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理其夫卓劍浩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物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嗣被上訴人為將前揭租賃物收回,同意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之搬遷費用,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搬離租賃標的物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前揭三十萬元,且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遷離前揭租賃物,由其妻陳馮惠生及女兒陳麗妮(即Lily)對上訴人毀謗及施強暴脅迫,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共計八十萬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給付搬遷費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三十萬元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其夫卓劍浩名義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多年,最新一次雙方簽訂之租約,租賃期間係於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為期一年,每月房租為三萬八千元。而上訴人曾積欠被上訴人房屋租金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上訴人開始搬家騰空租賃物前之租金,上訴人亦分文未付,而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要求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房租。另關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騰空返還租賃房屋,將於當日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此「限期」為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前提要件,然上訴人係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方開始整理所有物品及經營補習班之器具等,準備返還被上訴人租賃房屋,上訴人明顯逾越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騰空返還租賃房屋之期限,況被上訴人並無承諾同意上訴人延到四月三日以後搬家,仍願給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違反約定遲延搬家在先,被上訴人自無義務履行給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係以其夫卓劍浩名義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北縣新店市○○路○
○○號五樓房屋多年,最新一次雙方簽訂之租約,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為期一年,每月房租為三萬八千元。
㈡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房屋租金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計十二萬六千七百元,
且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上訴人開始搬家騰空租賃物前之租金,上訴人分文未付。
㈢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租期屆滿不續租,且要求清償積欠之房租。
㈣租約最後一頁上方及左邊空白處所載「租金126700不收,另外給甲○○萬,
搬出當天給,租金一月─三月不收」,及「年3月日前遷出」等字句為上訴人所書寫,並簽名,被上訴人則簽「陳」字。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於四月三日搬遷時,仍願免房租及給付三十萬元?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系爭租賃房屋及書面租約為真正,而租約末頁於租金收受明細欄上方及左
方空白處所書寫之文字,係由上訴人手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該附註之兩段文字應為同時寫妥,依其文意係約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上訴人能完成退租搬家,將租賃房屋騰空回復原狀含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願不追索上訴人所積欠之房租並同意給付三十萬元。此係以三月三十一日搬家為免房租及給付三十萬元之前提要件之後因上訴人未能如期搬家,故被上訴人認其不信守約定,即不同意再行給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日晚間夥同數人至被上訴人住處理論。本院於九月二十三日訊問證人池榮富,其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等星期一銀行開門再說。後又改口稱被上訴人允諾等到星期一銀行開門再給(錢)。按當庭被上訴人到場旁聽開庭情形,證人池榮富卻未能識得乙○○,且對當晚兩造間之其他對談內容不復記憶,有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則如何又能獨獨對上開證詞印象深刻,實有可疑。職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前後不一,且對被上訴人毫無印象,其證言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不足採信。
㈡限期於三月三十一日搬家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前提要件。按上訴
人租期已滿仍遲遲不搬家退租,又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多萬元租金之情形下,如謂無論何時上訴人搬家而被上訴人皆同意給付三十萬元,此不但與文義不符,且顯悖於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新房東樓先生於九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有看到上訴人講電話,但無從
得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通話之內容。該證人之證言亦難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讓上訴人延到四月三日以後搬家,仍同意給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至四月三日搬家仍同意給付三十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尚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