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乙○○
丙○○眾利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上訴人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中懷訴訟代理人 彭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載芷穎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十四分之十五。眾利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四分之六、甲○○負擔二十四分之二,載芷穎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85萬2,631元本息、給付眾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眾利公司)32萬7,700元本息、給付甲○○12萬9,500元本息、給付丙○○3萬5,000元本息,上訴後減縮請求給付上訴人乙○○59萬5,964元本息,給付眾利公司21萬6,855元本息。給付上訴人甲○○7萬8,500元本息,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3萬9,000元本息,核其所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後側公廁之所有人,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另觀諸被上訴人於民89年4月12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簽立「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中明文切結:「…無建築物建築執照之帆布鐵架造房屋一棟‧‧‧確為本人於80年12月1日興建完成,特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足證明被上訴人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75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曾堅志即台北市○○區○○路4段75號房屋起火時之承租人於接受火災原因調查接受訪談時,亦供稱:向被上訴人承租,租金一個月3萬2,000元。」,曾堅志確係向被上訴人承○○○區○○路○段○○號房屋(即起火點)開立「曾好吃自助餐」,而上開75號房屋內之公廁於92年10月28日發生火災,火勢先漫延至緊臨之台北市○○區○○路4段73號及75 號建物,並擴散延燒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5間。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乙○○所有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61巷8
弄6號2樓部分:⑴房屋燒燬損失:房屋回復原狀金額需67萬4,247元。⑵房屋租金損失:上開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徐紅英使用,每月租金2萬元,惟上開房屋因嚴重燬損而無法使用,乙○○除退還92年10份租金1萬7,334元(92年10份使用4天)予徐紅英外,並將92年11月份至93年2月份之租金支票退還徐紅英,因此,乙○○損失之租金至少9萬7,334元。
合計77萬1,581元。⒉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61巷8弄6號地下室房屋部分:房屋回復原狀金額需8萬1,050元。
㈡上訴人眾利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4段61巷8弄8號1樓房屋部分:房屋回復原狀金額需3萬7,700元。
㈢上訴人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61 巷8弄6號1樓房屋部分:房屋回復原狀金額需12萬9,500元。
㈣上訴人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61巷8弄8號2樓房屋部分:房屋回復原狀金額需3萬5,000 元。
㈤訴外人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三人係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
台北市○○區○○路4段71號至79號,開立花果山水果行(台北市○○區○○路4段71號、73號)、曾好吃自助餐(台北市○○區○○路4段75號)及來來生活廣場(台北市○○區○○路4段77號、79號),被上訴人並於緊鄰台北市○○區○○路4段75號後側之防火巷內搭建木板隔間之公廁一間,供承租人即上開店家共同使用,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廁,被上訴人既為上開為起火點公廁建築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因該公廁建物起火延燒而致生損害,被上訴人雖將房屋出租(或借貸)予他人使用,惟就其所有房屋之管理及設置有所欠缺,且未舉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仍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
㈥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71至75號
之房屋均屬未經合法程序申請搭建之違章建築,設置已有違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再者,上開違建並無使用執照而擅自接水、接電並使用,亦有違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房屋外部均以易悶燒之鐵皮搭建,內部隔間及附屬建物均屬易燃之木板,如此情形下,竟無任何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等防火設施,其中75號之「曾好吃自助餐廳」內,更放置大量瓦斯等易燃物品,卻無任何消防設施,亦緊臨為起火點之公廁,設置及管理上均難謂無欠缺,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搭蓋上開違建時,原預留與上訴人房屋間之防火巷區隔本屬狹窄,被上訴人竟又於防火巷內搭建公廁、放置冷藏庫、冷氣、鐵架及其他雜物,且公廁除門面為塑膠門外,其餘三面均為易燃之木板,致使該公廁起火後,迅速漫延至緊臨之75號「曾好吃自助餐廳」,進而燃燒「曾好吃自助餐廳」內之易燃物品以及71、73號之「花果山水果店」之房屋及店內物品,斯時亦無任何消防設施足以防範火勢擴大,終使火勢逐漸擴大而延燒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因被上訴人房屋失火而遭波及燒燬,乙○○受有85萬2,631元之損害、眾利貿易有限公司受有32萬7,700元之損害、甲○○受有12萬9,500元之損害、丙○○受有3萬5,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上訴後減縮、擴張請求如理由一所載)。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59萬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眾利貿易有限公司21萬6,8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7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80年向地主承租上開土地,約於80、81年轉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所送予承租戶使用之伸縮車棚確係一附有滾輪且無法擋風避雨、四面無牆之動產,經歷年承租戶之強化及需要,搭蓋成木牆、鐵皮頂、可遮蔽風雨並變成定著於土地上之系爭不動產,所以被上訴人稱伸縮車棚前經贈與後遭附合,早已失去原貌及功能,故土地上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防火巷公廁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承租人房屋稅之繳納始於89年,被上訴人係因考量到承租人之期滿解約或中途終止契約之流動性,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房屋稅,以代收代付之方法行之,亦於租賃合約上載明房屋稅由承租人負擔,故房屋稅實際繳納人並非被上訴人。更可證明土地上之建物係在被上訴人出租土地後才存在,有建物之存在才有徵房屋稅之事,被上訴人並非建物起造及使用人,由稅之,即便以房屋稅單認定土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稅單並不含括防火巷公廁,故如以稅單論之,更不能認定防火巷公廁為被上訴人所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是以工作物所有人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純係出租土地予承租人使用,即花果山水果行、曾好吃自助餐、來來生活廣場,上開土地上所有建物並非被上訴人起造所有。退步論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本案失火原因,經台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書得知,以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亦無法排除是否有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綜其結論均以人為之過失或故意為由致火災之發生,故失火既是人為,足可證明與管理不當無涉,因為不管如何善盡、不善盡管理責任,均無法避免人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以致產生縱火、失火情事,人為因素造成失火,已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善盡管理責任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後側公廁所有人,於92年10月28日由前開公廁起火後,火勢先漫延至緊臨之台北市○○區○○路4段73號及75號建物,並擴散延燒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5間。上訴人乙○○所有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61巷8弄6號2樓部分損失45萬元,租金損失9萬7,334元,而台北市○○區○○路4段61巷8弄6號地下室房屋回復原狀需4萬8,630元,眾利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61巷8弄8號1樓房屋部分:房屋回復原狀金額需21萬6,855元。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61巷8弄6號1樓房屋部分:房屋回復原狀金額需7萬8,500元。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61巷8弄8號2樓房屋部分:房屋回復原狀金額需3萬9,000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其非公廁所有權人,詳如下述),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三人係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路4段71號至79號,開立花果山水果行(台北市○○區○○路4段71號、73號)、曾好吃自助餐(台北市○○區○○路4段75號)及來來生活廣場(台北市○○區○○路4段77號、79號),被上訴人並於緊鄰台北市○○區○○路4段75號後側之防火巷內搭建木板隔間之公廁一間,供承租人即上開店家共同使用,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廁,被上訴人既為上開起火點公廁建築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因該公廁建物起火延燒而致生損害,被上訴人雖將房屋出租(或借貸)予他人使用,惟就其所有房屋之管理及設置有所欠缺,且未舉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仍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0年向地主承租土地,約於80、81年轉租
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所送予承租戶使用之伸縮車棚,係一附有滾輪且無法擋風避雨、四面無牆之動產,經歷年承租戶之強化及需要,搭蓋成木牆、鐵皮頂、可遮蔽風雨並變成定著於土地上之系爭不動產,惟此已非被上訴人原有之伸縮車棚,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承租戶為方便使用,另行集資興建一公廁供眾人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意願書、租金(7萬元)收入憑證等影本為證,而92年8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承租意願書明載承租土地,並於租期屆滿時,將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出售或擬建築時…承租人應自行清除一切地上物(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242、
232 至236頁),證人即同巷71、73號花果山水果專賣店負責人洪英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於79或8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原提供大型塑膠伸縮雨棚,可以收起來,沒有包括牆壁,下大雨時會漏水,83年時違建可就地合法,就把中間的孔,用鋼筋串起來,再加上木板變成不可移動,三間都是同樣情形(見原審卷第218頁),復於本院證稱承租時被上訴人贈送伸縮雨棚附滾輪,出租人如果不租時,可以拆除,惟賣完水果後因無從關閉,水果會被偷,嗣改用木板圍起來,被上訴人告之出租人如果不租時,可以拆除伸縮雨棚(見本院卷第98、99頁),另證人郭茨寧(即75號建物前手承租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亦證稱僅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地上物係前手搭建的,被上訴人有聲明房屋部分不負責任,被上訴人沒有收取房屋租金,嗣後手曾堅志想開店,故將房屋轉手於曾堅志,有人要頂店面,就盡快頂出去,沒有拆屋子,公廁係公眾使用等語,並有轉讓協議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審卷第247頁),則證人證言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原係出租土地,贈與大型附滾輪之塑膠伸縮雨棚,租賃期滿,承租人自行清除地上物等語,應可採信,第三人縱屆期未拆除地上物之行為,也不妨礙被上訴人係單純出租土地。被上訴人贈送之伸縮附滾輪之車棚,沒有牆壁,原無從遮風蔽雨,係易移轉所在地之物,應係動產,承租人嗣加工(加木板、加鋼筋、加鐵皮)附合於上開動產致失原貌及功能而為現今建物,應係被上訴人動產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一部分,應認係承租人所有。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89年4月12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內湖分處簽立「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中明文切結:「…無建築物建築執照之帆布鐵架造房屋一棟…確為本人於80年12月1日興建完成,特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而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且被上訴人與承租人所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所示:「…凡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場棚、水電設施等得供乙方(即承租人)使用,而乙方必需善盡管理之責任,若因不當使用或非自然因素而造成損害者,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足證明被上訴人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75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屬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云云,惟按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起造人所有,上訴人雖舉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始係課稅證明,尚非所有權或起造證明,繳納稅捐係公法上之義務,當事人自行約定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可,而納稅義務人與實際起造人並不一致,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物,當不得遽以房屋稅單作為認定房屋產權歸屬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於80年向地主承租上開土地,並於80、81年間始轉租,惟房屋稅之繳納始於89年,土地上之建物應係在被上訴人出租後始存在而有繳納稅賦之情事,並參諸證人洪英順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證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是以代收代付方法行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46頁),另證人郭茨寧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收取房屋租金,有聲明就房屋部分不負責任等語,如前所述(見本院卷第241頁),則租賃契約第10條縱約定場棚、水電得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應善盡管理之責任,僅係重申場棚等物係由承租人負責,尚無從認定系爭75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㈣又系爭火災係由系爭75號建物後側之公廁起火所致,證人洪
英順於警訊中證稱由其水果攤位後側小門通往後側防火巷,防火巷內設有一座公廁,防火巷通往61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公廁是由自助餐店的前身再前身在86年左右蓋的,當時一戶出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復於本院證稱公廁在其承租時,尚未75號後面,後面有廚房,廚房後面是廁所,廁所沒有利用75號攤位的牆壁,中間有空隙,為獨立基座四面都是木木板,廁所上方原係用帆布撐起來,後來才改成鐵棚避雨,可以利用鐵皮屋間之通道進入使用公廁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有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並參諸被上訴人係贈與承租土地之人附有滾輪之伸縮雨棚,自不可能單獨就75號內伸縮雨棚內設有公廁供其他承租人使用,此與常情、經驗法則有違,足證係事後在75號攤位後上方後方有獨立之廁所基座,並未與75號攤位牆壁相連,復揆諸火災現場係75號曾好吃自助餐後側之廁所附近處先行燃燒,75號後側防火巷內設置一間廁所已興建有十多年之久,該廁所內所裝設之抽風扇之馬達與電源均未發現有異狀或短路熔痕…,排煙機馬達與電源亦未發現有異狀與短路熔痕,研判因電線或排煙機馬達故障而引起燃燒…或因炊事不慎或遺忘關閉瓦斯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經採集五處之地面殘留物,以有人因抽煙不慎留火種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亦無法排除是否有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而69至79號等戶後側有一條1至2公尺不等之防火巷,該防火巷可由成功路4段61巷旁進入,為一條死巷等語,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11月17日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4、97頁),復參諸鑑定人黃逢書證稱公廁位於75號建物外面,因公廁和75號水槽間有一道牆和鐵閘門等語,並參諸火災現場位置配置圖 (鑑定報告書第45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頁),則失火處之廁所確實位於巷道無訛,故失火之公廁確位於巷道空地,有獨立出入口,雖承租戶搭蓋之鐵皮頂從上面延伸蓋住巷道,惟仍非附屬於75號建物,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12月21日台北市消調字第09334382600號補充調查報告函固稱…公廁係緊鄰75號後側牆壁,建築在75號鐵皮屋簷下之鐵骨支柱內,與75號同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鑑定報告業已敘明起火處係75號鐵皮屋簷下之廁所,報告書內有現場位置圖與照片,而廁所雖興建在鐵皮屋簷下,惟未利用75號鐵皮屋之牆壁,而係建立在空地上,如前所述,故補充調查報告認定同屬一戶,係屬誤認,另證人夏宗維證稱其住家為成功路4段61巷8弄4號4樓,緊靠在系爭廁所,上方鐵棚包過來,上面看不到廁所等語,惟查其住在四樓,看不見廁所,且未曾上過系爭公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自不知悉公廁位於防火巷之空地上,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起火處廁所是位於自助餐店內 (即75號),惟此與上揭事實不符,所稱尚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75號建物不屬被上訴人所有,75號建物後側之公
廁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為承租戶自行集資在防火巷道之空地上興建,且未附合於75號建物內,則系爭公廁之火災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火災證明書、中國時報之報導、住戶陳情書等,僅能證明確有火災發生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系爭公廁及其旁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所有之建物失火延燒而導致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載芷穎擴張部分,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上訴人乙○○、眾利公司、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