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上易814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吳陳鐶訴訟代理人 邵雅玲被上訴人 呂介閔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4樓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㈠本件在原審起訴時,原告記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係依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惟該項規定於91年7月10日修正為:「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是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提起上訴時即記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國家為照顧被害人在無法向加害人求償前之社會福利政策,依據該法規定,求償之權利主體為國家,故不論係由檢察官或檢察署行使求償權,均係代表國家為之,並無當事人變更問題,上訴人依法為上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陳鐶,其於提起上訴時即委任邵雅玲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5頁),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蔡清祥,而未依法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並不因此而停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1日凌晨,在○○市○○區○○街○○巷底之○○0號公園前殺死郭00。因郭00死亡所需支出之殯葬費及所需之扶養費,經上訴人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郭00之母謝00新台幣(下同)634, 900元,並已於90年4月13日如數給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並加付自9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4,900元,及自9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郭00並非遭被上訴人所殺害。本院刑事庭固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0號確定判決認定係被上訴人殺死郭00,惟其所為事實認定有誤,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郭00於89年7月21日凌晨,在○○市○○區○○街○○巷底之○○0號公園前遭被上訴人殺害死亡,郭00之母謝00向上訴人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殯葬費及扶養費,經上訴人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殯葬費30萬元、扶養費501,400元,扣除謝00業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郭00死亡給付166,500元,准予補償謝00634, 900元,並於90年4月13日給付完畢。又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有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0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89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㈡第84至94、100至1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認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做為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返還補償款之前提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又查兩造並未同意變更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上開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兩造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㈡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與郭00於
88年間,因同在○○市○○區○○加油站打工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曾發生性關係。惟二人交往期間常有爭執,被上訴人更於上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遇有職務出缺時,不顧郭00亦有意願就職,反卻引薦同一加油站打工之楊00前往任職。於89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被上訴人至郭00租屋處與郭00碰面,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一同外出吃宵夜後,二人復返回上開租屋處,被上訴人告知郭00引介楊00至○○公司上班之事,郭00聞後甚為不悅。二人交談期間,楊00二度以手機與被上訴人通話,為郭00知悉,二人又起爭執,被上訴人乃自行離去。迨被上訴人於翌(21)日凌晨零時許返抵住處後,郭00難忍心中煎熬,決意往赴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被上訴人將引介楊00之事交待清楚,並於凌晨1時26分以手機撥打被上訴人手機,告以將前往其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郭欣諭騎乘所有D-號機車至被上訴人住處樓下,即以手機撥打被上訴人手機,告知已抵達樓下,並請被上訴人開啟住處鐵門。被上訴人因於通話中察覺郭00情緒不悅,為免深夜時分爭吵驚擾家人,復不願與郭00久耗,乃推諉至他處交談,二人於電話中爭執51秒後,被上訴人即下樓,並與郭00至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之0號公園談判。二人在郭00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間旋又發生激烈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殺人犯意,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00頭部、臉部,致郭00頭、臉部受傷流血後,將郭00拖拉至5號公園行道樹與路邊停放G-號MARCH汽車旁之地上,為故佈疑陣,將郭00外褲及內衣褲褪去,並在郭00左乳房猛力一咬,故佈郭00係遭人性侵害後殺害之假象後,再度持鈍器重擊郭00頭、臉部,使郭00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4至5公分、右眼內側上、下眼瞼及外側上眼瞼瘀血斑、右眼結膜外側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3×1.8公分,致生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當場死亡等情。是上訴人基於上開爭點簡化協議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郭00係遭被上訴人殺害死亡,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殺死郭00,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上訴人因此支付郭00之母犯罪被害補償金634,9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補償金,洵屬有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0年9月10日就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0日以90年度促字第24982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24982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9、24頁),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支付命令於90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補償金之返還應自90年10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其遲延利息應按年息5%計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4,900元,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