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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上 訴人 乙○○(即蔡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 理人 丁俊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據其準備程序到庭並提出書狀所陳,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⒈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抵押貸款債務,作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價之用,業經被上訴人原審所自認,非如原審認定依訴外人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泥公司)指示因而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兩造間原約定要將上訴人在中國信託之借款債務人直接變更為被上訴人,並與銀行洽談,然因被上訴人發生支票退票,恐致銀行借款額度降低,然被上訴人不同意降低,始無法變更債務人名義,被上訴人因此轉而要求上訴人同意其改為按月繳納貸款本金與利息,直到繳清為止,充作價金之給付。

㈡被上訴人應承擔繳納中國信託抵押貸款債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廿一

日起完成系爭房屋過戶手續後,被上訴人即應承擔繳納貸款義務,此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另一權利人承受記載可憑,且經被上訴人所自認,參照原審卷附中國信託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被上訴人承擔債務期間應自上開期間起算至十二月等期房貸本利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證一所載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㈡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卅日承擔債務。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約定自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時起,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系爭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必須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全部繳清為止,惟被上訴人僅繳納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系爭貸款利息,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自九十年一月起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並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及按期繳納後續系爭貸款本息,否則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不理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成立買賣契約,亦屬雙務有償契約,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屬中泥公司所有,僅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中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時,已與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嗣中泥公司為簡化手續,指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中泥公司與上訴人間信託物返還而受領系爭不動產,乃屬有權受讓,上訴人亦遵照辦理,要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兩造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始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兩造於虛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隱藏有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無買賣價金遲延未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而解除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自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乃中泥公司為防免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始暫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中泥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讓與擔保之關係,中泥公司與上訴人當初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則中泥公司指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抵償中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縱認中泥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約定,於中泥公司不履行債務即不清償或承擔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貸款時,上訴人亦僅享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之權利,惟上訴人既已依中泥公司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中泥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已自願放棄其受擔保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善意第三人保護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對系爭不動產主張得變賣受償之權利,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貸款究應由何人承擔與本案並無關聯,系爭貸款縱確係中泥公司借上訴人名義辦理,實際上係中泥公司之貸款,上訴人亦應向中泥公司主張債務承擔,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受讓當時中泥公司原股東之股權,入主經營中泥公司,並非以繼受人地位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中泥公司之債務當仍屬中泥公司負擔。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中有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貸款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乃係上訴人委託之代書製作,況被上訴人縱曾同意承擔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貸款,惟中國信託銀行始終表示並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尚得撤銷該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辦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債務承擔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已為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十二期本息,共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於上訴人未歸還該筆款項並附加利息前,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事實上系爭不動產乃中泥公司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泥公司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已繳納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利息,自九十年一月起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三)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按期繳納後續系爭貸款本息,否則即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律師函各一件、匯款回條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是否已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抵押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上訴人與中泥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擔保信託之契約?

(二)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債務是否存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無成立買賣契約或雙務有償無名契約?兩造是否屬直接之契約當事人?

六、關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是否已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抵押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上訴人與中泥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擔保信託之契約?

(一)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足見有效之買賣契約,須當事人間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始可。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同法第八十七條亦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中略謂:被上訴人以承擔上訴人對銀行抵押債務充為價金,嗣已向貸款銀行分期清償部分借款,即上訴人實質上亦已受領部分價金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已為上訴人向銀行清償十二期貸款本利,以每期(月)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合計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確實與上訴人間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做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對價關係,兩造並非基於信託物返還而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不動產云云,固有被上訴人於前開期日提出之答辯狀一件在卷可稽。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不動產乃中泥公司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泥公司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貸款債務乙節(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原屬中泥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中泥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一千六百餘萬元,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供清償債務一部,並約定其後到期之系爭抵押貸款由被上訴人承受按期繳納,中泥公司乃指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給被上訴人之情(見同上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均自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屬中泥公司所有,而信託為上訴人名義,嗣因被上訴人承受中泥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始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為真實,顯見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確係基於中泥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及中泥公司之指示,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自非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於前開答辯狀所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自認,顯係出於錯誤,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則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而撤銷前開自認,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即不受前開自認之拘束,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開答辯狀中自認之事實,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抵押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中泥公司乃欲藉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使用,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為上訴人名義以為擔保,系爭抵押貸款債務本屬中泥公司之債務,中泥公司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時,即應先處理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既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經中泥公司、兩造協調後,系爭不動產權利義務之移轉事宜乃直接由兩造洽談,經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承擔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作為價金,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中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議事主題:繼續十二月二十四日已討論如何解決財務危機。結論:一、由蔡小姐(即被上訴人)接替經營中泥公司。二、過渡時期由乙○○小姐與盧聖豐先生共同協商處理。三、於元月三十一日止為完全交接日期。四、其餘參閱(一)股東私下協商結論。(二)新經營者概括承受範圍。」等語,另系爭新經營者概括承受範圍則記載:「

一、權利:(一)應收款之處理。(二)中泥除向明裕承租之廠房設備外,其餘均轉交新經營者。(三)應收款包括大溪廠九月份(含)以前營業所得。(四)現有車輛九輛及雅哥乙輛。(五)房屋兩棟。(六)銀行票貼餘額及現金存款。

二、義務:(一)應付款之處理。(二)車輛向歐力士貸款六○五萬償付。(三)元月十日前貨款收到後⑴甲○○(即原告)所屬中泥公司房子過戶回中泥公司⑵現有中泥公司九輛預拌車買賣合約自動廢除」 等語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泥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新經營者概括承受範圍(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乃中泥公司內部之股東會紀錄,惟由此亦可知被上訴人係以新經營者之地位入主中泥公司,而概括承受中泥公司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非由被上訴人個人概括承受中泥公司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之中泥公司貨款收到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中泥公司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云云,顯然無稽。況上訴人亦參加該次股東會會議,對該次會議之結論內容並無異議乙節,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述中泥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與中泥公司及兩造曾另為協調,協調結果由兩造直接洽談達成以被上訴人承擔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云云為真實,上訴人並自承:因為當時上訴人是中泥公司之股東,所以才願意當中泥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的受託人及借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乃基於股東身分受中泥公司委託擔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中泥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必存有擔保之信託讓與合意,自應以前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新經營者概括承受範圍之記載為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認定依據。然系爭新經營者概括承受範圍既僅約定上訴人在系爭元月十日前貨款收到後即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中泥公司,此外並未附有其他條件,足認上訴人與中泥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應非擔保之信託,被上訴人承擔系爭不動產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乃因被上訴人與中泥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論另行達成協議之結果,並非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益證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因中泥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與上訴人間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惟為縮短給付過程,嗣後始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然隱藏有上訴人與中泥公司間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信託物之意,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顯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而應適用有關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與中泥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乃屬擔保信託之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乃經兩造洽談達成之買賣合意云云,均無可採。

七、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債務是否存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無成立買賣契約或雙務有償無名契約?兩造是否屬直接之契約當事人?

(一)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非買賣契約,亦屬有償雙務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中泥公司從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信託關係,縱使已經終止,上訴人亦無依中泥公司片面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依中泥公司系爭股東會結論直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足見中泥公司已於當時同時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上訴人並已依約返還系爭信託之不動產予中泥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中泥公司尚未終止其與上訴人之系爭信託契約,且無權片面指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又查依現存卷證,僅足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伊與中泥公司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論達成協議之結果,始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承擔系爭抵押貸款債務,而上訴人與中泥公司間亦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中泥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所述兩造間同意以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作為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乃為履行其與中泥公司間就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信託物義務,被上訴人則係基於伊與中泥公司間之受讓財產所有權及承擔債務之協議,而受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兩造間並非直接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未存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雙務有償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縱然非屬買賣關係,亦屬有償雙務之無名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因其與中泥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返還信託物,及被上訴人另與中泥公司達成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係與上訴人達成買賣或互為對待給付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依有關買賣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份起雖未繼續給付系爭貸款本息,致上訴人因而須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債務,要屬被上訴人應對中泥公司負違約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得依其與中泥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對中泥公司求償之問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非直接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或雙務有償之無名契約,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或無名有償雙務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承擔中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擔保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依信託關係及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承擔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兩造所成立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既未履行該負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贈與物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與中泥公司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中泥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無法隨同受讓上訴人與中泥公司業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中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或所謂之擔保信託契約云云,要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係以入主經營中泥公司而概括承受中泥公司之權利義務,並非以個人名義概括承受,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同意直接對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之債務,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因擔任中泥公司之新經營者,而須概括承受中泥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仍應對中泥公司主張權利,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個人主張。又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其係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或雙務有償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前開所述依信託關係、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本院自無審理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或就系爭貸款債務存有債務承擔之合意,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屬中泥公司所有,而信託為上訴人名義,嗣因被上訴人承受中泥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始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確係基於中泥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及中泥公司之指示,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即非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或雙務有償無名契約,兩造間亦非直接之契約當事人,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或準用買賣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