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竹娘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上訴人 史保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意菁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之契約雖未定有被上訴人認可之日期,惟依誠信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清償期未定者」之規定,雙方均得請求清償日,否則只要被上訴人不予認定,上訴人自無法為履行行為,顯非兩造締約之真正目的。
(二)按工作物供給契約係屬雙務契約,兩造互負對待給付,互為債務人,原審以契約記載「廠方(即上訴人)需提供一樣品,經買方(即被上訴人)認可後始可正式生產」,而認認可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即有未洽,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備料。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英豐。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證人曾平田之證述,本件模具所有權契約乃塑膠外殼之模具,與上訴人應負責之鋼鐵支架樣品無關,不影響上訴人應完成鋼鐵支架之時間,況塑膠外殼模具亦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前生產完成,此亦有模具發票日期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足證。上訴人辯稱遲延交貨係因模具未製造完成,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需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始得備料正式產,然上訴人遲延完成樣品,且不符要求,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為得依樣品正式生產之認可表示,上訴人主張備料,實屬無稽。況依上訴人所提備料之訂單,尚不足證明係為本件訂單所為之備料,其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害及請求賠償。
(三)被上訴人已先行交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縱上訴人可得主張樣品費二十萬八千四百元,經扣抵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元,其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定貨單向上訴人訂購B-400型室內健身直立式腳踏車六十台、R-400型室內健身斜躺式腳踏車四十五台及E-400型室內健身橢圓形軌道機二十七台(下稱系爭貨物),並交付模具定金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因而向他人採購生產系爭貨物所需之飛輪、皮帶輪、鋁塊及零件組等材料,共計支出備料費用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兩造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華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簽訂模具所有權契約(下稱模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委託華碩公司製作系爭貨物之塑膠外殼及模具,塑膠外殼及模具所有權、使用權均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負擔製作費用,惟上訴人先前已代被上訴人墊付部分製作費用共計三十一萬元予華碩公司,經扣除前揭二十五萬元模具定金,上訴人代墊費用為六萬元。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組裝系爭貨物之樣品供被上訴人送往德國FIB02003展覽參展,共計花費樣品費用二十萬八千四百元。則上訴人已支付備料費用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代墊費用六萬元及樣品費用二十萬八千四百元,共計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該貨物樣品並不符合要求,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理由,傳真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所交付樣品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與法有違。嗣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認可該樣品,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二六六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定貨單載明交貨期限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然上訴人逾期交付樣品,致被上訴人改採空運方式寄送樣品至德國參展,構成給付遲延,且上訴人交付樣品經外國採購廠商檢視後認有整體車架晃動、鬆動、皮帶打滑、運轉時噪音過大等諸多瑕疵問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解除契約。而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已毋庸生產系爭貨物,且依定貨單之約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認可不得生產,被上訴人並未認可上訴人所提供樣品,即不得請求備料費用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又本件係因給付遲延、給付瑕疵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擔樣品費用二十萬八千四百元。再華碩公司製作塑膠外殼、模具所生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華碩公司,否認曾授權上訴人代為支付費用,況上訴人所提華碩公司開具發票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實際支付數額不符,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一千六百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定貨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交付二十五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兩造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華碩公司簽訂模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委託華碩公司製作系爭貨物之塑膠外殼及模具,塑膠外殼及模具所有權、使用權均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負擔製作費用,之後上訴人為提供參展樣品而花費二十萬八千四百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見原審卷第八頁)、模具契約(見原審卷第二五、第二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所生產之樣品並無任何瑕疵,因被上訴人遲不認可樣品,致伊不能生產系爭貨物,雖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証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為生產系爭貨物所備料之損失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十七元,以及代墊費用六萬元,樣品費二十萬八千四百元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備料費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十七元、代墊費六萬元、製作樣品費二十萬八千四百元?經查:
(一)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定貨單向上訴人訂購係爭貨品,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樣開模、購置各項材料為被上訴人生產系爭貨物,再將該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需給付價金,有定貨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在性質雖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但針對兩造意思應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仍不失為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所組裝樣品並不符合原定要求,且該欠缺品質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傳真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前揭傳真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前揭解約傳真,惟否認其所組裝樣品有任何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與法有違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交付樣品經外國採購廠商親自檢視後認有整體車架晃動、鬆動、皮帶打滑、運轉時噪音過大等問題,有德國廠商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暨中譯本(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正面、第一○四、第一○五頁)及西班牙廠商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回覆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暨中譯本(見原審卷第一○七、第一○八頁)等影本在卷足憑,足証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確有瑕疵存在。按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訂貨單載明:「廠方(即上訴人)需提供一樣品,經買方認可後始可正式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正式認可樣品前,不得製造生產系爭貨物,又被上訴人送往德國參展者係樣品,而非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可後正式生產之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即使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確有瑕疵,惟因上訴人尚未獲被上訴人認可生產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有無法除去之瑕疵,或上訴人已確定預示拒絕擔保,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危險移轉前即以樣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依國際慣例上訴人所作之樣品不好,伊沒有義務去認可生產云云,惟查,依據系爭訂貨單之內容並無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尚難認係屬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定之試驗買賣,則其所辯,即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物交貨期限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該給付遲延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解約云云。惟查,系爭訂貨單所載:「交貨期限:
MAR.15,2003」等字樣(見原審卷第八頁),依其通常文義解釋,應係指系爭貨物給付期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但該定貨單復明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認可樣品不得正式生產貨物,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認可上訴人所組裝樣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訂貨單之約定,上訴人尚不得擅自生產系爭貨物,則上訴人雖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惟該未為給付事由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理由。
(五)按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係屬雙務契約,雙方互負有交付貨物及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而依前所述,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認可後始得生產,惟被上訴人於收受樣品後,並未給予認可,此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而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其未給予認可行為,致上訴人無法生產系爭貨物,自屬違約,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六八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行,被上訴人仍未履約,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二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五○六八號及第五二六六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七至第三九頁),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a)樣品費:上訴人主張其為交付樣品而支出費用二十萬八千四百元,已據其提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証(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二頁),此項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同意給付,自堪信為真,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
(b)備料費用: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已支付備料費用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固據其提出備料金額統計表、相關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証(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十四頁),惟此部分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証人陳英豐雖到庭証稱「因為有些特殊材料要先備起來,待對造確認後我們才來得及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但查,依前所述,系爭契約在未獲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不能生產,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認可之前所為之備料,難認與生產系爭貨物之材料有關,此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所備之材料確係生產本件系爭貨物之料,其請求賠償,自不應准許。
(c)代墊模具費:上訴人主張已代被上訴人支付華碩公司之外殼模具製作費三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証(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五
四、二五五頁),被上訴人雖稱伊已付清華碩公司之模具費用,上訴人所提之支票、統一發票不足証明云云,惟查依據華碩公司之曾平田在原審所証稱「我已收到模具費全額拿到,一共多少錢不清楚,前面三分之一是國維公司給的三成訂金二十五萬元,後來有追加部分模具,我要求追加部分金額要全部付清,不可以只付訂定金,‧‧‧當時我要申請的訂金共是三十一萬元,我不知道國維是怎麼開支票,反正總額是三十一萬元,原告有開給我,後面的模具費是被告付清的,因為有寫模具所有權契約的關係,三十一萬元的支票是支付腳踏車運動器材模具的費用,現兩造已無欠我任何模具費」、「簽約前有跟原告講說模具費向原告申請,後來因為付三十一萬元後原告就沒有付尾款,所以找原告與被告去我公司簽模具所有權契約」、「我原先是以持兩張發票向原告請款,但是原告只給付我總共三十一萬元支票,後來又寄帳單給原告,原告不回應,所以才去簽模具所有權契約」、「剛才原告所提兩張未稅金額三十萬元及六萬元之發票也都是針對我所製作的塑膠外殼及模具之PU模型及開模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二四九、二五○頁),上訴人確已給付模具訂金及追加模具費用三十一萬元,僅尾款部分由被上訴人付清,而依據雙方所訂之模具所有權契約,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則華碩公司所支出之模具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完全負擔,上訴人既已先支付訂金及追加模具費三十一萬元,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已表明應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所給付之定金二十五萬元,實際僅代墊六萬元,故其請求賠償代墊之模具費六萬元,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