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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喬天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28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上訴人來台探視上訴人,竟遭上訴人一再施暴,被上訴人忍無可忍,逃離上訴人住處,並經大陸同鄉協助籌措旅資,於90年6月16日4時許,擬搭機離台時,上訴人竟預謀刻意守候機場,趁被上訴人在推運行李、不備之際,奪走被上訴人之行李,撕破被上訴人上衣,連砍被上訴人背頸部6 刀,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後頭及頸部共3道割傷併神經傷害及右背部刺傷3道併血胸,經在場旅客援助,以行李車推撞上訴人,方及時制止上訴人之惡行,被上訴人經警員到場送醫急救始挽回生命。上訴人殺人未遂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被上訴人自90年6 月16日至桃園敏盛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0日止,計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46,911元,同年月20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至同年7 月18日止,計支出醫藥費用91,735元,合計共支出醫藥費用138,645 元。㈡看護費用:自9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住院33天,委請友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支出66,000元之看護費用。㈢慰撫金:兩造為夫妻,上訴人非但未善待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於被上訴人逃離上訴人住處,欲搭機離台時,守候於機場,故意加暴殺人未遂,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因此飽受痛苦,上訴人犯罪後,亦毫無悔意,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795,355元。㈣合計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

2,910元(醫藥費用46,91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大陸人士,利用與上訴人結婚,達到來台淘金及尋找姘夫之目的。且來台後,未滿3 個月,即要求回大陸,回程不僅要帶回大批金飾,還要付大批金錢供其家人花用。第2次來台,又要求上訴人買玉鐲及鑽戒。第3次來台4 天,即利用上訴人上班之際,棄上訴人於不顧,隨姘夫私奔,達數月之久。90年6 月15日晚上,上訴人突然接獲不明人士來電告知,被上訴人欲搭翌日班機離台,上訴人到機場後,見到被上訴人與其姘夫在一起,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商量,竟遭被上訴人所拒,在拉扯間,其姘夫先動手打上訴人,上訴人因心情不好,又喝了酒,盛怒之下與其姘夫拼命,被上訴人夾在兩人之間,因而受傷。又被上訴人在桃園敏盛醫院就醫時,上訴人帶換洗衣物及零用錢去醫院,請求被上訴人原諒,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前去騷擾,又謊稱大陸友人代為籌錢買機票,及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顯係借此掩飾其逃家以達與姘夫同居之目的。又醫藥費並非被上訴人支付,亦無支付看護費,此部分費用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0年6月16日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大陸同胞來台服務中心前,持預藏於提袋中之尖刀,往被上訴人之背部連續猛刺6 刀,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後頭及頸部共3道各5公分割傷併神經傷害,右背部刺傷3 道各1 公分,併血胸,上訴人因前開殺人未遂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2 紙、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5、37頁,本院2 卷18、19頁),並有本院91年度上字第2220號家暴殺人未遂刑事歷審卷宗影本(含偵查卷,下稱刑事案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不願隨伊返家,雙方發生拉扯,伊遭在場被上訴人之姘頭毆打,一時氣憤,乃與該名姘頭拼命,因而誤傷擋在其兩人中間之被上訴人,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㈠上訴人上開犯行,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甚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906號8頁、69頁反面、70、71頁),所言前後一致,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0年6月16日第49624號診斷證明書、90年6月20日第2496號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0年7月18日北醫診字第718827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當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尖刀、菜刀、螺絲起子、美工刀、鐵鎚各一把可資參佐。

㈡證人即擔任桃園中正機場大陸同胞來台服務中心證件收發之

陳映汝,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5 點40分左右,被上訴人前往辦理出境手續,上訴人衝出來,推倒在旁之一名男子,並上來捶被上訴人,上訴人手舉起來時,其看見上訴人手持尖刀,嗣即見被上訴人之頸部冒出血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0頁、91頁反面、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5號卷60、61頁);證人即當時陪同親友至桃園中正機場辦理出境手續之李建正,亦證述:其見上訴人於機場櫃台毆打一名女子,口中喃喃自語稱「你是她姘頭」,並從口袋中拿出一把尖刀,往該名女子靠近,嗣聽見該名女子尖叫聲,機場其他旅客以行李箱或行李推車撞擊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繼續行凶等語(見同上訴字第1395號卷

137 、138頁)。另證人即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大廳巡守警員黃志宗亦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聽聞女子尖叫聲,趕至現場,發現上訴人手上拿著一支沾有血跡之尖刀,整個服務台都是血跡,旁邊的旅客即以行李推車及行李箱砸上訴人,上訴人倒地,其即將上訴人手上尖刀打落在地後,將其逮捕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94頁、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卷125、126頁)㈢綜上,上訴人於清晨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之尖刀等物

,至桃園中正機場等候被上訴人1 個多小時,見被上訴人不願隨同返家,即接續猛刺被上訴人重要部位多刀,足證上訴人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前開行為,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殺人犯意,自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自90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支出醫藥費用共46,910元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92年2月7日92敏醫字第057 號函覆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3─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4、60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前開醫藥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部分之醫藥費用係被上訴人之姘頭所付,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委無足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住院

33天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92年6月30日92敏醫字第145

6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2年2月6日北醫歷字第0201號函二紙附卷可憑(見原審83─86、39、40頁)。又被上訴人當時身中6刀,頭、頸部3刀併生神經傷害、右背部刺傷3 刀,已併發血胸,傷勢甚為嚴重,則被上訴人主張無法自理生活,應值採信,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須請看護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49 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應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再依敏盛綜合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看護員聘僱資料,全日看護1 日費用為2,200 元(見原審卷8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上訴人空言爭執此費用價格,自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2,000元×33=6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未請看護,並無看護

費用之支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受傷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須由人看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係因友人之看護,而未支付看護費用,惟友人間之看護,出於友情看護,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看護費用,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係因罹患長期慢性妄想症,從未接受過治療,懷疑被上訴人另結新歡,加上事發前2 個月長期情緒低落、失眠,一時精神耗弱情緒失控,而於機場被上訴人欲辦理出境手續時,連續刺被上訴人6 刀(此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影本乙份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20號卷可憑);及上訴人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身體所受傷勢非輕外,且對被上訴人之心理,亦造成極大之創傷;並斟酌上訴人高工畢業,90年、91年之所得依序為268,653、344,499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6月19日北區國稅資訊字第0921033471號函檢附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6月24日資5字第92098455號函、台北銀行93年3月18日北銀府字第930025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69─81、120頁),現無工作,無不動產(見原審卷53頁);被上訴人係大陸人士,中學畢業,無業,無不動產,在大陸有1個小孩(見本院2卷1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12,910元(46,910元+66,000元+600,000元=712,910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金額因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2,910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