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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 人 康文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五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阻止上訴人假執行,以致系爭房地不能自行拍賣而被法院拍賣所造成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如依假執行而收回系爭房地自行拍賣,依通常債形,應可獲得較高之買賣

價金,但因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阻止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以致物價下跌而致遭受損害,這是積極之損害。

㈡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如在八十九年五月,因假執行而收回系爭房屋再轉租,至少每月出租之租

金可達六萬元(松江路一號二樓之面積與本件系爭二樓之一之面積相同,而松江路一號二樓之租金即每月六萬元),比出租給被上訴人每月五萬五千元租金,尚高出每月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年間損失十二萬元租金。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收回系爭房屋之訴訟,已有依每月五萬五千元請求租金之

損書,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受有損害十二萬元乙節。上訴人在收回系爭房屋之訴訟所請求損害,係按租約每月五萬五千元請求賠償。至於本件如果被上訴人未阻止假執行,上訴人即可收回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即可依同棟二樓之租金每月六萬元出租,每月損失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年間共損失十二萬元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賃契約、損害計算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之直接原因,乃上訴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

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而被上訴人依法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遭第三人聲請查封拍賣,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嗣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欲令被上訴人就其「價差」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非但於法無據,抑且有失公允。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所舉上證一號證物,係訴外人蔡許月鶴與又新汽車修護補習班負責人張素梅間,所簽租賃契約,與系爭房屋無涉。

2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緩期收回系爭房屋,自不許上訴人於本訴訟中再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調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案卷五宗。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一事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十二萬元等語,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先父蔡隆發出租於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五千元。伊先父於八十六年三月過世後,由伊先母蔡許月鶴及上訴人等繼承。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被終止租約,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蔡許月鶴、蔡美玲,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金(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訴訟中,伊母蔡許月鶴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蔡美玲拋棄繼承,經乙○○、蔡美玲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伊勝訴,伊依法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豈知被上訴人提出反擔保金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而停止假執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可依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回自行拍賣,但因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而阻止上訴人強制執行,使上訴人無法取回。該系爭土地及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點交予拍定人。系爭土地及房屋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均下滑,而使上訴人遭受損害一百零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法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於通常情況下,亦不必然導致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遭第三人聲請查封拍賣之結果。是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與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價差」,請求損害賠償,有失公允。上訴人所舉租約,係訴外人蔡許月鶴與張素梅間,所簽租賃契約,與系爭房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依法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而停止假執行。該系爭土地及房屋,嗣經債權人查封拍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點交予拍定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歷審民事卷宗,查證明確,固堪信為真實。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法院得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蓋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換言之,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其所生損害與免為假執行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房屋租賃糾紛,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命「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房屋全部返還原告。...」;「本判決第一、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明確,是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提供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予假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已難謂其有任何之故意過失可言。

七、次查系爭房屋,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六六號),經債權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以三九、○六○、○○○元拍定,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法院之不動產拍賣公告、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被上訴人以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係暫時免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房屋全部返還原告。」,換言之,被上訴人供擔保係免為執行租賃物返還之假執行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自行拍賣或出售,何況,本件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之多寡高低,係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結果,難謂與被上訴人之免為假執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原法院判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拍賣因被上訴人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如何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則在遷讓房屋事件之本案判決勝訴,並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既本於租賃權使用系爭房屋,亦不生另租他人收取更高租金問題,上訴人僅以拍賣價金與市價或公告現值之比較與其差額,或以鄰居之租賃契約,主張其受有損害,難謂有據。是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四千元之價金差額;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租金差額,均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四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