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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郭佩文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富祥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嘉寧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嘉助變更為陳富祥,有內政部令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茲據陳富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管公有之眷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巷○○號之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4小段325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配住予在職人員即上訴人(現已退休)居住。然因上訴人將上開配住房屋出租他人,不符合配住眷舍之規定,伊曾訴請上訴人將非法占住之上開配住房屋騰空交還,並於民國91年1月14日在原審台北簡易庭與上訴人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指上訴人)願於民國91年1月20日前自台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55號房屋)搬遷,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指被上訴人),屋內如有未搬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惟上訴人竟於交還上開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時,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上訴逾期,經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4-1、54-2頁所附之本院93年度抗字第2896號民事裁定)占用上開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且於91年4月12日將上開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變更門牌住址為台北市○○街○○○巷55之1號(下稱系爭55之1號房屋),上訴人於67年3月16日退休離職時,與伊之間,就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占用;是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無權占有使用上開配住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予伊。再者,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所占用之系爭55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伊所經管,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上開行為,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情,爰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超過上開其餘之請求,關於判命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55之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業經上訴逾期駁回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為20萬8,470元本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未曾依法終止,伊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與被上訴人在原審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2054號返還房屋事件,已達成和解後就已搬離,嗣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是否聲請新門牌號碼,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系爭55號公有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於67年2月27日自被上訴人單位退休,兩造於90年9月25日簽立交屋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68、6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移交清冊及交屋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即已消滅?上訴人離職後之續住,是否為另一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占用,是否無關?㈡兩造於91年1月14日作成之和解筆錄,所拋棄部分是否包含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6頁)。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即

已消滅?上訴人離職後之續住,是否為另一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占用,是否無關?經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如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借用人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如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離職後之續住,並不當然另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

⒉查上訴人於67年2月27日自被上訴人單位退休,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第68頁爭點整理狀),於67年3月16日離職,有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離職傳知單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退休離職時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繼續占用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於67年3月16日退休離職之翌日即67年3月1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

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離職後之續住,並不當然另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⒋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47年台上

字第101號判例(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所附之裁判要旨)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見本院卷第97-1、97-2頁所附之該函文),並抗辯上開判例及司法院之函文,均認退休離職時使用借貸關係均非當然消滅云云。惟查上開判例僅言明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上開司法院審查意見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如借用人死亡者,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貸與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以借用人之繼承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宿舍」(見本院卷第97-1、97-2 頁所附之該函文),上開司法院函文核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最新判例意旨相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55號房屋。

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殊不足取。再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130 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所附之上開判決意旨)已明示: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離職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得請求返還。足證獲配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離職或退休時即已當然消滅。另關於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占用,是否無關?經查原審既已認定系爭55之1號房屋,僅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無權占用,該部分已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僅係就系爭55號房屋部分為請求,本院自無須再為審究,併此敘明。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訴請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回溯5年之時即87年8月10日起(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起訴,得請求自87年8月9日起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係自87年8月10日起算)至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搬離系爭55號房屋時即91年1月20日止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回溯5年之始期即自87年10月4日起,終期則為兩造達成交屋協議之日即於90年9月25日止,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爭點整理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6、69頁)。再查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55號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小巷內,距離大馬路約一般成人三分鐘步行路程,周圍並無商業活動,需到大馬路上才有商店,巷道不寬,系爭55號房屋亦為老舊建築等情,業據原審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55號房屋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與系爭55號房屋合計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87年度、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各當期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萬6,000元、10萬8,000元、10萬4,000元、10萬4,600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59頁),而被上訴人均以土地現值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系爭55號房屋現值為4萬6,200元,有房屋現值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爰以此標準計算。是上訴人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自87年10月4日起至90年9月25日止,共計20萬8,470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舉之72年4月29日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行政院所頒布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見本院卷第64、65頁所附之行政院令),而抗辯上開行政院令准予退休人員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查上開行政院令及事務管理規則,僅係行政管理之規範,而有關私法上之權益,仍應依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處斷,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於91年1月21日作成之和解筆錄,所拋棄部分是否包含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查:

⒈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則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範圍,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該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縱係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兩造間於91年1月14日在原審台北簡易庭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訴字第3925號返還房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甲○○)願於民國91年1月20日前自台北市○○街○○○巷○○號搬遷,並將該屋返還原告,屋內如有未搬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查該返還房屋事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默契,被上訴人對伊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查閱台北地院92年訴字第392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卷證,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被告何宗堯、被告潘素卿自系爭55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有起訴狀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3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誌明律師於該事件亦陳稱:「我們已搬空,請求法院做和解筆錄」,有該筆錄可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4、54-5頁),翻閱上開事件全卷均無記載被上訴人對不當得利部分拋棄請求,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兩造於該訴訟上和解「其餘請求拋棄」之讓步,應僅係針對該訴訟標的為之。是以該和解所生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為上開簡易訴訟和解效力所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5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即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返還士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