CD17、A91VCD20、A91VCD21部分,被上訴人計費較原報價金額超出四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報價單之真正,惟依該報價單備註欄第一點,已載明:「本單依指定之範圍估價,若訂約後欲變更工作項目或數量,則需另行報價」,是若工作內容有所增減時,即難再以該報價單作為兩造約定報酬之依據。茲查,就上開申請案號A91VCD17、A91VCD20、A91VCD21部分,上訴人委託審驗測試項目已有變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全審驗測試系統表足憑(見原審卷
一八五、一八七、一八九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變更後實際工作內容向上訴人請款,足見上訴人所抗辯就超過原估價費用部分無支付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匯款單及支票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八五、八六頁),抗辯伊就原判決附表申請案號A91VCD21、A91VCH06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發金額五萬零四百三十八元、票號JC 0000000之支票支付;另就申請案號A91VCD17、A91V CD21部分,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匯款六萬七千二百元支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額五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之支票,即上訴人除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該紙支票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外,並自認該紙支票未經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一八三頁),自難認為上訴人就上開票面金額五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已經支付;至有關匯款六萬七千二百元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主張該匯款已用以抵充案號A91VCD17、A91VCD20、A91VCD21之檢測費用各二萬二千四百元,並就案號A91V CD17抵充後之餘款二萬元、及案號A91VCD20、A91VCD21抵充後之餘款合計一萬六千元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無上訴人所云重複請款之情事。
五、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業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其送交車輛為測試時,均逐次填具車輛審驗測試申請表載明上訴人委託測試之事項及內容,既已經被上訴人完成測試檢驗,並提出檢測報告予上訴人,即已完成受任之事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至上訴人所送交之車輛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並非兩造委任檢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況該事由亦與報酬之支付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足見上訴人以系爭測試車輛未能符合國家標準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剩餘報酬,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七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