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邵雅玲被上訴人 呂介閔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曾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裁定命本件於本院95年度上更ꆼ字第18號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可稽,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所為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