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 訴 人 瑋丞通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柯惠華)共 同訴訟 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上 訴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陳永泰訴訟 代理人 陳中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瑋丞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瑋丞公司)以上訴人甲○○(原名柯惠華)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8 日與伊簽訂經銷契約書,同意銷售伊之商品,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瑋丞公司於90年陸續向伊購買商品及服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310,311元,迄今尚有 1,306,
858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經銷契約書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06,858元及自90年6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㈠渠等雖與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契約書,惟該契約書第1 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自動化商品交乙方(即上訴人)銷售」,可見僅在銷售之商品為「自動化商品」時始有適用。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出售手機及其配件予上訴人之貨款,非屬自動化商品之銷售,則其請求自於法無據。㈡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 出貨單,其上有關伊之印文乃被上訴人員工所偽造或盜蓋;伊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0、16、17、21、27、33、35、37等出貨單上所載之商品,該簽收單非上訴人瑋丞公司職員所簽收;另編號44出貨單為「代收保證金」,渠等否認有代收保證金之必要。㈢上訴人瑋丞公司於89年底因手機優惠方案向被上訴人採購各大廠牌之手機及其配件,約定貨款每月結算並開立支票支付,伊先後交付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90年01月31日,面額1,020,897元、805,697元之支票二紙,嗣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崔淑惠等人偽造、盜蓋上訴人瑋丞公司之店章及簽名,經察覺後,被上訴人於90年05月間與上訴人瑋丞公司再行結算,雙方同意上訴人瑋丞公司僅需再給付50萬元即可,上訴人瑋丞公司乃開立發票日90年05月16日,面額
5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貨款, 倘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貨款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為何自90年5月起至93年6月14日止從未向上訴人請求?㈣又訴外人蘇冠彰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供作上訴人瑋丞公司所欠貨款之擔保,而蘇冠彰已於93年6月9日提供現金65萬元,以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可見系爭貨款業已清償。㈤上訴人於另案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03號案件中僅提出出貨明細表,並無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1,306,858元 之記載;且伊於該案之請求,無非認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瑋丞公司佣金未付,若上訴人瑋丞公司尚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僅需以貨款債務與佣金債權主張抵銷即可,何需提起該件請求給付佣金之訴訟?益證上訴人瑋丞公司並無承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之請求權。縱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伊亦以之對被上訴人之佣金債權主張抵銷。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1至4月之貨款」,兩造間給付貨款方式又為「月結三十日」,縱認上訴人瑋丞公司未清償系爭貨款,因被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0條第1項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渠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抗辯,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瑋丞公司邀同上訴人甲○○(原名柯惠華)為連帶債務人,於85年10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自動化商品交上訴人瑋丞公司銷售,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即每月進行結算一次,上訴人瑋丞公司應給付票期一個月之支票給付貸款,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銷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至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9、3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從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本審中,始提出否認被上訴人出貨單為真正,第三人蘇冠彰業已清償,及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至本審中始提出之上開抗辯,本院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出售手機及其配件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經銷契約書之規範範圍?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手機及配件之貨款,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出售手機及其配件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經銷契約書之規範範圍?本件上訴人否認被訴人出售之手機及配件係自動化商品,因而辯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經銷契約書,請求渠等連帶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云云。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經銷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自動化商品交上訴人瑋丞公司銷售,揆諸現代社會一般用語,所謂「自動化商品」,泛指有自動功能或裝置之商品,斟酌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瑋丞公司之手機及配件,經使用者設定後即具有若干自動功能,如自動鬧玲、自動轉接、聲控撥號等項,應屬自動化商品甚明,是上訴人空口否認手機及配件係自動化商品,顯然無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手機及配件之貨款,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瑋丞公司向伊購買手機及配件,依伊
開立之90年1月17日至4月6 日止之發票金額計算,共計應給付2,310,311元,僅部分清償,迄今尚欠1,306,858元等情,業據提出欠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多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108頁),姑不論上訴人瑋丞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10、16、17、21、27、33、35、37 等張出貨單,或其上瑋丞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或瑋丞公司職員所簽收,及編號44出貨單並無「代收保證金」之情是否可採,縱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在此為時效之抗辯。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甚明,法律既未限定商人出賣商品之買受人資格,是商人出賣商品予一般顧客或其他商人,均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之一,有國內各種電話機、無線電行動機、無線電收發信機及具有發射性之電機及通信器材等設備之買賣業務,此有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頁),自屬商人;其出售手機及配件予經銷商上訴人瑋丞公司,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瑋丞公司給付商品之貨款,自應適用上開二年之短期時效。
㈢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瑋丞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月結30
日,已如上述,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係主張上訴人瑋丞公司自90年1月17、18、20日,2月3、5、6、7、8、13、14、15、16、19、20、21、23、26、27日,3月3、5、6、
7 、9、12、13、14、15、16、20、29日,4月3、4、6日分次進貨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至108頁),則依兩造之帳目結算慣例,被上訴人就上開各筆貨款,自90年2月至5月間即得請求上訴人瑋丞公司給付,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3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貨款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
㈣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瑋丞公司於其另案請求伊給付佣金
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92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在
94 年3月18日之協商中提出出貨明細表,承認伊之貨款請求權,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置辯。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
明文。而承認,係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足供參照。
⒉上訴人否認曾於另案中有承認被上訴人自90年1月17日至4
月6 日之貨款之意思表示,且觀察卷附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被上證五,本院證物外放),與本件訴訟之貨款有關者僅有90年1月17日至3月15日之出貨明細,要僅係上訴人瑋丞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之明細,核與其承認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尚屬有間,此由上訴人瑋丞公司於該案第一審中陳述:伊擔任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兩造於89年10月起至90年4 月合作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伊先行支付手機款項及門號保證金,嗣伊出售手機及門號後,被上訴人再扣除消費者已支付之款項,退還手機價差、門號保證金及給付佣金予伊。伊已支付被上訴人總金額5,790,450 元,伊於銷售手機及門號後,依廠牌型號不同,被上訴人應退還之佣金亦不同,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2,106,000 元等語可明,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第3項可參(本院卷㈠第26頁)。足見:上訴人瑋丞公司於另案中,要僅就其向被上訴人進貨之事實予以自認,惟其前已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佣金,是上訴人顯然並無承認被上訴人對伊尚有貨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瑋丞公司亦無請求緩期清償、給付利息等行為,自難認為上訴人瑋丞公司已為承認被上訴人有關本件貨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瑋丞公司給付
之90年1月17日至4月6日止之尚欠貨款1,306,858元,依其與上訴人瑋丞公司間月結30日之約定,則其自90年2月至5月間即得請求上訴人瑋丞公司給付,惟其竟遲至93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貨款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另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瑋丞公司於另案中已承認本件貨款請求權,而有中斷時效之抗辯,為不足取。是上訴人瑋丞公司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瑋丞公司及另一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貨款1,306,858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0年1月17日至4月6日止之尚欠貨款1,306,858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結論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詳如前陳,則兩造就系爭貨款究為多少、第三人蘇冠彰有無清償款項等之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