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富雄訴訟代理人 彭素貞上 訴 人 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桂訴訟代理人 李偉亞

林祖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旅行社)方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新台旅行社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

德旅行社)應再給付新台旅行社新台幣(下同)46萬8,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98頁)。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德旅行社方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大德旅行社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台旅行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97、9頁)。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本件新台旅行社起訴主張:大德旅行社之副總經理符宇帆出面向伊報名91年12月起至92年3月底止之大陸旅遊行程,由伊辦理住宿、機票等事宜,費用計46萬8,965元,並以訴外人胡春美簽發之支票清償團費24萬3,200元,經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揭團費及票款,迄未清償,共計71萬2,165元等情,求為命大德旅行社給付71萬2,1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大德旅行社應給付新台旅行社24萬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新台旅行社其餘之請求。新台旅行社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大德旅行社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

大德旅行社則以:與新台旅行社往來者,係訴外人符宇帆個人,訴外人符宇帆僅向伊分租辦公室,伊從未與新台旅行社間有業務往來,新台旅行社於交易時未曾收受任何伊簽發之支票,而係收受訴外人符宇帆之妻胡春美簽發之支票,新台旅行社亦從未對伊請款,新台旅行社明知交易之對象為符宇帆個人,並非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69條規定要求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9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訴外人符宇帆之辦公室設於大德旅行社公司內。訴外人符宇帆之員工吳家任之勞、健保為大德旅行社所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8、73頁背面),並有交通部觀光局92年11月6日觀業字第0920035570號函(見原審卷第203、204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五、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左:㈠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79號判決)。

㈡惟新台旅行社雖主張大德旅行社明知訴外人宇帆表示為其

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伊信以為係大德旅行社所購買,並將機票送交予大德旅行社,大德旅行社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大德旅行社則抗辯訴外人符宇帆與新台旅行社主管鄢孝瑞係多年好友,符宇帆向伊分租辦公室之前,即與新台旅行社業務往來頻繁,當時新台旅行社明知符宇帆係以華頡旅行社名義,依相同模式與新台旅行社交易,並非華頡旅行社人員。

今符宇帆使用伊名義,新台旅行社未向伊查證,足證新台旅行社明知符宇帆非伊公司之人員,新台旅行社亦從未向伊查詢,而遽與符宇帆為業務往來,顯悖於常理。且新台旅行社於交易時從未向伊請款,亦未曾收受任何伊開立之支票。又符宇帆與新台旅行社交易,長年以其妻胡春美個人之支票交付新台旅行社,新台旅行社豈可能無疑,且新台旅行社明知符宇帆之前財務有問題,卻仍收受胡春美簽發之支票,而未向伊反應,依觀光局規定,綜合旅行社應簽訂定型化契約書,甲種旅行社與旅行社間之承攬旅遊必需簽訂合團契約書。又定型化旅遊契約書亦有「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簽章,方可確認責任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新台旅行社與符宇帆不曾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足見新台旅行社已明知符宇帆非伊公司之員工,故無法取得伊公司之大小印章以簽訂合約。退步言之,縱新台旅行社不知其交易之相對人非伊公司,惟符宇帆所持名片上係印為伊公司「副總經理」,而副總經理係「經理人」,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新台旅行社為國內知名之旅行業者,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僅須稍加查證,即可知符宇帆非伊公司之員工,卻未加查證,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經查:

⑴依新台旅行社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其所經營之

事業為:「①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②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③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④以包裝旅遊方式、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⑤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⑥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⑦代理外國旅行業務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及⑧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足見新台旅行社為綜合旅行業。⑵又依大德旅行社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其所經營

之事業為:「①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②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③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④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⑤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旅客出國觀光之業務及簽約行為;及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3項規定:「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足見大德旅行社為甲種旅行業。

⑶新台旅行社為綜合旅行業、大德旅行社為甲種旅行業,

已如前述。而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 3條第2項第5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 3條第2項第6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規則第56條之規定,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以觀,訴外人符宇帆以大德旅行社名義招攬業務,無論其未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抑或雖簽定旅遊契約但未於該契約上副署之情況,均係屬「取締規定」,符宇帆招攬業務之法律行為效力固不受影響。惟新台旅行社為資本額6,251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其組織、作業流程應均有一定之程序,且其為資本額甚鉅之旅行社業者,衡諸常情應會要求與大德旅行社訂定上開契約,或於契約上要求大德旅行社之副署,惟新台旅行社卻未依上開程序為之,其是否確實不知符宇帆無大德旅行社之代理權,已有疑義。

⑷依大德旅行社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理人資料為「總經理

」及「經理人」,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無「副總經理」之資料,雖自公司基本基料查詢單上僅可知悉該公司之經理人之職稱、姓名及到職日期,固無法獲悉符宇帆自90年4月間至92年4月間是否登記為大德旅行社公司之副總經理,惟依交通部觀光局92年10月14日觀業字第0920033121號函所載:「‧‧‧按現行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台北市轄內旅行業係逕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報備異動登記得,再由該局將登記之從業人員異動資料遞送本局。查本局現有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資料,並無『符宇帆』任職大德旅行社資料,‧‧‧」(見原審卷第

120、138、167頁),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資料,既無符宇帆任職於大德旅行社之資料,足證符宇帆於90年4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之期間,以大德旅行社名義與新台旅行社為交易期間,大德旅行社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上,其經理人資料不會出現有「副總經理 符宇帆」之資料。新台旅行社為旅行同業,僅須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大德旅行社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並未登記符宇帆為副總經理。是新台旅行社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符宇帆無代理權。

⑸證人即新台旅行社之承辦人員鄢孝瑞在原審到場證稱:

「符宇帆是以被告公司(即大德旅行社)的名義與我們交易,...」(見原審卷第232頁);而證人符宇帆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但原告公司(即新台旅行社)的承辦人鄢孝瑞先生應該(對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有相對的理解,我與原告間的交易已經兩年多了,金額多達幾百、上千萬(元),鄢(孝瑞)先生知道我經營的獨立性很高...」(見原審卷第188、189頁)、「...我(與鄢孝瑞)之間的默契,他應該知道我和被告公司之間盈虧自負,因為我支付的票據是我或我太太的支票」(見原審卷第189頁);另證人吳家任亦在原審到場證述:「有(向原告表示是受僱於何人),印象中鄢孝瑞有問過我,我有告知我是受僱於符宇帆,...」(見原審卷第194頁),足證新台旅行社之承辦

人員鄢孝瑞顯然明知符宇帆併非大德旅行社所僱用之人員,仍與之為交易,依民法第169但書之規定,大德旅行社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⑹新台旅行社雖云依原證六(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

可知伊有應收帳款存在;依上證二(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伊有大德旅行社簽發予伊未兌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98頁),惟為大德旅行社所否認;復查新台旅行社所云上證二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2頁),發票人係符宇帆之妻胡春美,而非大德旅行社,且上證二之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4月2日,而新台旅行社卻未為提示,亦難據為證明該支票與新台旅行社所請求之團費有關。再觀之新台旅行社所云原證六之帳單資料(見原審卷第48、49頁),並無大德旅行社之簽章;其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0、52、54、56頁),亦無客戶之簽章及大德旅行社之簽章;其所提出之客戶名單(見原審卷第51、53、55、57頁),亦不能證明客戶之名單係大德旅行社所傳真;其所提出之代收轉付收據(見原審卷第50、

52、54、56頁),係新台旅行社所自行片面作成,均難據為有利於新台旅行社之認定。

⑺兩造間既無契約書,亦無購買機票確認書,新台旅行社

所提出之之旅客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0、52、54、56頁),其中客戶確認欄,亦無簽名及大德旅行社之確認章,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往來,而開票名單傳真人「美華」.TRACY. (見原審卷第51、53、55、57頁),亦不能證明係大德旅行社之職員。

⑻準此,大德旅行社雖明知訴外人符宇帆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惟新台旅行社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符宇帆無代理權,依前開說明,大德旅行社自不須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新台旅行社請求大德旅行社給付71萬2,165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新台旅行社請求大德旅行社給付71萬2,1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之24萬3,200元本息部分,所為大德旅行社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大德旅行社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其餘之46萬8,965元(其計算式為:712,165元-243,200元=468,965元)本息部分,所為新台旅行社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新台旅行社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新台旅行社之上訴為無理由,大德旅行社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給付團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