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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盧星樺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若再與上訴人配偶有任何接觸,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金額即含有違約賠償金及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貞操權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惟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書後,仍繼續與上訴人之配偶往來,此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案件判處通姦罪確定,其致上訴人之婚姻破裂,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情節已屬重大,況上訴人於起訴時僅請求一百萬元損害賠償,原審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損害賠償,實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和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僱用之徵信業者恐嚇下所簽訂,上訴人本此請求與法不合。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雖有通姦,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該和解書後即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提起訴訟,渠等並因坦承犯行,而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及三個月。又上訴人嗣與被上訴人以九十五萬元和解,被上訴人並已償還,應已就通姦行為負起完全責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致其婚姻無法維持,其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惟上訴人抓姦及告訴其配偶通姦罪之行為,始為其婚姻無法維持之主因,上訴人將所有責任推給被上訴人實有不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與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蔡佩琳有相姦行為,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報警查獲,三方於當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契約後,不得再與蔡佩琳有任何接觸,如有違反,上訴人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付款,並提出刑事告訴外,尚得請求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詎被上訴人與蔡佩琳仍繼續往來,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再經上訴人會同管區警員查獲渠等之相姦與通姦行為,並經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因被上訴人之介入,致上訴人與蔡佩琳之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並造成上訴人精神受創,其情節已屬重大,且其行為亦已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賜判如聲明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原審僅判決給付十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蔡佩琳確有相姦與通姦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僱用之徵信業者恐嚇下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嗣後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因與蔡佩琳往來之行為,已在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元,且刑事部分已遭判刑四個月確定,上訴人實無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況上訴人婚姻無法維持亦係源自其抓姦及告訴其配偶通姦罪之行為,其將所有責任推給被上訴人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之配偶蔡佩琳有相姦行為,經上訴人發現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報警查獲,三方遂於當日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於第四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自簽訂本契約書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與丙方(指蔡佩琳)有任何形式之接觸或聯繫。如有違反,甲方(指上訴人)除仍得向乙方請求第一條之付款,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得向乙方請求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惟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再經上訴人會同管區警員查獲有相姦、通姦行為,被上訴人與蔡佩琳之前開犯行並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刑事報案三聯單、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為憑,自足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包含第四條)之全文內容,乃要求被上訴人不得違法與他人配偶為相姦行為,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不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以系爭和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當時只有徵信社人員在場,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

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和解契約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警察場所為簽立,被上訴人若於當時

受有何脅迫情形,衡情應可立即向警察表示或請求協助,縱若上訴人因恐該警察單位袒護,亦僅可於事後向該警察上級單位或其他單位陳訴,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且其復無法舉證有何遭脅迫之情,自難採信為真,依被上訴人所陳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時之情形,並無何錯誤或前述得主張撤銷之各款情節,是以被上訴人不具前述得撤銷之理由,故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依民法九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生再次通姦行為為上訴人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和解契約之行為,顯係為脫免責任而為,依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渠已經給付九十五萬元,不需再為給付本件款項云云。上訴人則稱九十五萬元與本件請求之款項不同等語。查被上訴人另給付之九十五萬元款項係前揭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因被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與上訴人和解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有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前言及第一、二條內容記載:「茲三方當事人乙○○(下稱甲方,即上訴人)、甲○○(下稱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蔡佩琳(下稱丙方)等,就乙丙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中壢市○○街○○號三樓共同妨害家庭乙事,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乙方應給付甲方一百二十萬元....。為擔保前條付款,乙方應分別按前條分期之金額開立等額本票交甲方收執」等語可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嗣後即持被上訴人所開立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向原法院中壢簡易庭起訴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七號事件請求給付票款,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為九十五萬元,係前次為通姦行為之賠償金,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中,兩造均未提及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之賠償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前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乃針對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亦即係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遭查獲之行為。至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內容為:「乙方(指被上訴人)自簽訂本契約書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與丙方(指蔡佩琳)有任何形式之接觸或聯繫。如有違反,甲方(指上訴人)除仍得向乙方請求第一條之付款,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得向乙方請求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乃指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後另有侵害行為時之賠償金,核與前開和解契約第一條所指之賠償事由並非同一,從而兩造就和解契約第一條內容達成之訴訟上和解,與本件因和解契約第四條所生之賠償金無涉,上訴人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確與上訴人之配偶再有相姦行為而違反第四條約定之事實,依約自負有給付賠償金之責。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經過、上訴人任職台達電子公司被上訴人任職日月光公司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家庭之圓滿,致使上訴人與妻子間之婚姻破裂難以維持,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的痛苦與不堪,並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且於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仍稱係因上訴人抓姦又提出告訴不肯撤銷訴訟等始造成其家庭破裂等態度,認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情節重大,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以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因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其配偶蔡佩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蔡佩琳相姦,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及不堪,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惟本件上訴人既依據和解書請求,對於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不再論列。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超逾十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本件為二審確定事件,無另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