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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1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巷底之內湖5號公園前,殺死被害人郭欣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郭欣諭之母謝美麗新台幣63萬4,900元,並已於90年4月13日如數支付等情,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求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萬4,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殺人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為前提,而被上訴人所涉殺人刑事案件,現尚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以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開補償款之前提事實(見本院9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彭昭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