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 訴 人 癸○○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複 代理人 盧春律師被上訴人 乙○○
51號辛○○
45號5樓壬○○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
庚○○
164巷22號己○○
號魏潘玉蘭
段500號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
1號被上訴人 丁○○
512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辛○○、壬○○、戊○○、庚○○、己○○、魏潘玉蘭、丙○○超過新台幣51萬513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辛○○、壬○○、戊○○、庚○○、己○○、魏潘玉蘭、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乙○○、辛○○、壬○○、戊○○、庚○○、己○○、魏潘玉蘭、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間之分管協議係針對全部十九筆土地而為約定。各分管
人就其所分管之土地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概與其他共有人之間並無盈虧或損益之利害關係存在,各分管人係獨立行使管理、收益之權利。系爭四筆土地於80年間為桃園縣政府徵收,自該時起上訴人即喪失對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管理權,而以系爭徵收補償費管理收益替代之。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其餘十五筆土地則仍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迄今。㈡上訴人對於為被上訴人分管之前述十五筆共有土地提出分割
之訴訟,然而於分割裁判確定及完成點交之前,上訴人持分之土地仍然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應有持分之土地,其權利來源乃基於分管權利之約定,在該等判決確定以前,上訴人並不能取回應有之持分土地,兩造間共有及分管之事實依然存在。提起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固然含有終止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對於分割其所分管部分之土地尚有爭執,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訴求,因此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分管使用之十五筆土地,應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分管之協議始告消滅。㈢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補償金既為上訴人分管之土地被徵收後
之替代物,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分管協議,自應對其所分管之十五筆土地一併為之,不得單獨就上訴人所分管之部分主張終止分管協議。矧分管協議之標的乃為兩造共有之十九筆土地,未被徵收之其餘十五筆土地,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且持分約占三分之一仍為被上訴人在分管使用收益中,在分割判決確定前,上訴人既不能收回其應有之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當然不能要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保管收益中之系爭土地替代物。否則被上訴人既可先行取回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替代物(補償金),但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上訴人持分之土地至分割判決確定後始負返還之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因此上訴人應負返還被上訴人持分部分徵收補償金之義務,應與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使用上訴人持分部分之土地同時履行,蓋兩造間於終止分管協議後就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及返還分管之土地,乃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之義務並無先後之分,兩造均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使兩造之權益均能兼顧,請在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㈣被上訴人丁○○陳述系爭40萬元部分無收據,並提出計算公
式附卷。然依原證一、原證二,地號396-10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筆土地之面積為1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徵收公定價為875元,獎勵金為1.4倍,扣除增值1,896元後,該筆土地可得之補償金共225,654元。按丁○○的持分為三分之一,應可取得75,218元補償額。被上訴人在原審93,2,4準備程序陳明系爭396-10土地徵收款是由丁○○代管,該筆土地之補償金額祇有22,654元,丁○○豈會交付約4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顯與事實不符至明。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計算公式所記載之數據亦不正確,例如地號396-10補償款係由丁○○領取代管,以及394-32地號,魏金裕的持分為三分之一,但卻重複計算二次④+⑤,並將丁○○的①計入。上述之計算既與事實不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詳細計算書,說明其交付金錢之方式及確實之金額,以明真相。
㈤81年2月19日魏金裕代領屬於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徵收補償
款二筆,合計 185,793元,此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承認,被上訴人等應予歸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計算書、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間共有土地為 14筆並非 15筆,被徵收 4筆土地,其中
393-2地號為魏金裕分管, 396-10為被上訴人丁○○分管,上訴人係分管394-34、394-35地號土地。就兩造間共有14筆土地,魏金裕分管393、394-19、394-20、394-21、394-25、396-1、396-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分管396、396-6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分管394-4、394-5、394-27、394-33、396-8地號土地,上訴人稱 14筆共有土地皆由被上訴人分管,非屬真實。
㈡兩造間就共有系爭14筆土地,雖有分管協議,惟大部分之共
有土地皆辦理休耕,並無實際耕作,上訴人實際上就其共有持分部分辦理休耕,並領取休耕補償費,故其就所共有土地仍為實際管領使用,上訴人稱不能取回應有之持分土地顯非屬實。又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協議以為分割,故分割共有物訴訟與分管協議之存否應無相互牽連關係,並不須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系爭分管協議才會因而終止,且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上訴人持分部分之土地,返還共有土地與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丁○○就徵收土地向法院領取 574,622元之提存徵
收補償費,因被徵收土地396-10地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故該部分補償費 191,862元應屬丁○○所有,被上訴人丁○○乃將全部領取之補償費扣除191,862元後,交付40萬元整數之補償費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收受系爭40萬元之補償金,並且於93年2月4日庭訊自認有收受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竟於本院反於先前自認事實,顯係不實主張。
㈣上訴人主張魏金裕代領土地徵收補償費185,793元,被上訴
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乙節,惟魏金裕僅至上訴人處領取約8萬餘元,當場並有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收據以玆證明魏金裕實際領取之金額,被上訴人即魏金裕之繼承人乙○○等八人同意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書影本2份、補償地價清冊影本4份,並聲請向蘆竹鄉公所函詢癸○○就其所有土地有無辦理休耕等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然核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並無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為據方能裁判,亦無任何符合法定當然或裁定停止事由,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94-32、394-34、394-35、396-10地號四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丁○○、魏金裕(被上訴人乙○○等其餘八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三人所共有,雙方就其共有土地訂有分管協議,而上開四筆土地於81年1月11日及81年1月17日分別為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縣政府並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四筆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為其分管,故四筆土地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丁○○及魏金裕遂分別將自己按應有部分,而領得之上開四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交由上訴人,魏坤達部分為40萬元,魏金裕部分為60萬2千5百20元。但上訴人竟又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其餘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否認有上揭分管協議,及拒絕返還上開已交由上訴人收受之系爭補償費,因此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繼續管領系爭徵收補償費,而分管協議既已終止,上訴人前開受領之系爭補償費之原因即消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魏金裕已於91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戊○○、丙○○、壬○○、甲○○○、乙○○、己○○、庚○○、辛○○等八人(下稱戊○○等八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即有返還上開徵收補償費,及均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日,即82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利息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除上開四筆土地外,尚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96、396-6、396-8、396-9地號等多筆土地有共有關係,而就上開共有土地前曾以口頭訂有分管協議,嗣因上開四筆土地中,由上訴人分管之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魏金裕、丁○○因依分管協議,將其各自所領取之部分徵收補償費交由上訴人管領,故上訴人乃係分管契約而管領系爭徵收補償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兩造間雖有分管協議,上訴人仍可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前,上訴人仍得依分管協議對分管土地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至上訴人以何方式使用其分管之土地,係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終止上揭分管協議,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上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94-32、394-34、
394-35、 396-10地號四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丁○○、魏金裕及上訴人三人所共有,三方就其共有土地訂有分管協議,而上開四筆土地於81年1月11日及81年1月17日,分別為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縣政府並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而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魏金裕已分別將上開四筆土地之部分徵收補償費40萬元及60萬2520元,交付予上訴人,就此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1日書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原審30頁),應認為真正。又本件原共有人魏金裕於91年5月1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戊○○等八人共同繼承,嗣上訴人於91年間,另就未被徵收已依同一分管協議之其餘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5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4份、收據影本1紙、訴外人魏金裕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應認為真正。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丁○○交付之系爭40萬
元之徵收補償費,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該事實,且於原審中由其訴訟代理人自認有收受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徵收補償費之事實(原審卷97頁),上訴人於本院反於先前自認事實,以被上訴人丁○○並無任何收據,為由否認上開事實,並自行提出計算公式,認為地號 396-10土地之面積為1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徵收公定價為 875元,獎勵金為
1.4倍,扣除增值1,896元後,該筆土地可得之補償金共22萬5654元,而丁○○持分為三分之一,應可取得者為 7萬5218元補償額而已,豈會交付約4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等語,但查,依其所述,仍不能證明其先前自認收取40萬元徵收補償費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其自認,仍應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40萬元之徵收補償費為真正。且查丁○○向法院領取之提存徵補償費共計為57萬4622元,有其提出之提存書一紙在可稽(原原審卷 115頁),其主張扣除其自行分管之系爭396之10土地補償費 19萬1862元,而交付上訴人40萬元等語,雖金額略有不符,但交付40萬非全屬無據,是以仍應認被上訴人丁○○之主張為可採。
四、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除系爭已經縣政府徵收之系爭四筆土地外,另有十四筆,合計共十八筆共有土地(上訴人誤為十九筆),兩造之持分詳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前曾就此十八筆共有土地達成分管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雖系爭四筆土地,兩造分管之部分,各有爭議,被上訴人稱其中之393之2號土地為魏金裕分管, 396之10為丁○○分管,上訴人係分管394之34及394之35,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其所分管等語。但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前交付系爭共有之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本件之爭議點,在於兩造之系爭分管協議是否業已消滅;系爭交付上訴人收受之徵收補償費權利人應為何人;上訴人應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補償費。至兩造就系爭十八筆土地究由何人分管何筆土地,則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即無詳查認定必要,先此說明。
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是以共有物之分管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即有不同,觀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及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查,共有人雖就共有物訂有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應屬債之拘束性質,就所有權之共有關係言,仍然不變,在共有土地分割前,法律上仍屬共有關係,因此,訂有分管契約之土地,於政府徵收該共有土地時,亦係以全體共有人為徵收之相對人,則被徵收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仍應由共有人所分享。再者,共有土地經政府徵收後,雖由政府原始取得該徵收土地有權,共有人喪失該共有土地之所有權關係,但共有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而仍存在於該徵收補償費上。從而,該徵收補償金應視為被徵收土地之代替物,仍屬兩造所共有,並於分割完成時,由各共有人依分割比例分配取得(參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79年版, 351頁)。經查,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無論系爭四筆土地之分管狀態如何,於分管契約消滅時,即應由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取得之。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將其受領之系爭補償費交由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因此於系爭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分割完成時,上訴人即有按持分比例返還於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十八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除系爭已被徵收之四筆土地外,上訴人於91年6 月11日,就其餘未被徵收土地,即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以91年度桃調字第 10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因雙方調解不成,經改分成9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乃有終止全部共有土地分管協議之意思,則上揭分管協議已因上訴人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當然終止。上訴人就其所保管之系爭四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即無繼續管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有按共有人持分比例返還之法律上義務。雖上訴人再主張在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依上揭分管協議管領前開徵收補償費於法有據,並無須先行將前開徵收補償費返還與被上訴人等語。但查,分管契約之消滅,與共有物裁判分割完成,乃屬兩回事,而系爭四筆土地均為獨立不動產標的,與其餘未經徵收之各筆共有土地,均為獨立之權利客體,系爭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返還,於分管契約消滅時,上訴人即有返還義務,無待於其餘各筆土地一一分割完成時,始有返還義務,是以上訴人稱須待全部共有土地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上揭分管協議始為終止,於該時始有返還義務等語,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保管之補償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再主張分管協議之標的乃為兩造共有之全部土地,未
被徵收之其餘土地,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且持分約占三分之一仍為被上訴人在分管使用收益中,在分割判決確定前,上訴人既不能收回其應有之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當然不能要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保管收益中之系爭土地替代物,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利等語。但查系爭補償費之返還與其他共有土地之分割,並非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價關係,亦非本於同一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兩者並無同時履行問題。且查兩造間就共有系爭14筆土地,雖有分管協議,惟大部分之共有土地皆辦理休耕,並無實際耕作,上訴人實際上就其共有持分部分辦理休耕,並領取休耕補償費,此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3年10月26日蘆鄉經字第0930025372號函復說明:「經查有案可稽者為八十七年一期作、八十八年一期作、及八十九年一期作為癸○○申請,計有蘆竹段393地號、394-4地號、394-5地號、394-19地號、394-20地號、394-21地號、394-25地號、394-33地號、396地號、396-6地號、396-8地號、396-9地號等十二筆,另394-27及396-1地號等二筆未有申請資料。」並檢附休耕補貼現金清冊(本院卷 74-80頁)可稽。故上訴人就所共有土地仍為實際管領使用,其稱不能使用其應有之持分土地,有失公平等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上開拒絕返還系爭補償費所持之理由,均
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魏金裕前曾於 81年2月19日代領屬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二筆,計 185,793元,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並提出補償地價清冊一紙為證(本院卷90頁)。但為被上訴人戊○○所爭執,辯稱81年2月19日魏金裕會同上訴人代領地號 393之2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原協議由分管人即魏金裕代管時,曾書立補償金收據與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二筆金額共18萬5793元乃有錯誤等語。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清冊,記載地號392之2地號,由陳金裕代上訴人癸○○領取之金額為 9萬8409元一筆而已,而核清冊下面係記載魏金裕代癸○○「領 8萬7384元」,但其旁並無任何地號記載,上訴人卻將之合併記算,而有18萬5793元之主張,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徵收地價計算單補償地價清冊等件,應認被上訴人所稱其代領者應僅有 8萬7384元而已,其餘部分係提存於法院者為可採。是以應認魏金裕代上訴人領取
393 之2地號土地之補償款為8萬7384元之抗辯為可採。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予以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者為51 萬5136元(000000-00000=51513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等八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515,136元;被上訴人丁○○部分請求返還40萬元,及各自民國 9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等八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抵銷部分請求,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仍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