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夏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慶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勝忠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台北關稅局以被上訴人「未詳細查證確認即行傳輸報關以致發生漏稅情事」違反關稅法規,而處被上訴人六千元罰鍰,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則在斟酌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即有疏失。且由前揭處分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之報關行為不僅依報關文件打字填載於「進口報單」而已,而是要詳細查證確認所有報關文件均正確無誤後才可填報。
二、又據台北關稅局函覆本院之說明可知,提單、發票、裝箱單除屬進口人必備之報關文件外,亦為憑以審查進口報單內容及查驗貨物之主要參考文件,而「原始真實發票、提單」,係指進口貨物空運時,隨貨物由航空公司掌握之正本發票與正本提單。故報關行須自航空公司取得正本發票與正本提單,經「詳細查證確認」後,繕打「進口報單」,才能傳輸報關。查本件台北關稅局檢付之提單係被上訴人報關時所傳真,有「慶霖」之章可證,從上可明顯看出「重量341 KG及件數件」,而單從上訴人轉自航空公司所傳真之「裝箱單」寫明只有二件、69.5KG,顯有鉅大差異;且上訴人傳真上述三份文件予被上訴人迄至其以電腦傳輸報關,期間長達三十六分鐘,自有足夠時間去核對發現上述差異,故被上訴人應有能力做到詳細查證確認再傳輸報關。
三、在報關實務中,通常以空運方式進口貨物,「空運」即代表「急件」,否則以海運即可。查上訴人進口之貨品向來都是空運,所以均是急件,被上訴人承辦上訴人報關業務約十年之久,每年承辦十數件,相互間已非常熟悉,且被上訴人經辦人胡小姐有十六年報關業務經驗,上訴人之報關業務均由其經手,豈會為一句通常用語而慌亂手腳。另報關行向海關的電腦傳輸報關,僅係依海關規定之進口報單格式,鍵入規定的資料,再按鍵送出即可完成,鍵入時間對熟練者而言只是數分鐘,不會因「急件」而產生變化。況領取進口貨物的快慢在於海關安排查驗貨物與查驗之時間,從進口商獲知進口貨物抵達後,通知報關行電腦傳輸報關,迄收到進口貨物,一般大約一至二天,而在報關行作多只要一小時,故「急件」與否,對報關行係無意義的。
四、另進口貨物報關係由報關行依其專業,教導指示進口商應提供何項資料文件,繕打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並辦理通關作業,領取貨物交付進口商。是報關行並非「打字行」,只負責繕打「進口報單」,而係基於主動與指導之地位。本件進口貨物係L/C與D/P併案進口,上訴人從無此交易經驗,故在接獲航空公司通知貨物到達後即轉告被上訴人,並依其指示取得提單、發票及裝箱單後傳真,而被上訴人經辦人胡小姐已知本件有L/C 交易,且指示上訴人向銀行「還款」,取得銀行之「委任書」以憑向航空公司取得提單,依一般工作責任,其應催促上訴人趕快傳真L/C 發票及裝箱單。況如其所述,系爭提單除重量及件數可勉強看出外,並無法看出貨物金額及其他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豈可擅自報關。原審認上訴人為第一次就將所有資料完整傳真予被上訴人而有過失,顯錯解報關行應有之責任,本件完全因被上訴人過去僅憑發票及裝箱單內填寫進口報單,故不待取得提單,並看清提單內容與裝箱單明顯不符,即未加查證確認逕自報關,自應由其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辯稱「國際貿易運送中,貨物短到之情形常有…因此,提單上或裝箱單上貨物數量是可以按確實到貨數量而更改…」云云,惟查:當報關行從航空公司拿到發票、提單,經與裝箱單查證確認後,發現不符,會即反映進口商去查明,若與實到貨物發生差異,即應修改提單,或連同發票、裝箱單一併修改(且提單是有價證券,要更改提單必須檢附出貨人與收貨人之往來電報以資證明實情,因此更改提單非同小可)。本件並非貨物短到,故無更改相關文件之情事;縱有更改情事,裝箱單與提單上之數量必然相符才可報關,是被上訴人未遵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善盡責任即遽以報關,則導致之後果理應由其自行承擔。
六、被上訴人又稱如未被抽中貨物查驗,上訴人豈不可以此系爭進口報單進口貨物,而享其利益云云。按進口關務層層關卡管制非常嚴謹,除有抽驗、專案查驗(如上訴人因本件被列為有逃漏稅之記錄,進口時將每批查驗),或以電腦指定抽驗,此階段是貨物與進口報單內容之查驗,第二階段乃書面審查,審查進口報單所依據之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是否相符。縱有發生實到貨多而進口報單所列較少者,進口商收貨後,亦因完稅憑證少列短報之貨物,在轉售或加工製造時會發生麻煩,通常會主動向海關補稅以取得完稅憑證。故若本件未被抽中貨物查驗,台北關稅局仍須依據提單、裝箱單、發票之內容,審查「進口報單」內容之正確性,而如上所述裝箱單之件數、重量、發票之份數、金額均完全與提單不符,如何能逃過台北關稅局之審查而享其利益?由此可知,無論本件有無被抽中貨物查驗,由於被上訴人之疏失錯誤,終將導致上訴人金錢及名譽之損失,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及函文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系爭報關行為:㈠被上訴人為報關公司,於系爭報關行為有無過失,應以被上訴人所為之報關行為
,即繕打「進口報單」為依據;又國際貿易運送中,貨物短到之情形常有,海關係以實到之物貨,而非提單上或裝箱單上之貨物數量為查驗標準,是提單上或裝箱單上貨物數量是可以按確實到貨數量而更改。據此,被上訴人已確實依據上訴人資料,並經與上訴人核對後,逐一填載於製作之進口報單,而被上訴人所填載之內容,與臺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號函覆之審查各項內容完全一致,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㈡又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承辦系爭報關業務人員即證人陳淑治承認其
要求被上訴人迅予報關,並就第一次傳真之資料要求被上訴人於核對資料後就報關;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證人胡湘英係依上訴人傳來之資料,以電腦方式報關,完全依據上訴人之資料繕打進口報單,並確有與上訴人核對資料,至於發票性質是D/P抑或L/C,皆與報關業務無關。
㈢次查,進口報關提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中,提單是提貨之主要文件,發票則
是報關行為最為重視者,此由證人皆證述僅核對發票上之資料可稽。因此,倘被上訴人填載之進口報單資料,與上訴人提供之發票資料相一致時,則屬被上訴人已盡報關行為人之責任。
㈣系爭報關行為經臺北關稅局以電腦抽中「C3」(即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通關,而
據進出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此方式,即無從再為補報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告知及配合致遭處罰云云,然以其說詞,倘系爭進口貨物未被抽中貨物查驗,豈不可以此系爭進口報單進口貨物,而享其利益,故上訴人所言實有偏頗。
三、上訴人就系爭報關行為顯有過失:㈠查上訴人傳真報關資料二次,第一次之資料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核對之資料,
並核繕打入進口報單之資料,且因上訴人要求急於報關,乃於第一次傳真後旋即為電腦報關。而上訴人傳真第二次資料時,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所要求完成報關行為,復因被抽中「C3」查驗,故無法為補充更正。
㈡再由證人陳淑治於原審證述可知,其並非第一次與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
且明白第一次傳真資料,於與胡小姐核對發票金額後,接續就是報關,亦清楚分析D/P與L/C發票之不同,上訴人一昧認定其非專業的人員,並將一切責任歸予被上訴人,顯不足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估驗課函查報關以何資料內容為審查依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查該局審查報關資料係以何資料為依憑文件,倘以提單、發票、裝箱單為審查依據,則係以其上何項資料為審查內容;如未以提單、發票、裝箱單為審查依據,其理由為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委託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辦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提單)布料通關事宜,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要求航空公司先行傳真系爭提單(標明貨品件數十四件,重量為三百四十一公斤,總金額美金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四二元及發票號碼五三九、六○八、六一二等三份)與D/P發票(號碼為六一二,金額為美金七千五百三十六.五五元)予被上訴人,伊於時隔半小時後又陸續收到航空公司傳來兩紙L/C之發票(號碼為五三九、六○八,金額分別為美金七千六百
四十二.七五元、美金二萬零九十二.一二元),並立即傳真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僅以提單及D/P發票金額報關,致台北關稅局查驗結果,發現有實到貨物量名稱及數量與報單不符情事,而依法分別處伊罰鍰新台幣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共計五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四元,伊為此提出申復及訴願,惟均未變更原處分。則被上訴人處理受委任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於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接獲上訴人電話告知有急件辦理報關,旋即收到上訴人傳真之裝箱單(INVOICE NO SSL/612/2002)、發票(INVOICE NO SSL /612/2002)及系爭提單等三件報關文件,而因系爭提單上相關記載並不清楚,故伊承辦人員乃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提單上之金額數目,經告知該次報關金額為美金七千五百三十六.五五元,數量為427MTR後,再參閱上開傳真之文件,即受上訴人急辦指示,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分以電腦傳輸報關。詎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五時左右以電話告知伊報關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並又傳真裝箱單及發票四紙予伊,惟因被抽中「C3」查驗而不得再更改報關資料。是伊係根據上訴人提供之文件,確認數量、金額無誤後始報關,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之可言,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完整之文件報關所致,故損害之發生均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委託被上訴人向台北關稅局辦理系爭提單之通關事宜,嗣台北關稅局查驗結果,發現有實到貨物名稱及數量與報單不符情事,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之行為,而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合計五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四元等情,業據提出提單、統一發票、訴願決定書、台北關稅局函、申請書為證(見一審卷八至二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受委任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點為: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報關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專業之報關行,受上訴人之委任辦理報關,自應依委任之本旨為之。又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書面審核文件(即C3)。又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錯誤裝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予併案處理,免以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從事報關業務之報關行,對於前開貨物查驗通關之方式及處罰等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於被上訴人委託報關時,對於報關之貨物數量,即應審慎核對。而被上訴人報關之作業流程,係客戶通知被上訴人,取得提單後,再與客戶確認報關之品名、數量、單位貨價、金額、生產國別、提單號碼及班機日期等,確認可以報關後再以電腦傳輸,完成報關手續,報關時提出之提單、發票、裝箱單應該相符。本件提單因必須取得銀行之委託書始可領取,因上訴人承辦人表示提單貨物急著報關,故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胡湘英乃請上訴人承辦人陳淑治先傳真提單、發票、裝箱單,並以電話與陳淑治確認發票金額、數量、單位、產地、成份後,以電傳方式報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承辦人即證人胡湘英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九三至九四頁、九六頁),足見胡湘英於收受上訴人傳真之報關資料後,並未依照其一般報關流程,確認系爭提單上品名、數量、單位貨價、金額、生產國別、提單號碼、班機日期等,與裝箱單及發票是否相符,已否完整提供報關資料,即依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提供不完整之發票、裝箱單等資料以急件報關,其既受有報酬,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謂伊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之過酷。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處理報關過程中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之承辦人陳淑治負責上訴人委託報關業務已有七個月之久,在此之前委託被上訴人報關次數亦達十餘次之多,業經證人陳淑治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九九至一○○頁),足見其對於委託報關並非毫無經驗,故委託報關時應提供何種資料予被上訴人,亦當無知之甚詳,而其在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提單報關時,除系爭提單及D/P發票與該部分之裝箱單係航空公司提供之外,其他L/C發票及裝箱單,係其本來即有之資料,但其僅傳真部分發票及裝箱單予胡湘英,此亦據陳淑治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九八頁、一○一頁)。而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提單,除重量341 KG及件數件可勉強看出外,並無法看出貨物金額及其他相關資料,此有台北關稅局檢附之提單足參(見一審卷八二頁),且陳淑治在與胡湘英核對發票金額及數量時,又未告知尚有其他發票及裝箱單未附,並要求被上訴人急件報關,此亦經胡湘英、陳淑治分別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九四頁、九八至九九頁)。則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報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且其提供報關之提單又模糊不清,在與被上訴人核對時又未能確實告知詳細之報關數量及金額,並促被上訴人急件報關,於被上訴人報關二小時之後,再傳真遺漏之報關文件予被上訴人,惟因被抽中「C3」查驗而不得再更改報關資料。顯然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難辭其過失責任,上訴人謂伊並無過失,完全係被上訴人之過失云云,亦非可取。本院斟酌雙方對於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受委任而受有報酬,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既與有過失,亦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始為公允。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急件報關因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費,而為台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法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計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合計五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四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一件附卷足按(見一審卷十六頁至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就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即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扣除一審上訴人勝訴之金額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後為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及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部分,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附帶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