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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 訴 人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韓世祺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旭輝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亨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亨偉公司)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尚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羽,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志宏,有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 5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口罩、防護衣等貨品,被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依雙方議定之條件,提供報價單予上訴人確認後,即進行運送及進口作業,上訴人之貨品到達台灣後,被上訴人即製作收費通知單記載應收款項,交上訴人簽收確認無誤。上訴人亨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486,313元,尚有348,370元未給付,上訴人尚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金額共412,158元,尚有235

,079 元未給付,爰依承攬運送契約、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上訴人負責人曾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表示價錢過高,被上訴人負責人亦表示日後會酌減,顯見當時雙方並未就價格達成協議。上訴人已按與被上訴人合意之金額及正常交易行情結清款項;又被上訴人係向亨偉公司提出報價單,並未向尚亨公司提出,上訴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同一人,但亦無法率認上訴人均同意該報價單。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包括起運地漢城,但其所提出之報價單,並無任何有關漢城部分,亦知其報價單和收費通知單之內容金額,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所提之收費通知單,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上訴人並未同意。收費通知單雖蓋有上訴人亨偉公司員工劉安妮之方章或上訴人亨偉公司收發專用章,然劉安妮於上訴人亨偉公司係擔任總機小姐及櫃台小姐,本僅職司收發,而無權審核內容。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收費通知單所列加班費用,不僅毫無證據,且加班費乃被上訴人自己工作安排之問題,業界向無轉嫁加班費之例。另卡車費,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被上訴人並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㈡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亨偉公司之貨物,部分因不當運送致生損壞不堪使用,上訴人所受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受損貨物之價值,依據進口報單之單價核算總計為港幣156,897元,折算707,605元,進口稅費56,608元,受損貨物應分擔之運費48,412元,總計受損新台幣 812,625元,上訴人亨偉公司將上開債權中之新台幣 300,000元讓與上訴人尚亨公司,因此,上訴人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分別對被上訴人享有512,625元及300,000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亨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48,370元及自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尚亨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79元及自9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上訴人於92年 5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口罩、防護衣等貨品,上訴人亨偉公司已給付2筆金額,分別為95,19

2元、1,042,751元;尚亨公司已給付177,079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僑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確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其內容與報價單一致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收費通知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7頁至第8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進貨前並未表示不同意報價,即一直進口貨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林寶桂及被上訴人員工黃淑慧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186、190、191頁)。被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且自92年5月4日起至92年6月1日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報關共計70次。92年 5月13日上訴人公司總機兼櫃台劉安妮或公司其他人員簽收收費通知單後(見原審卷第16頁至84頁,原審業勘驗收費通知單原本,其上均有「劉安妮」方章或亨偉公司圓戳章),尚有50次之委託運送、報關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未對報價單為承諾,但該進口貨物之行為,可認係承諾之事實,屬意思實現,故其契約業已成立。

㈡前開報價單上之客戶對象固僅記載上訴人亨偉公司,而收費

通知單則部分記載亨偉公司、部分記載尚亨公司。經查:被上訴人開立報價單時,亨偉公司、尚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彥羽,就上開報價單、收費通知單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人又均為林寶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公司平常僅以亨偉公司名義與人交易,於進口報關、開列帳單時始要求二公司名義分列等語,尚屬可採。被上訴人向亨偉公司為要約,於意思實現契約成立後,亨偉公司、尚亨公司要求就該契約分割為二契約,被上訴人為承諾,故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分別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亨偉公司、尚亨公司間,尚亨公司亦係契約當事人,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抗辯:航空運費過高云云。惟查航空運費包括空運

運費、兵險、燃料附加費、香港地區費用(卡車費、文件費、貨運站處理費、航空文件費、貨運站裝卸費、過橋費、大陸貨之申報手續費)、台北部分其他費用(放單手續費、倉單傳輸費)等,收費通知單係依報價單之項目計算,均有其依據,上訴人所辯顯有誤會。上訴人又抗辯:報價單所載放單手續費每航次300元,但收費通知單所載金額卻為800元,報價單並無理貨費、報關小工資等費用,收費單卻請求上開費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報關報價單,報關費即為每張800元,通關小工資每張200元,快單費即理貨費每張 5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費用較市場行情高甚多云云,惟證人林寶桂證稱:「被上訴人的報價,在我們的客戶群中不是最高,也不是最低」等語,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報價過高乙節,應屬無據。綜上所述,足認收費通知單內容與報價單內容一致,且在一般合理範圍內。

㈣亨偉公司抗辯:亨偉公司部分之加班費32,000元,不應列入

云云。查系爭貨物中有四筆貨物(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小提單號碼 426;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小提單號碼423;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小提單號碼425;大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小提單號碼16837)因班機臨時取消,貨物並未進倉,因人員仍要在場,故列記加班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淑慧證述明確。惟查本件屬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為完成工作而支出之加班費,屬其成本,縱有支出,亦不得另行向上訴人請求。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支出加班費32,000元,故該部分不得列入。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卡車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部經理黃淑慧及上訴人之前職員林寶桂曾均證稱:黃淑慧曾說卡車費部分全部折讓等語(見原審卷第 185、188頁、189頁、本院卷第23頁)。證人黃淑慧既係被上訴人之業務部經理,就卡車費業務之事項,自有折讓之權限。證人黃淑慧雖另證稱:我們有說要折讓卡車費,但他們(按指上訴人)說不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一票貨算二趟錢不合理,在請款過程,黃淑慧說可以刪除卡車費等情,業據證人林寶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188頁),折讓卡車費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依常理應無拒絕之理,由證人林寶桂之證詞,亦明確陳述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卡車費,證人黃淑慧有關上訴人不同意折讓卡車費部分之證詞,並不可採。故如附表所示,亨偉公司之卡車費154,649 元,尚亨公司之卡車費31,055元,均不得列入。

㈥上訴人亨偉公司承攬運送之費用為1,299,664元(1,486,313

-32,000-154,649=1,299,664);尚亨公司承攬運送之費用為 381,103元(412,158-31,055=381,103)。被上訴人自認:亨偉公司已給付 2筆金額,分別為95,192元、1,042,751元;尚亨公司已給付177,079元,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故亨偉公司尚應給付161,721元(1,299,664-9 5,192-1,042,751=161,721);尚亨公司尚應給付204,024 元(381,103-177,079=204,024)。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亨偉公司之貨物,因不當運送致生損壞不堪使用,上訴人所受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亨偉公司提單號碼 16687損失美金17,686元;提單號碼16686損失16,807元,依當時匯率 1美金兌34.94新台幣換算,損失總計為新台幣 1,205,186元,上訴人亨偉公司將上開債權中之新台幣30萬元讓與上訴人尚亨公司,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均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民法第 66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亨偉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貨物口罩、防護衣等,因大雨淋濕而受損,因無法使用而銷毀等情,業據證人華儲公司資深作業員謝哲荃、同公司督導馬聖地、亨偉公司五股廠倉儲主管陳忠進、亨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142頁至第145頁),並有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二紙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本院卷第11

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主張:亨偉公司放棄索賠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亨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之送貨司機要亨偉公司自行處理受損之貨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亨偉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

㈡亨偉公司銷毀貨物前並未將受損貨物送鑑定,致不易確定損

害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係口罩一經浸濕,即會滲透,導致無法使用,且口罩長時間封在受潮之外箱,亦會滋生霉菌,不能再銷售,故受潮之貨物應屬全損,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就92年5月5日到達,小提單 16686號之貨物40箱部分,向運送人國泰航空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美金17,686元,有索賠函、進口貨物異常報告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原審卷第 12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損害17,686元,亦無意見。亨偉公司於92年5月21日先後2次傳真被上訴人,第1次傳真將小提單16686號之貨物損害額誤植為美金17,686元,第2次傳真更正為16,

807元,業據亨偉公司陳述明確,並有傳真稿可證(見原審卷第 259頁、本院卷第112、113頁及上訴人94年11月29日辯論意旨狀),堪認係該部分之損害額為美金16,807元。依起訴日92年11月24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 1美元兌

34.245新台幣,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美金16,807元折合新台幣575,556元(

16,807×34.245=57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亨偉公司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中之30萬元讓與尚亨公司,並以93年 5月20日民事答辯㈣狀為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 240頁),亨偉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275,556元,尚亨公司為30萬元。亨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161,721元;尚亨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24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後,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均不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分別給付348,370元、235,07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之翌日即92年12月4日、93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FO附表:

一、亨偉股份有限公司㈠卡車費┌─┬────┬──┬──┬─┬────┬──┬──┐│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號│ │/元 │/元 │號│ │/元 │/元 │├─┼────┼──┼──┼─┼────┼──┼──┤│01│92/08431│4000│200 │02│92/08542│890 │45 │├─┼────┼──┼──┼─┼────┼──┼──┤│03│92/08549│1490│75 │04│92/08553│2290│115 │├─┼────┼──┼──┼─┼────┼──┼──┤│05│92/08686│3390│170 │06│92/08687│1890│95 │├─┼────┼──┼──┼─┼────┼──┼──┤│07│92/08688│1390│70 │08│92/08699│1890│95 │├─┼────┼──┼──┼─┼────┼──┼──┤│09│92/08886│1890│95 │10│92/08892│3390│170 │├─┼────┼──┼──┼─┼────┼──┼──┤│11│92/08893│1890│95 │12│92/08896│3790│190 │├─┼────┼──┼──┼─┼────┼──┼──┤│13│92/08898│1890│95 │14│92/08899│3390│170 │├─┼────┼──┼──┼─┼────┼──┼──┤│15│92/08900│1890│95 │16│92/08901│1890│95 │├─┼────┼──┼──┼─┼────┼──┼──┤│17│92/08902│1890│95 │18│92/08903│3790│190 │├─┼────┼──┼──┼─┼────┼──┼──┤│19│92/08904│4790│240 │20│92/08960│5490│275 │├─┼────┼──┼──┼─┼────┼──┼──┤│21│92/08961│1890│95 │22│92/08962│1890│95 │├─┼────┼──┼──┼─┼────┼──┼──┤│23│92/08963│3390│170 │24│92/08964│1890│95 │├─┼────┼──┼──┼─┼────┼──┼──┤│25│92/09096│3390│170 │26│92/09097│1890│95 │├─┼────┼──┼──┼─┼────┼──┼──┤│27│92/09098│1890│95 │28│92/09099│8990│450 │├─┼────┼──┼──┼─┼────┼──┼──┤│29│92/09100│1890│95 │30│92/09101│1890│95 │├─┼────┼──┼──┼─┼────┼──┼──┤│31│92/09125│1890│95 │32│92/09323│1890│95 │├─┼────┼──┼──┼─┼────┼──┼──┤│33│92/09324│1890│95 │34│92/09325│1890│95 │├─┼────┼──┼──┼─┼────┼──┼──┤│35│92/09326│3390│170 │36│92/09327│1890│95 │├─┼────┼──┼──┼─┼────┼──┼──┤│37│92/09328│3790│190 │38│92/09372│2290│115 │├─┼────┼──┼──┼─┼────┼──┼──┤│39│92/09373│1890│95 │40│92/09374│3790│190 │├─┼────┼──┼──┼─┼────┼──┼──┤│41│92/09387│1890│95 │42│92/09403│3390│170 │├─┼────┼──┼──┼─┼────┼──┼──┤│43│92/09518│1890│95 │44│92/09519│1890│95 │├─┼────┼──┼──┼─┼────┼──┼──┤│45│92/09520│3390│170 │46│92/09521│1890│95 │├─┼────┼──┼──┼─┼────┼──┼──┤│47│92/09527│1890│95 │48│92/09547│1890│95 │├─┼────┼──┼──┼─┼────┼──┼──┤│49│92/09627│1890│94 │50│92/09631│1890│95 │├─┼────┼──┼──┼─┼────┼──┼──┤│51│92/09943│1890│95 │52│92/09948│1890│95 │├─┼────┼──┼──┼─┼────┼──┼──┤│53│92/09956│3390│170 │54│92/09957│3790│190 │├─┼────┼──┼──┼─┼────┼──┼──┤│55│92/10092│1890│95 │56│92/10480│1890│95 │├─┼────┼──┼──┼─┼────┼──┼──┤│57│INVOICE │4000│ │ │ │ │ │├─┴────┴──┴──┴─┴────┴──┴──┤│總計(金額+稅額):154,649元 │└─────────────────────────┘

㈡加班費┌─┬────┬──┬──┬─┬────┬──┬──┐│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號│ │/元 │/元 │號│ │/元 │/元 │├─┼────┼──┼──┼─┼────┼──┼──┤│01│92/09099│8000│ │02│92/09323│8000│ │├─┼────┼──┼──┼─┼────┼──┼──┤│03│92/09324│8000│ │04│92/09325│8000│ │├─┼────┼──┼──┼─┼────┼──┼──┤│05│92/09326│8000│ │06│92/09327│8000│ │├─┼────┼──┼──┼─┼────┼──┼──┤│07│92/09328│8000│ │08│92/09403│8000│ │├─┴────┴──┴──┴─┴────┴──┴──┤│總計:64,000元 │└─────────────────────────┘

二、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㈠卡車費┌─┬────┬──┬──┬─┬────┬──┬──┐│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號│ │/元 │/元 │號│ │/元 │/元 │├─┼────┼──┼──┼─┼────┼──┼──┤│01│92/09335│1890│95 │02│92/09611│1890│95 │├─┼────┼──┼──┼─┼────┼──┼──┤│03│92/09626│3390│170 │04│92/09645│3390│170 │├─┼────┼──┼──┼─┼────┼──┼──┤│05│92/09646│3390│170 │06│92/09936│1890│95 │├─┼────┼──┼──┼─┼────┼──┼──┤│07│92/09937│1890│95 │08│92/09947│3790│190 │├─┼────┼──┼──┼─┼────┼──┼──┤│09│92/09955│1890│95 │10│92/09962│1890│95 │├─┼────┼──┼──┼─┼────┼──┼──┤│11│92/10479│1890│95 │12│INVOICE │2500│ │├─┴────┴──┴──┴─┴────┴──┴──┤│總計(金額+稅額):31,055元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3