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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第二支黨部(化名為「黃國樑」黨部)第二十七區黨部(化名為「黃樑潔」黨部)之常務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區黨部黨員大會改選常務委員時落選,已不具常務委員之身分。詎上訴人於卸任後,明知其指控被上訴人勾結包庇訴外人曹繼發貪污等情,業據第二支黨部成立專案小組訪查,認缺乏證據及與事實不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故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日,盜用前揭「黃樑潔印」化名章,蓋用於上訴人所書之九十年五月五日揭腐字第○○一號函、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揭腐字第○○二號函、同年十二月十日揭腐字第○○三號函,亦盜用第二十七區黨部用以寄發信件予他人之黃樑潔辦公室長條戳章,蓋於空白信封之寄件人欄,表示此封信件係第二十七區黨部所書寫及寄發,於九十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間,將上開信件寄送予第二支黨部、黃復興黨部、訴外人鄭旭隆、劉承義、陳筑藩、李文鈴、穆敏珠、吳志英、周杰、李有元、李一華、李政明、沙智彰、師明義、潘禮門等人;上訴人並於該等函文及檢附之六點聲明中,指摘被上訴人於擔任黨職涉有利用職權瞞上欺下、結黨操縱、包庇貪瀆、勾結為奸等情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減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其中律師酬金五萬元、精神慰藉金九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寄發前開揭腐字第○○一、○○二、○○三號函,但伊所述均屬事實,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前開函文予第二支黨部、黃復興黨部等,於該等函文中指摘被上訴人於擔任黨職時涉有利用職權瞞上欺下、結黨操縱、包庇貪瀆、勾結為奸等情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寄發之前開函文所述,均屬事實,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有無侵權行為?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故意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成立,必須侵權行為人故意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行為,眨損他人之名譽,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減損;且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開係;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聲明引用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㈢經查,上訴人原為第二十七區黨部之常務委員,而區黨部黨員大會於八十八年六

月六日改選常務委員,由訴外人古偉明當選,新任之常務委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當選生效等情,有「黃國樑」八十八年六月十七(八八)樑組字第二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已不得以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第二支黨部第二十七區黨部即化名「黃樑潔」黨部常務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應堪認定。次查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勾結、包庇訴外人曹繼發貪瀆等情,經第二支黨部成立專案小組展開調查,結果認指控被上訴人部分,因缺乏證據及與事實不符,應予澄清還其清白等情,有「黃國樑」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樑組字第○一九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樑組字第○七三號函及其附件,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又上訴人執上情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貪瀆等倩,亦經臺北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九、一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六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亦有上開處分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宗為證。但上訴人仍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日,盜用前揭「黃樑潔印」化名章,蓋用於上訴人所書之九十年五月五日揭腐字第○○一號函、同年月二十八日揭腐字第○○二號函、同年十二月十日揭腐字第○○三號函。復於九十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間,將上開信件寄送予第二支黨部、黃復興黨部、訴外人鄭旭隆、劉承義、陳筑藩、李文鈴、穆敏珠、吳志英、周杰、李有元、李一華、李政明、沙智彰、師明義、潘禮門等人;上訴人並於該等函文及檢附之六點聲明中,指摘被上訴人於擔任黨職時涉有利用職權瞞上欺下、結黨操縱、包庇貪瀆、勾結為奸等情事。堪認上訴人前開冒用「黃樑潔」黨部之名義,所寄發前開信函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亦使被上訴人主觀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辯稱伊寄發之前開信函所述皆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為真實,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並未舉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自不可採。

㈣參以,上訴人前開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業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九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由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上訴人並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故意以前開信函眨損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之上開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以前開信函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所受貶損之情節,和被上訴人為政工幹部學校政治系畢業,曾任陸軍輔導長、連長、警備總部保安處副處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督察室督察,目前業已退休,每月領取三萬元之退休俸;以及上訴人為國立師範大學教育系畢業,曾任台北巿立松山高中教師、主任,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四萬元之退休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狀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所舉上證一-證七號證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